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间接持有房地产的情形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基金间接持有房地产的情形

(一)属于投资机构的情形

基金如果不直接持有房地产,而是通过房产持有公司或者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不动产,那么从基金的角度,其持有的应该为房产持有公司或者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股权在FATCA和CRS下[22]属于金融资产,那么也就是说基金持有的是金融资产。由此,基金应当被认定为是代表其他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进行金融资产投资和管理的机构,即属于“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当然在FATCA下,如果本地FATCA法规允许,基金由于受到基金管理人(通常为金融机构)的管理,可以满足“被管理测试”,那么该基金可以直接适用FATCA政府间协议下投资机构的定义,而被分类成“被管理的投资机构”。

(二)离岸金融中心的特殊处理规则(仅FATCA)

如本书第二章第二节有关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的部分所讨论,在世界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根西岛和马恩岛等的FATCA实施法规中,对于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的定义做了扩大化解释,认为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包括直接持有不动产或者通过中间公司间接持有不动产的情形。基于此,基金通过房产持有公司或者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房地产的情形也应当被视为是持有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从而基金无法满足投资机构中“收入测试”,因为此次基金所持有的资产属于非金融资产的范畴。

所以,如果基金适用FATCA政府间协议中投资机构的定义,只要该基金受到其他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满足“被管理测试”那么该基金即属于被管理的投资机构。但是如果该基金适用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或者CRS下投资机构的定义,由于其无法满足“收入测试”,因此此类基金不属于被管理的投资机构(即金融机构),而应当被作为非金融机构来处理,当然也就没有FATCA下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的义务。

例7-4-3(https://www.daowen.com)

接上例7-4-2。相关背景信息都相同,只是将基金持有不动产的方式改为间接持有,中间设立中间持有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且设立房产持有公司E公司。C公司、D公司和E公司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图示

图7-4-2

那么在该架构中,以及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FATCA和CRS实施法规,基金和其相关中间持有公司和不动产持有公司的合规身份应当为:

图示

续表

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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