消极非金融机构
在FATCA和CRS下,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情形,即对于一个非金融机构,如果不满足任何一类积极非金融机构,则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在FATCA下,如果一个非金融机构与美国联邦税务局签署税务扣缴协议成为美国税法下的外国合伙、外国信托或者扣缴义务人,那么该非金融机构也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在CRS下,还有一类特殊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即设立在非CRS参与国的投资机构。[36]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投资机构设立在非CRS参与国,那么如果该投资机构在CRS参与国的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账户,则该投资机构会被参与国金融机构当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对待,需要穿透该投资机构识别其实际控制人。这属于CRS下特有的规定,在FATCA下不存在非FATCA参与国的概念,因为如果一个金融机构位于某非FATCA伙伴国,且该金融机构没有与美国联邦税务局签署有关FATCA合规的协议,那么该金融就会被当成是非参与国金融机构,其来源于美国的特定收入将会被征收30%预提所得税作为处罚。但是在CRS下并没有FATCA下“30%预提所得税的”惩罚措施,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在非CRS参与国设立投资机构持有金融资产而规避CRS申报,CRS规定了类似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处理规则。
例2-4-3(https://www.daowen.com)
董小姐是中国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板,属于中国税务居民。董小姐分别在美国(非CRS参与国)和卢森堡(CRS参与国)设立了投资机构A公司和投资机构B公司,从事金融资产的交易业务。董小姐是这两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A公司和B公司分别在中国香港X银行开立了存款账户。对于业务性质完全相同的两家公司,由于其设立国家不同,在CRS下其合规身份也会不同。
中国香港X银行作为管理该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需要对账户持有人,即A公司和B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于A公司来说,由于其设立在非CRS参与国,尽管属于投资机构,但是需要将A公司当成被动非金融机构处理,需要识别其实际控制人董小姐。也就是说中国香港银行会将董小姐的信息申报并最终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而对于B公司来说,由于其设立在CRS参与国且属于投资机构,因此该账户不需要被申报,也无须当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处理。但是,李小姐作为B公司(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持有者,其相关信息会被B公司在卢森堡进行申报并最终传递给中国税务机关。
在本例中,中国香港银行对于投资机构B公司进行申报的前置假设是因为B公司位于CRS参与国卢森堡,因此B公司会去识别和申报其权益账户持有人董小姐的信息,但是对于设立在非参与国美国的A公司来说,尽管A公司也是投资机构,如果采取与B同样的处理方式,那B公司及其权益账户持有人董小姐的信息就没有任何机构去识别和申报了,因为B公司在非CRS参与国,其本身并没有申报的义务。而将B公司参照消极非金融机构来处理,使得其最后的效果是一样的,即董小姐的信息最终都会被传递到中国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