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国家和地区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规则汇总
根据经合组织在《CRS文本释义》中的要求,各CRS参与国应当通过网络、电话或者面对面的形式提供有关其本国税收居民判定规则的信息,以帮助纳税人判定其税收居民身份。经合组织在其官网也综合了所有CRS参与国政府提供的有关本国税收居民判定规则,供各国金融机构和账户持有人参考。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网对相关国家的判定规则进行了官方翻译,笔者基于该翻译总结一些常见国家和地区的规则如下:
(一)美国
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一般来说,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所有美国公民和美国居民都被视为美国税收居民。
对非美国公民(外籍个人)而言,需依据“绿卡标准”或者“实际停留天数标准”来判定是否为外籍个人税收居民。美国居民标准通常基于公历年度计算。
(1)绿卡标准
根据美国移民法,如果外籍个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的任何时间里是美国的合法永久居民(Lawful Permanent Resident LPR),该个人即满足了绿卡标准。上述“合法永久居民”,是指由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USCIS)(或者该组织前身)特许以移民身份永久居住在美国的个人。一般来说,当个人拿到USCIS发放的外国人注册卡(即“绿卡”)时,便取得了美国的永久居住权。除非存在下文讨论的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特殊规定情况,只要个人的合法永久居民身份未被USCIS撤销或依法判定已经放弃,该个人将一直被视为美国税收居民。绿卡过期并不一定代表美国税收居民身份的终结。
(2)实际停留天数标准
如果外籍个人在美国停留的时间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被视为满足本标准:
①本公历年度内在美停留不少于31天;
②根据以下计算公式,本公历年度和过去两个公历年度加起来的三年内在美停留不少于183天:
a.本年度在美停留的全部天数,加上
b.前一年度在美停留天数的三分之一,加上
c.再前一年度在美停留天数的六分之一。
一般来说,个人在一天中的任何时间出现在美国境内都视为其当天在美停留。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个人在美停留时间不计算在实际停留天数内[27]。
(3)双重税收居民
一些绿卡持有者和外籍居民个人有可能同时是与美国签有税收协定的辖区的税收居民。如果此类“双重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判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他们可以选择在整个或部分纳税年度内作为非居民外籍个人计算其在美国的应纳税额,但前提是必须事先就此事通知美国税务当局,否则他们将继续作为美国税收居民计算应纳税额。[28]
2.机构(实体)税收居民身份
(1)公司
一般来说,依据美国联邦、各州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法律建立或组织的公司视为国内公司(domestic corporation)。一家公司不会因为管理机构所在地位于美国境内而被视为国内公司。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如国内收入法典269B,953(d),1504(d)与7874章节)的特定条款(有些是可选的,有些是非自愿的),某些外国公司可视为国内公司。国内公司无论是否为其他国家税收居民,都被视作美国税收居民。如果某公司既是美国税收居民,又是协定缔约方税收居民,即所谓“双重税收居民”,那么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来判定该公司是哪个辖区的税收居民。协定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不会对该公司的美国国内公司身份产生影响。
“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egulations)列举了必须被认定为“实质性公司”(parse corporation)的国内商业实体。从美国联邦税收的角度来讲,实质性公司在任何时间都应被视为公司,且不能更改(财政部法规301.7701-2(b)章节)。此类公司包括依据联邦或各州法律成立的实体或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在美国和其他辖区均注册的实体,且其外国注册实体已列入外国实体“实质性公司”列表或国内实体“实质性公司”列表。不在“实质性公司”列表上的国内商业实体(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等)[29],如果有两个或以上的所有者,即视为合伙企业;如果只有一个所有者,则视为“穿透体”(disregarded entity)。合伙企业与穿透体都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下文会具体阐述。根据财政部法规§301.7701-3(c)章节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这些商业实体可以将其类型由公司变更为税收透明体(反之亦然),这个选择过程称为“勾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税收信息可参见美国国内收入局刊物3402号(http://www.irs.gov/pub/irs-pdf/p3402.pdf)。某一实体无论选择作为税收透明体或是取消已有的税收透明体身份,该实体和/或者其所有者将被视作发生了特定交易,相关内容在财政部法规§301.7701-3章节中有详细介绍。
(2)合伙企业
通常来说,依据美国联邦、各州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法律创立或组织的合伙企业,应视为国内合伙企业。除了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合伙企业以外,合伙企业都属于税收透明体。因此,合伙企业的税收居民身份与其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在美国缴税无关。税收由合伙人负担,每个合伙人根据分配到的收入及其税收居民身份(如非居民外籍个人、美国公民、外国公司或国内公司等)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样,因为穿透体也是税收透明体,穿透体的税收居民身份与其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在美国缴税无关,税收由穿透体的所有者负担,在所有者所在州缴纳。
(3)信托
国内收入法典7701(a)(30)(E)与7701(a)(31)章节规定了信托是否属于国内实体的具体情形,主要取决于美国国内法院是否能够对该信托的管理行使主要监督权,还取决于有关该信托的所有重大决定是否由一个或多个美国人控制。
一家信托既有可能是税收透明体,也可能是应纳税实体,这主要是根据信托文件的条款来确定的。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71~679章节的规定,“委托人信托”(Grantor Trust)不是应纳税实体,因此不是税收居民。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71~678章节的规定,如果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的某种法定权利,或者拥有一项或多项特定权利能够控制全部或部分信托,则该信托将被视为由委托人(一般指向信托贡献财产的人)所有。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79章节的规定,对于委托人是美国人的外国信托,如果信托受益人是美国人,则该信托被视为税收透明体。如果“委托人信托”的所有者将信托的全部收入、扣除以及抵扣项目作为其自身发生的项目,那么该所有者的税收居民身份将决定信托是否应作为美国税收居民就其取得的所得缴税。同样,因为穿透体也是税收透明体,穿透体的税收居民身份与其所得是否需要在美国缴税无关,税收由穿透体的所有者负担,在所有者所在州缴纳。
所谓的“简单信托”(“simple”trusts)也不是美国税收居民。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51~652章节的规定,一般来说,“简单信托”应分配所有当期收入,并且没有应付、计提或用于慈善目的的款项。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61~662章节的规定,可以积累收入且信托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不要求将当期所有净收益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被称为“复杂信托”或“酌处权信托”(“complex”or“discretionary”trust)。复杂信托通常被视为应纳税实体,如果该信托为美国国内信托,则视为美国税收居民。复杂信托应就其全球收入进行纳税申报,但可以扣除当年已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的部分(以可分配净收入Distributable Net Income,DNI为限)。
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1(a)(15)章节的规定,对于简单信托和复杂信托而言,分配给受益人的收入不在信托层面征税,而是依据受益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和国籍由受益人缴税。
养老金信托(特别是符合国内收入法典第401(a)章节规定条件的美国国内养老金信托)视为美国税收居民,但是符合有关条件的养老金信托一般无须缴税。
(4)遗产
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641章节的规定,美国国内遗产(domestic estate)与信托一样,都属于美国税收居民,在其存续期间需要就其全球收入缴税。通常情况下,遗产的存续期是有限的,因为遗产执行人必须在死者去世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交纳税申报表,也就有效终止了该遗产作为应税实体的存在。关于“国外遗产”(foreign estate),目前国内收入法典并没有一个简单的法律定义,因此在判定该遗产在税收上是否应作为“国外”遗产处理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例如遗产所在地、遗产管理所在地、遗产代理人的国籍及居民身份等,死者和遗产继承人的国籍并非决定因素。
美国国内收入局8802表格用于纳税人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请自身的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如果申请人是税收透明体,则可证明其所有者为美国税收居民。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用于美国纳税人向协定缔约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时应考虑特定协定条款可能对美国税收居民身份产生的影响。
(二)英国
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自2013年4月6日起,英国的税收居民身份须根据“法定居民身份测试”(Statutory Residence Test)的结果判定,2013年财政法案第45条1列明了法定居民身份测试的内容,并判定哪些属于英国税收居民,哪些不属于英国税收居民。测试内容包括个人在英国停留的时间、是否仅在英国有家、是否在英国从事全职工作以及与英国的关联等。一般来说,在英国逗留超过半年的个人很有可能被判定为英国税收居民。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发布了一份有关法定居民测试指引2,同时在网上设置了测试工具(Tax Residence Indicator)以供个人查询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如个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应同时参考HMRC有关居所(residence)、住所(domicile)和汇款的指引3,也可以登录Gov.uk网站的相关网页或向他们的税务顾问咨询。
2.机构(实体)税收居民身份
大部分情况下,在英国注册成立或在英国进行管理及控制的实体都被视为英国税收居民。
如果一家实体管理及控制在英国开展,但是在英国以外地区设立(或者相反的情况),则该实体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相关双边税收协定判定,或者该实体可能视为“具有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即被多于一个管辖区认定为税收居民。
(三)加拿大
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个人是否为税收居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加拿大的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可以分为普通居民(也称为事实居民,factual resident)或视同居民(deemed resident)。判断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须根据其整体情况和所有相关事实,并参考加拿大税法和法庭的判例来认定。
加拿大税收居民包括在加拿大经常、通常或习惯性居住并生活的个人。因此,与加拿大有居住关系,比如家在加拿大、在加拿大有社会与经济利益以及其他与加拿大的关联,皆为重要考量。此外,加拿大税法中“视同认定规定(deeming provision)”对于判定个人是否构成加拿大居民也很重要。(这些“视同认定规定”适用于那些不在加拿大居住但与加拿大有联系的个人,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在加拿大境内停留时间超过183天或以上,受雇于加拿大政府或加拿大某省。)个人在判定其是否是加拿大居民时,还需要考虑加拿大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居民的定义。加拿大税务局列出了相关信息[30],帮助个人判定其税收居民身份,并了解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
2.机构(实体)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果企业主要管理和控制场所(central management and control)位于加拿大,则该企业应被视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对于企业,主要管理和控制通常位于董事会成员履行职责、会面或举行会议的地方;对于信托,则应考虑主要管理和控制是否由受托人实施。如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31],应被判断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1)1965年4月26日以后在加拿大注册成立;
(2)1965年4月27日前在加拿大注册成立,并在1965年4月26日以后的任何纳税年度,该企业:a.在普通法原则下已是加拿大税收居民,或b.在加拿大境内开展经营活动。
如信托符合下列两个条件[32],应被视为加拿大税收居民:
(1)信托是非免税的外国信托,参见加拿大所得税法案第94(1)章节[33];
(2)该信托的委托人(Contributor)或者受益人(Beneficiary)居住在加拿大。
(四)澳大利亚
1.个人税收居民[34]
一般情况下,判定个人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依据普通法和成文法并结合该人具体情况确定。例如,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居住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很可能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1)普通法认定
根据澳大利亚税法中“居住”一词的本义,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是指在澳大利亚“居住”的个人。一般而言,居住概念需要考虑个人在相应纳税年度的整体情况,包括:
①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意图或目的;
②家庭、经营活动和就业与澳大利亚的关联程度;
③个人资产所在地和维护情况;
④社会和生活安排。
(2)成文法认定
如个人不满足普通法对于居住的认定,但符合澳大利亚税法陈述的以下三条成文法认定中的任一条,仍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①其住所/永久性居住地位于澳大利亚的个人(永久性居住地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
②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澳大利亚境内实际停留时间超过一半的个人(习惯性住所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除外);
③缴纳联邦政府公务员养老金的个人(包括其配偶及16岁以下的孩子)。
此外,还有一种个人为澳大利亚临时税收居民的情形(temporary Australian resident)。这种情况通常为个人持有澳大利亚临时居民签证,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停留(例如一名跨国公司雇员经过人员调动被派遣到澳大利亚分公司工作三年)。该临时居民签证持有者在此期间负有特定的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和养老金的纳税义务。
2.机构(实体)税收居民身份
不同类别的实体适用不同的税收居民规则。澳大利亚税务局发布了针对公司、有限合伙和信托的居民认定要求。
(1)公司
根据澳大利亚税法,符合下列任一情况的公司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①在澳大利亚境内注册成立;
②注册地虽不在澳大利亚,但其在澳大利亚经营且主要管理机构在澳大利亚或控制公司投票权的股东是澳大利亚居民。
(2)信托
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法,信托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透明体而非独立纳税实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信托取得的收入而言,信托受益人和/或受托人被视作纳税实体)。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根据澳大利亚的税法,信托是一个“实体”,规定了信托是否构成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判定规则,还明确了信托是否构成CRS项下的应报送主体。
对于除单位信托之外的普通信托,澳大利亚税法规定了判定信托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在当年度应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https://www.daowen.com)
①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信托的任一受托人是澳大利亚居民;
②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信托的主要管理及控制在澳大利亚。
对于单位信托,根据澳大利亚税法规定,如在一纳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该单位信托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则其应在当年度被认定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
①该信托有资产位于澳大利亚,或该信托的受托人在澳大利亚经营业务;
②该信托的主要管理及控制位于澳大利亚,或超过50%的信托收入或财产受益权由澳大利亚居民持有。
(3)合伙企业
根据澳大利亚税法,合伙企业一般被视为税收上的透明实体。对于一般的合伙企业,澳大利亚并未就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做出类似信托的特定规定。因此,就CRS报告目的而言,对于一般合伙,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澳大利亚,则应被视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也是应报送实体)。对于有限合伙公司,如符合下列任一情况,应被视为公司和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也是应报送实体):
①在澳大利亚设立;
②在澳大利亚经营或其主要管理及控制地在澳大利亚。
(五)中国香港地区
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1)通常(ordinarily)居住于中国香港的个人;
(2)在某纳税年度内在中国香港停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纳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纳税年度)内在中国香港停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如果个人在中国香港有自己或家人所居住的永久性的家,则该个人一般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中国香港”。具体的法律规定为:
(1)“通常居所”是指个人除了偶然或临时离境的情况下,持续地在中国香港居住的居所。
(2)要被视为通常居住在中国香港的个人,该个人除临时性或偶然性离境一定时间外,必须习惯性(habitually)及通常性(normally)居住在中国香港。通常居住的概念是指个人在中国香港居住是出于自愿并以定居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且不论时间长短,为其当前生活的惯常状态。
在确定个人停留在中国香港的天数时,如在中国香港境内停留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2.机构(实体)税收居民身份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实体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1)(当实体为公司时)在中国香港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或者于中国香港境外注册,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中国香港境内进行的公司。
(2)(当实体为非公司时)根据中国香港法律设立的实体,或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中国香港境内进行的实体。
法律意义上所指的“主要管理或控制”,没有要求管理和控制皆必须在中国香港发生。“管理”是指日常的业务和运营管理,或执行最高管理层作出的决策等。“控制”是指最高管理层对整体业务经营的控制权,如制定核心经营策略、制定战略决策、融资决策、业绩评估等。
(六)中国澳门地区
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通过受雇或自营在中国澳门获得收入时须承担纳税义务,即属于中国澳门税收居民,也因此会获得一个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TIN)。此类收入须缴纳的是“职业税(工薪税)”。
2.机构(实体)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澳门的税法,公司根据其注册地确定税收居民身份。因此,在中国澳门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均被视为中国澳门税收居民。此外,澳门相关法律对协会和基金会有相应规定。协会指非营利组织,而基金会指具有社会目的的法人组织。除非上述实体从事需要就商业进行登记税注册的工业或商业活动,否则其无须进行税务注册,也因此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
(七)瑞士
1.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个人在瑞士境内拥有税务意义上的住所或者居所,则被视为瑞士的税收居民。
个人在瑞士居住且有意在瑞士永久停留则构成了上述所谓的“税务意义上的住所”。住所是指个人有意永久停留的居住地,即该个人在业余时间维系朋友及家庭纽带等个人关系的常住地,也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所在地(重要利益中心)。但是,仅是工作所在地并不足以构成税务意义上的住所。个人在瑞士境内从事产生收入的活动且在瑞士境内停留满30天,或虽未有从事此类活动但却在瑞士境内停留满90天的,无论其中间是否有临时离境,都视为瑞士的税收居民。
仅仅因为教育或健康等原因而在瑞士境内停留居住的个人并不视为瑞士税收居民。居住在瑞士境外的瑞士政府官员或服务于公法部门或机构的瑞士个人,如果其部分或全部收入在居住国享受税收减免,则其仍负有在瑞士纳税的义务。
瑞士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2.机构(实体)税收居民身份
实体的法定住所(注册地点)或实际管理机构在瑞士境内的,视为瑞士税收居民实体(是否为瑞士税收居民实体决定了其在瑞士境内承担无限还是有限纳税义务)。税收居民身份由其正式成立地决定,因此,如果某实体的法定住所是瑞士,则其为瑞士的税收居民实体。法定地址是指该实体在商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地址。
如果一个实体虽然不是在瑞士境内注册成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却位于瑞士境内,则该实体也视为瑞士税收居民实体。就此而言,实体作出重大管理决策的地点将起到决定作用。实体是否应在瑞士境内承担企业所得税或资本税纳税义务根据其实际管理情况确定。因此,如果一个公司在境外成立、其管理人员也居住在那里,但是如果该公司实质上遵循瑞士股东的指令行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瑞士税务机关可认定该公司为瑞士税收居民。
以上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公司之外的其他实体。应纳税的实体包括法人实体,即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无限合伙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协会、基金会和固定资本投资公司[SICAF])。直接投资房地产的集合投资计划也视为税收居民。根据CRS相关资料和信息交换的要求,当受托人为瑞士税收居民时,属于金融机构的信托应视为税收居民。受托人是否为税收居民可依据前述第二部分的标准判断。
瑞士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注释】
[1]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3节第4~6段规定。
[2]根据经合组织《CRS文本》第8节第E6项规定,CRS下的证明文件包括:由收款方声称为其为税收居民的司法管辖区授权的政府机构(例如政府、政府部门或市政府)发出的居民身份证明;就自然人而言,由授权的政府机构发出的任何含有自然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就机构而言,由授权的政府机构发出的任何官方文件,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在声称为其居民的国家或地区的主要办公地址,或机构成立国家或者地区;任何经审核的财务报表、第三方信用报告、破产申请或证券监管机构的报告。
[3]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机构账户持有人在美国或者CRS需申报国拥有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或者分支机构等,该信息本身并不属于显示该账户持有人为特定美国人或者CRS需申报人的信息。
[4]根据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5节第12段的解释,“公开可获取的信息”包括:政府机构发布的信息(例如美国国税局在其官网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等);政府机构授权的,维护公开注册信息的机构或者组织(例如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经认可的证券市场披露的信息;行业标准编码(例如中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
[5]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5节第20段内容。
[6]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七节的内容。
[7]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存量机构账户的豁免除外情形在FATCA和CRS下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在一个同时实施FATCA和CRS的国家,通常FATCA下“100万美元”的持续监控标准已经丧失作用,因为一旦后续该类豁免账户期末余额超过25万美元,那么则需要对该账户进行尽职调查,此时通常金融机构会同时识别该账户在FATCA和CRS下的需申报情形。
[8]有关已注册的视同合规外国金融机构的讨论,请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第一部分的内容。
[9]有关以本地客户为主的注册金融机构的讨论,请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第一部分的内容。
[10]美国国税局2013第69号公告规定了一项新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即“直接申报的消极外国非金融机构”(Direct Reporting NFFE)(见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第1.1472-1(c)(3)),属于一类特殊的消极外国非金融机构。直接申报的消极外国非金融机构可直接将其美国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申报给美国国税局,此类消极外国非金融机构需要在美国国税局注册并获得GIIN。
[11]金融机构可通过登录美国国税局网站下载8597表格,下载链接为:https://www.irs.gov/pub/irs-pdf/f8957.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9月10日。
[12]参见美国国税局2017年7月发布的《FATCA在线注册用户指南》第11页第2段内容。
[13]参见美国国税局2017年7月发布的《FATCA在线注册用户指南》第13页第1段内容。
[14]参见美国国税局官方网站的规定:https://www.irs.gov/businesses/corporations/fatca-onlineregistration-system-and-ffi-list-giin-composition-information,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9月13日。
[15]需要注意的是,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和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均未就自我声明文件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某些FATCA伙伴国在其本国的FATCA实施法规中有给金融机构提供相关参考样本,但是允许金融机构按照其实际情况制定自我声明文件。实践中金融机构大多直接要求客户填写美国国税局的W-8表格来替代自我声明。
[16]FATCA自我声明文件不需要包含出生地点的信息。
[17]“肯定地确认”方式,包括录音录像或者电子数码记录等。与FATCA不同的是,在CRS下,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开户人的口头确认来完成税务居民身份的自我声明,并且账户持有人通过“肯定地确认”即可。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同时执行FATCA和CRS的金融机构单纯允许客户使用口头声明方式的并不多见。
[18]根据中国和英国的双边税收协定第22条规定,王小姐在英国留学时从中国父母获得的生活费资助在英国没有纳税义务。
[19]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7节第3段解释。
[20]实践中,由于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和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对于FATCA自我声明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金融机构大多通过获得W-8或者W-9系列表格的方式确定账户持有人的身份。
[21]有关不同表格的填写规范和要求请参见美国国税局官方网站内容:https://www.irs.gov/formsinstructions。
[22]参见开曼群岛政府2017年7月31日发布的《CRS实施指引》第7(d)节规定。
[23]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24]《75号文》中有关税收居民的解释同样适用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
[25]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4条规定。
[26]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没有签订税收协定,那么没有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法律依据,那么该个人或者机构应属于双重或者多重税务居民。
[27]相关信息可以查阅美国国内收入局519号刊物——外籍个人税务指南http://www.irs.gov/pub/irs-pdf/p519.pdf。
[28]在美国签署的众多双边税收协定下,美国公民不会自动成为协定居民。双边税收协定针对美国公民在其他国家申请协定待遇还规定了额外要求。美国公民和其他外籍居民个人可以通过提交美国国内收入局8802表格,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请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相关信息可参见美国税收居民身份申请与指南http://www.irs.gov/pub/irs-pdf/i8802.pdf。美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用于美国纳税人向协定缔约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时应考虑特定协定条款可能对美国税收居民身份产生的影响。
[29]不在“实质性公司”列表上,但仍被视为公司的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国内收入法典7704章节规定的在公开市场交易的合伙企业(有部分例外)、国内收入法典第501(c)章节规定的(以公司或信托形式成立的)慈善组织或免税组织、国内收入法典第851章节规定的受监管的投资公司(Regulated Investment Company)、国内收入法典第856章节规定的(以公司、信托或协会形式成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国内收入法典第860(D)章节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投资导管公司(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
[30]有关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规则,请参见加拿大税务局网站:http://www.cra-arc.gc.ca/tx/tchncl/ncmtx/fls/s5/fl/s5-fl-cl-eng.html,以及如何判定税务居民身份的信息请参见加拿大税务局网站:http://www.cra-arc.gc.ca/tx/nnrsdnts/cmmn/rsdncy-eng.html。
[31]具体可参见加拿大税务局网站:http://www.cra-arc.gc.ca/tx/nnrsdnts/bsnss/bs-rs-eng.html。
[32]具体可参见加拿大税务局网站:http://www.cra-arc.gc.ca/tx/tchncl/ncmtx/fls/s6/fl/s6-flcl-eng.html。
[33]可参见法规原文:http://laws-lois.justice.gc.ca/PDF/I-3.3.pdf。
[34]为协助个人(包括已进入或离开澳大利亚的个人)认定其自身是否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发布了在线指南及计算工具,请参见:https://www.ato.gov.au/Individuals/International-tax-for-individuals/Work-out-your-tax-residency/?anchor=P14_2083#P14_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