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私人基金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六、私人基金会

与家族信托类似,私人基金会(Private Foundation)由于其在家族财产保护、家族财富传承以及税收筹划等方面的突出优势,被很多高净值个人尤其是超高净值个人和家庭青睐。对于私人基金会在FATCA和CRS下的合规问题,FATCA政府间协议、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以及经合组织CRS相关文件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FATCA和CRS下,私人基金会作为一类机构,理论上按照其从事的不同业务活动,可以分类成金融机构(如投资机构)或者消极或积极非金融机构。

与家族信托不同的是私人基金会通常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从税收的角度可能会被当成是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待,因此在一些将私人基金会当成公司所得税纳税人对待的国家[22],私人基金会在FATCA和CRS下的合规可以直接比照公司的合规要求来进行。而对于不受到本国法律监管的私人基金会来说,通常直接比照信托的合规要求来处理。

而不论私人基金会是参照公司还是信托来进行FATCA和CRS合规,其主要的参与人,例如基金会的设立人(类似于信托委托人),基金理事会成员(类似于信托受托人)、基金会受益人(类似于信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的保护人(类似于信托保护人)等都应当是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持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从而需要被识别和申报,其具体的需申报账户信息也可以比照信托中相关当事方的申报要求来进行。[23]

【注释】

[1]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135段内容。

[2]参见英国海关和税务总署(HMRC)《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实施指引》第400620项规定。

[3]参见经合组织《CRS问与答》(2017年4月版)第8节第5个问题。

[4]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第214段规定。

[5]参见经合组织《CRS问与答》第8节D段第6个问题的解释。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经合组织对于投资机构类信托的保护人,不论其是否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都一律当成账户持有人来对待的做法存有争议,认为该处理规则与《CRS文本》和《CRS文本释义》中规定的只有对信托实施有效控制的其他人才会被当做账户持有人的情形相矛盾。并且《CRS问与答》的法律效力是否在CRS下相关国际法律条约中得到认可仍存疑问。

[6]参见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模板)第1条第1(ⅴ)项规定。

[7]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第214段规定。

[8]可参见FATCA政府间协议第5条第3款之规定。

[9]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55段内容。

[10]在实践中,如果有需要,信托的相关附属公司也可以在美国国税局注册并获得GIIN,以便于在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中,证明自己属于金融机构类别。同时,不同国家对于该附属公司的设立地可能有具体要求,例如泽西岛的FATCA实施法规要求附属公司设立在英属皇冠属地才可以适用该特殊处理方式。(https://www.daowen.com)

[11]参见百慕大群岛政府2017年4月发布的CRS实施指引第17页第2段规定。

[12]参见泽西岛政府《FATCA实施指引》第7.11节规定。

[13]注意,由于B公司满足了“被管理测试”,如果其使用FATCA政府间协议的投资机构定义,仍可判定为投资机构。但是出于FATCA和CRS下统一处理与合规方便的考虑,实践中通常直接适用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CRS下的投资机构定义。

[14]参见泽西岛政府《FATCA实施指引》第7.11节规定。

[15]注意,由于B公司满足了“被管理测试”,如果其使用FATCA政府间协议的投资机构定义,仍可判定为投资机构。但是出于FATCA和CRS下统一处理与合规方便的考虑,实践中通常直接适用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CRS下的投资机构定义。

[16]需要注意的是,在FATCA下,伙伴国金融机构如果识别出机构账户的持有人是特定美国人(如美国税收居民企业),那么直接将该账户当成FATCA需申报账户处理即可,而不需要判定该特定美国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因为在FATCA下,只有外国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FE)才存在判定是否需要穿透的问题。这与CRS下的处理规则不同,CRS下不管持有账户的消极非金融机构位于哪个国家,管理账户的金融机构都需要将其“穿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

[17]参见《打击洗钱、恐怖资助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2012年2月版)第62页第3段内容。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commendations/pdfs/FATF_Recommendations.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5日。

[18]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第229段规定。

[19]参见第163页注释②的内容。

[20]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设立在非参与国的“被管理投资机构”才需要被穿透,而对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由于被纳税人用来作为持有境外资产工具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并未被纳入到被“穿透”的类别中来。

[21]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表格8的规定。

[22]参见马恩岛《FATCA实施指引》第8条规定。

[23]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69段和第136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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