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机构类离岸公司的身份判定
由于世界各国对存款机构、保险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的设立有着严格的监管及准入要求,实践中不太可能存在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来直接从事银行、保险以及托管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形,因此,在此作者仅讨论与离岸公司关联度最大的一类金融机构,即投资机构。如本书第二章第一节所讨论,FATCA和CRS下的投资机构包括“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和“被管理的投资机构”两类,其具体的身份判定规则如下:
(一)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如果离岸公司主要(总收入50%以上)[4]从事或者代客户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活动,那么应当属于“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1.买卖货币市场工具(支票、票据、存单、衍生工具等);
2.外汇交易、汇率、利率和指数工具交易、可转让证券交易、或者商品期货交易;
3.单一和集合投资组合管理;
4.代表其他人对金融资产或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https://www.daowen.com)
例6-2-1
A基金投资管理公司设立在马恩岛,但其受到设立在英国的母公司B公司完全控制,且实际管理机构在英国曼切斯特。A公司主要为其客户进行任意授权下的证券基金类金融资产投资和管理业务(占全部业务活动的90%)。由于A公司主要代客户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和管理,因此其属于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5]。
(二)被管理的投资机构
对于离岸公司来说,如果其属于金融机构,那么最可能的一类金融机构类型就是被管理的投资机构,也就是说,该离岸公司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满足“被管理测试”),并且其50%以上的收入都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满足“收入测试”)[6]。
例6-2-2
李总是中国税收居民,其在开曼群岛设立了一家离岸公司A公司。A公司由新加坡某银行开曼群岛分行进行任意授权下的专业管理,且A公司持有的资产全部都为金融资产。
那么在FATCA和CRS下,A公司由于满足了“被管理测试”和“收入”测试,那么其应当属于被管理的投资机构,其股权权益持有人和债权权益持有人应当被识别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