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在美国的房地产基金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设立在美国的房地产基金

(一)FATCA下的处理

如果房地产基金设立在美国,因为该房地产基金不属于FATCA下的外国机构,也不属于特定美国人的范围,因此无须对其进行合规身份的判定。

(二)CRS下的处理

如果房地产基金设立在美国,但是该基金直接持有不动产,那么该基金无法满足“收入测试”,因此无法判定其为投资机构,而应当被分类成非金融机构(通常应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如果房地产基金设立在美国,但是该基金通过中间公司间接持有不动产,那么基金通常可以满足“收入测试”,鉴于其同时还会受到基金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因此该房地产基金应当属于被管理的投资机构。但是,由于美国不属于CRS参与国,对于被管理投资机构类的美国房地产基金在其他CRS参与国的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账户时,即使该房地产基金属于CRS下的投资机构,也需要将其“穿透”并识别该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基金的具体法律形式来具体判定其实际控制人)。

例7-4-4

XYZ房产地产基金属于设立在美国的合伙制基金,其普通合伙人为美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基金管理人为该资产管理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XYZ基金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C公司间接持有不动产。

图示

图7-4-3

那么在FATCA和CRS下,XYZ和C公司的合规身份应当判定为:

图示

续表

图示

【注释】

[1]可参见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范本)附件一第6节第B(4)(e)段规定和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20段规定。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适用FATCA政府间协议的定义,没有该50%的门槛要求。

[3]英国税务和海关总署于2014年8月28日发布了有关FATCA实施的指引,但是该指引目前已经失效,相关条文已经合并到《国际信息交换手册》第400000节中。参见https://www.gov.uk/hmrcinternal-manuals/international-exchange-of-information/ieim400760,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27日。

[4]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中有关保荐机构的相关讨论。(https://www.daowen.com)

[5]可参见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范本)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6]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豁免金融机构的讨论。

[7]例如在中国,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执行。

[8]可参见英国税务和海关总署(HMRC)《国际信息交换手册》第400830项规定。

[9]例如在中国,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十二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业务各环节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就是说,基金销售机构属于反洗钱义务的合规主体,按理,FATCA和CRS下的合规义务,也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来履行较为合理。根据中国版CRS《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10]可参见英国税务和海关总署(HMRC)《国际信息交换手册》第400835项规定。该规定在其他FATCA伙伴国和CRS实施国被广泛借鉴。例如,爱尔兰税务局发布的《FATCA实施指引》第5章,以及中国香港地区税务局发布的CRS《财务机构操作指引》第16章均作了类似规定。

[11]参见英国税务和海关总署(HMRC)发布的《国际信息交换手册》第400825节规定。

[12]例如,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13]例如,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14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14]参见英国财政部《〈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2001年促进集体投资计划)(豁免)令》(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romotion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Exemptions-Order 2001)第21条规定。

[15]参见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12条规定。

[16]在实践中,收益分成工具的合规身份定性存在一定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收益分成工具只是为了基金公司高管从基金收取收益分成的工具,并不具有投资机构的特征,应当被认定为是消极非金融机构。但是笔者偏向于投资机构的分类认定,并且将收益分成工具作为金融机构对待,从基金的角度,可以豁免对收益分成工具进行尽职调查,更无须对其进行“穿透”和识别实际控制人。

[17]收益分成工具和GP如果都属于投资机构,其在FATCA下可以选择“受保荐”机制,将基金管理人作为保荐人,从而收益分成工具和GP可以被分类成豁免申报金融机构。具体可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中有关豁免金融机构的讨论。

[18]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托管银行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或者在FATCA下作为保荐机构存在,那么托管银行可以代私募基金完成相关的FATCA和CRS下的合规义务。

[19]在CRS下,尽管开曼群岛是CRS参与国,但是开曼群岛由于本身没有所得税,因此其采取的是CRS下单边信息交换,而非对等的双边交换模式。

[20]本书第二章第二节有关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的讨论中也介绍了房地产持有实体的合规身份问题,但是此类通过离岸公司持有房地产与通过基金持有房地产的目的不同,前者并非出于投资的目的.而房地产基金的本质仍然属于基金,即集合投资计划。

[21]可参见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第5968页例四和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22段例四。

[22]可参见经合组织《CRS问与答》第8节第4问,其对于间接持有不动产的机构是否属于投资机构的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