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机构类离岸公司需要申报的信息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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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机构类离岸公司需要申报的信息
如果一个离岸公司属于投资机构,那么应当将由特定美国人和CRS需申报人持有的账户信息申报给其所在国的主管当局。与投资机构类信托的账户持有人信息申报类似,投资机构类离岸公司也需要将其账户持有人(股权权益持有人和债权权益持有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账户识别信息以及账户财务信息等进行申报。其中,账户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见表6-2-1):
表6-2-1

投资机构类离岸公司的账户关闭时的处理与一般情况下账户关闭的处理规则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二节中的讨论。
例6-2-4
董总(中国税收居民)和董太太(加拿大税收居民)在马恩岛设立一家投资公司A公司,二人各占股50%。A公司由马恩岛一家信托公司(金融机构)进行专业投资管理。A公司持有以下资产:

A公司欠王总(新西兰税收居民)300万美元。2×18年10月,A公司偿还50万美元给王总,并支付利息5万美元。2×18年12月31日,A公司仍然欠王总250万美元。
A公司在2×18年11月分别向董总和董太太支付股息20万美元。(https://www.daowen.com)
假设上述所涉及的国家之间在2×18年都达成CRS下的信息交换协议且交换关系被“激活”。

图6-2-2
在本例中,由于A公司受到信托公司的专业管理,即满足了投资机构判定中的“被管理测试”,同时其持有的50%以上的收入都来源于金融资产,即满足了投资机构判定的“收入测试”,因此A公司可以认定为CRS下的被管理的投资机构,需要对其账户持有人进行识别和申报。
CRS下,A公司的账户持有人应当为:
(1)股权权益持有人:董总和董太太。
(2)债权权益持有人:王总。
由于董总、董太太和王总均为CRS需申报人,因此在2×19年,A作为马恩岛金融机构应当将其相关的账户信息申报给马恩岛政府,具体需申报信息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