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概念界定
二、概念界定
为了便于表述,本书对相关概念做了如下界定。
(一)社会转型期
“社会转型”一词源自西方社会功能结构学派现代理论的经典思想,系指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转变的过程。“社会转型”是英文“social transformation”一词的解释,是对生物学“transformation”概念的转用。在生物学中,“转型”是指生物物种间的变异。西方社会学家借用这个概念来描述社会结构具有进化意义的转换和衍变,说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换。西方较早使用“社会转型”一词的是西方社会学家大卫·哈利生。(7)大卫·哈利生在《现代化与发展社会学》(The Sociology of Modernization and Ddvelopment)一书中,在论述现代化和社会发展时,多次运用“社会转型”一词来予以说明。台湾地区社会学家蔡明哲在《社会发展理论》(8)一书中,把“social Transformation”直接译为“社会转型”,并认为“发展就是由传统社会走向现代化社会的一种社会转型与成长过程”。(9)在中国大陆,20世纪80年代末期,郑杭生等社会学研究者提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社会转型”等概念,认为“中国社会学必须植根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才有可能具有中国特色。能够从自己特有的角度如实地反映和理论地再现这个转型的主要方面,是中国社会学是否成熟的标志。中国社会学离开转型社会的实际,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10)。社会转型的主体是社会结构,其变动趋势表现为:从自给自足的产品经济社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转型,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从乡村社会向城镇社会转型,从封闭半封闭社会向开放型社会转型,从同质的单一性社会向异质的多样性社会转型,从伦理社会向法理社会转型。郑杭生认为“社会转型是一种主张传统和现代既对立又统一的新型现代化理论”,提出了“社会转型论”的两个基本方面,即“社会转型度”与“社会转型势”,他认为:“对一个国家、地区或一个社会、社区从传统到现代过渡的社会转型研究,总是围绕社会转型的度和势两个基本方面展开的。离开这两个方面,任何社会转型的实证研究都无以立足。”(11)
社会转型期即“社会转型时期”的简称。我国学术界有人对社会转型期的起始时间和阶段进行过研究,认为:从总体上说,中国社会转型是从1840年的鸦片战争正式开始的。到目前为止,这一转型过程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840—1949年为第一阶段,1949—1978年为第二阶段,1978年至今为第三阶段。(12)从1840年开始至今的三个阶段是广义的社会转型期概念,从宏观上说明中国社会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的传统型社会走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社会的转换过程。而本书“社会转型期”试图撷取中国社会转型广义范畴中的某一时间段进行剖析,即散杂居民族政策的梳理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至今,散杂居民族政策的实证研究主要选择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今阶段。之所以如此选择研究时期,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首先,广义的中国社会转型期从1840年至今,历经170多年历史,时间跨度大,并且经历了清朝封建社会、民国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不同社会制度的多个历史阶段。其次,在中国社会转型期三个阶段转型速度、广度、深度、向度各不相同。1840—1949年的第一阶段,表现为慢速、片面、表层的转型,主要是寻求资本主义现代化道路和模式阶段。第二阶段(1949—1978)表现为中速、相对片面、较深层的转型,主要是接受苏联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和模式阶段。第三阶段(1978年至今)是中国社会进入社会转型加速期,中国社会经济呈现快速、全面、深层发展的时期,是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和模式的重要时期。再次,第三阶段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是重构经济和社会秩序时期,是中国社会经济快速转型的重要阶段,是中国民族理论逐步形成与发展起来的重要时期,是中国民族政策发展、创新与完善时期。
(二)散杂居民族相关概念界定
散杂居民族相关概念主要有“聚居”、“散居”、“杂居”、“散杂居”。“聚居”、“散居”、“杂居”、“散杂居”等概念有交叉之处,容易模糊。学术界虽然有人对“聚居”、“散居”、“杂居”做过相关研究,但是,目前这些概念仍然不清晰,往往让人混淆。而“散杂居民族”是本书的目标群体,因此,对“散杂居民族”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是本书的基础与前提。民族是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形成的稳定的人类共同体。一般来说,民族在历史渊源、生产方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心理认同等方面具有共同的特征。(13)民族作为客观实体,既有它自己的基本构成方式和存在形式,也有它自身的分布方式与居住形式。按照居住方式分类,民族主要分为聚居民族、散居民族与杂居民族三类。
1.聚 居
“聚居”是民族的分布方式与居住形式。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提出:“所以联邦的原则在中国本部各省是不能采用的。至于蒙古、西藏、新疆等处则不然;这些地方不独在历史上为异种民族久远聚居的区域,而且在经济上与中国本部各省根本不同……”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六章“民族政策”第五十一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14)1952年2月,根据《共同纲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提到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自治机关。该实施纲要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除已经实行区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阶层人民愿意实行区域自治时,即应着手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筹备机构或应用现有的适当机构,进行关于召集人民代表会议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15)这里的“聚居”主要是针对民族区域自治而言。对于自治区建立的条件主要是强调“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视具体情况及有关民族的志愿”,没有具体规定其规模与建制。该实施纲要第三十八条规定:“汉族地区城市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其实行区域自治的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依据本纲要的基本精神另行规定。”这里所指的“汉族地区城市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后来成为我国的城市民族区。
1954年9月,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使用“少数民族聚居”提法。“而无论是共同纲领或四部《宪法》使用‘聚居’的提法,都是同党和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联系在一起的。”(16)1955年12月,《国务院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提出:“在只有一个相当于区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行使《宪法》中规定的各种自治权,因而不需要建立自治机关。”该指示要求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改建为民族乡,城市建立的民族自治区成立区人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尽管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建制发生了变化,但“聚居”的适用范围并没有缩小,仍然适用于民族乡,而且一直沿用至今。如1983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指出:“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族乡。”1993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但学术界与民族工作者对“聚居民族”的界定一般没有包括民族乡少数民族,如“在我国,聚居少数民族主要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之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17)。
可见,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聚居民族”的范畴规定,比学术界和民族工作者对“聚居民族”范畴的理解与界定要宽泛得多。“聚居”是某一区域内少数民族分布的重要形式之一,聚居民族不只局限于民族自治地方,还包括城市民族区、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聚居少数民族既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的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也包括我国城市民族区、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聚居民族是指某一民族相对集中地居住在某一区域,并占有一定数量的比例。那么,在这一区域内,不管是否有别的民族存在,也不管这个区域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族自治地方、城市民族区还是民族乡(镇),这一民族就是这个区域的聚居民族。
2.散 居
“散居”是相对于“聚居”而言。“散居”(diaspora)一词起源于希腊语,在19世纪80年代很少使用,是随着反犹浪潮而出现的。有人认为:“散居”一词的出现和19世纪后期雅利安人理论的出现有关。是在凡尔赛条约之后,历经1929年资本主义危机以及殖民“需要”为使种族主义合法化而创造出来的词。(18)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文献中,“散居”曾以“散处”一词较早出现于1947年《中共中央东北局关于回民问题的通知》之中:“北满解放区内在城镇及沿铁路交通要点约有回民十万余人……东北局决定回民支队可派干部到散处北满各地区的回民中进行工作。”1951年12月21日,李维汉在中央民委第二次委员(扩大)会议上的报告大纲《有关民族政策的若干问题》中列出“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专章,认为“由于各种历史上的原因,有许多少数民族成分长期地零星地居住在汉族居民(主要在城市居民)之中,长期地受到汉族人民的影响,同时也长期地忍受过民族的压迫和歧视。因此,他们固有的民族特征多已消失,并有故意遮掩其民族面貌的,但民族感情,则以不同程度保持着”(19),应从法律上保障其平等权利。1952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由于各种的历史原因,国内某些少数民族成分,在好多年以来,甚至在好几代以来,即星散地居住在汉族地区,他们大多数居住在城市和集镇。”该决定8次提到“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并对其民族平等权利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基于《有关民族政策的若干问题》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有关“散居”的提法,本书认为,“散居”民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散居民族主要是指散居于城市或集镇的少数民族人口;另一方面,散居民族包括自治区没有实行自治的民族,也包括了自治地方人口相对较少的汉族。如《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指出:“本决定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散居在各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其他少数民族成分和汉族成分。”(20)“散居民族是指某一民族的成员以分散居住的状态零星分布在另一民族人员数量占有优势的区域,那么这个民族就是这一区域的散居民族。”(21)
“散居”适用范围从城镇扩大到农村地区,是随1954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相关规范而发生的变化。《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将我国行政区域划分为三个层级,这与《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划分“自治区内的各个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应实行区域自治”是有所不同的。《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的三个层级相当明确,县级以下为乡或镇。显然,相当于乡或以下规模的农村地区不可能建立自治地方,只能属于乡及其以下建制。这就使得与“聚居”相对应的“散居”概念适应范围相应发生变化,从城镇扩大到广大的农村地区。而且,自从1954年《宪法》颁布之后,“散居”概念主要是指居住在农村的少数民族,包括了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现阶段,在实际工作中,民族乡工作归属于散居民族工作的范畴。
3.杂 居
杂居民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些民族共同居住在某一区域,虽然其人口数量、地位优势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在历史记忆和传统习惯上,并没有出现人口数量处于少数的民族被称为散居或外来民族。(22)“杂居”是相对于“聚居”而言。1949年9月《共同纲领》第六章“民族政策”第五十一条提出:在民族聚居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机关。在民族杂居地区,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在地方政权中的平等权利,1952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所规定的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五类地区中,第三类为“两个以上少数民族杂居,但未实行联合自治的地区少数民族杂居地区”。可见,杂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共同居住在某一地区。1954年《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没有出现“杂居”概念,而1954年《宪法》使用“杂居”的位置,1982年《宪法》将其替换为“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1982年《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然而,1954年之后至1982年之前,“杂居”的提法较为普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使用“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在1982年《宪法》使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之后,我国法律大多使用《宪法》的提法,很少用“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如1988年、1993年第七届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订案》以及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使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使用“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等提法。
4.“散居”、“杂居”并称与合称(https://www.daowen.com)
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将“散居”与“杂居”并称。该报告提出:“我国的少数民族,除了大部分聚居在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外,还有回、满、蒙古、朝鲜、苗、瑶、畲、土家等民族约一千万人杂居、散居在全国的城镇和农村。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工作是整个民族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民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我国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分布在全国各个地区、各条战线,长期以来他们对丰富和发展祖国的文化艺术和手工艺品生产等都做出过重要贡献,今后应更重视和发挥他们的所长,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并且由于他们很多人居住在城市和市郊,对旅游的国际人士了解我国少数民族和党和民族政策,就近起重要作用。那种认为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很少,而忽视、轻视的思想显然是错误的。”该报告中,杂居、散居少数民族是相对于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而言,认为:散居、杂居少数民族分布较广,对祖国做出过重要贡献,不能忽视与轻视。
在实际的民族工作或我国的民族政策法规中,有的只称为“散居少数民族”,有的将“散居”、“杂居”并称,有的将“散居”和“杂居”统称为“散杂居”或“杂散居”。如地方性法规中,1989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称为“杂散居少数民族”。
1987年1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第五条“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指出:“我国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1 800万,几乎遍布每个县、市。杂散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是党的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要认真做好。”该报告认为,杂散居地区在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时,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注意做好城市、民族乡以及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赫哲、俄罗斯、德昂等11个少数民族的工作。这明确提出了杂散居民族工作的范畴包括城市、民族乡及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这是我国学术界对“散杂居民族”概念界定或范畴划分的重要依据。该报告将“杂居”与“散居”并称为“杂散居”。
由于“散居”、“杂居”在内涵上有重叠交叉,概念上有相近或相似之处,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被人统称为“散杂居”,如1992年11月《国家教委关于加强民族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对散杂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家民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3),“政策法规司”是国家民委内设的8个职能司(厅)之一,其职能包括“组织研究散杂居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妇女儿童保护等问题并提出有关特殊政策措施,办理民族乡的有关事宜,整理、编撰民族工作方面的重要文献,联系民族研究学术团体”。国家民委政法司成立了散杂居处,并组织编写了《中国散杂居民族工作丛书》。该丛书奠定了我国散杂居民族研究的基础。
同时,由“散杂居”而产生“散杂居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的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等相关联的一些概念,造成了工作上的误解与误区。随后又出现将“杂散居”改为“散杂居”,并逐渐通用起来。(24)“散杂居”与“散居”比较,其内涵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名称上的一字之差。因此,聚居、散居、杂居三种形式都是相对某一区域而言的。“杂散居”和“散杂居”,是“散居”、“杂居”的合称或通称。相对于聚居而言,这些居住形式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上都有交叉,同一民族在某一地区可以是聚居民族,在另一地区可以是散居民族或杂居民族,如回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是聚居民族,在贵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青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是杂居民族,在武汉市则是散杂居民族。
本书界定的散杂居民族是从政治治理角度出发来划分的,以是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为衡量标准。例如,对于回族是否属于散杂居民族的划分,主要看回族是否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在我国,以回族为自治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有“一区两州十一县”(25)。居住在这些地方的回族,本书把他们归于聚居民族,而居住在“一区两州十一县”自治地方以外,如武汉、河南、安徽等地的回族,把他们归属于散杂居少数民族的范畴。那么,我国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中实行自治的民族都不属于散杂居少数民族范畴。因此,本书散杂居民族是指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居住在非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二是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内但不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三是未识别民族;四是港、澳、台等地没有定性的少数民族或族群。
(三)“散杂居民族问题”与“散杂居民族政策”
1.散杂居民族问题
民族问题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与民族相伴而生。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论波兰》等著作中,对民族问题进行过深刻的论述,但对什么是民族问题并未下过明确的定义。(26)我国学术界曾就民族问题的概念展开过激烈的讨论,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族问题是涉及民族各个方面问题的总和,如有学者认为:民族问题就是民族这个人们共同体从产生、发展、直到民族融合或消亡的全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问题的总和。它不仅表现于各民族之间(民族差别、民族矛盾、民族斗争、民族压迫等),而且渗透于每个民族的内部(经济、政治、语言、文化、思想、风俗习惯等)。(27)“民族问题是民族这个人们共同体从产生、发展到消亡的历史过程中,基于民族差别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和关系的总和。在多民族国家里,它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之间等方面的关系。”(28)
一种观点认为:民族问题主要是指民族之间的矛盾问题。“民族问题,概括说来,就是民族之间的矛盾的问题。”(29)“民族问题是在多民族国家中,或在不同国家之间关系中经常遇到的社会问题,是在民族的活动、交往联系中发生的问题。”(30)“民族问题是和民族存在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存在于民族的活动、交往联系过程中,基于民族特点和差异所发生的,表现在民族诸特征及其具体形式上的民族间复杂的社会矛盾问题。”(31)
1992年1月14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民族问题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之间等方面的关系。”这个阐述揭示了民族问题的内涵至少包括四个方面,即民族自身的发展问题、民族之间的关系问题、民族与阶级之间的关系问题、民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民族问题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32)民族问题的产生,是以民族间的交往和联系为前提的。民族一经形成,它们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邻近的其他民族发生日益广泛密切的交往,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构成民族问题。(33)
归纳起来,目前学术界对于民族问题的看法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族问题分为广义的民族问题和狭义的民族问题。认为“江泽民同志关于民族问题的科学阐述,是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重大发展,是我党关于民族问题的认识达到一个新的水平的标志。这是江泽民同志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高度、世界民族问题的广度、解决民族问题的战略深度提出的著名论断,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民族问题概念”;“民族问题是在民族的活动、交往联系中发生的,基于民族特点、民族差异发生的,与民族存在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表现在民族诸特征及具体形式上的民族间复杂的社会矛盾问题。这就是一般所说的民族问题,也可以说是狭义的民族问题概念”。(34)二是目前党和政府提出的民族问题是指广义的民族问题,不是狭义的民族问题。我国民族问题的内涵至少包括江泽民同志提到的“一个发展”、“三个关系”四个方面,其中,在实践中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加快发展,是民族工作的首要任务,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措施。三是民族差异是民族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社会主义时期,民族特征、特点等差异将长期存在。同时,社会主义社会虽然消灭了剥削阶级,但社会根源还没有完全消失,还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社会主义时期民族问题仍将长期存在。社会主义时期民族问题的实质是坚持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团结、合作,以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35)民族问题关系到民族的团结与社会的稳定,对民族与国家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基于对民族问题的认识,本书认为:散杂居民族问题是民族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指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发展问题,以及在与其他民族的活动、交往联系中基于民族差别或民族特点而产生的社会矛盾问题。
2.散杂居民族政策
目前,学术界还没有人专门对“散杂居民族政策”下过定义。《散杂居民族工作政策法规选编》一书虽然收录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颁布的散杂居民族政策、法规,但是,该著作仅仅是政策、法规文献选编,没有对散杂居民族政策做规范界定。
“政策是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36),是国家和政党解决实际问题的手段和工具。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多种多样,其中,民族问题是国家和政党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中的重大问题。民族政策是政治主体为规范国家范围内的民族事务和民族关系而采取的策略、准则和措施。(37)
我国的“民族政策分为宏观层面的政策原则和微观层面的政策措施,涉及少数民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完整体系”(38)。因此,本书认为:我国的散杂居民族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与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散杂居民族地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和态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地处理散杂居地区民族问题而制定的政策方案、行动准则或行为规范的总和。根据散杂居少数民族居住于城市与农村的地域特点,散杂居民族政策包括城市散杂居民族政策和农村散杂居民族政策。城市散杂居民族政策的目标群体,是指居住于城镇的非农业户籍的非自治民族。农村散杂居民族政策的目标群体既包括民族乡(镇)少数民族,也包括一般乡村星散的少数民族,还包括城市民族区中的农村户籍少数民族。从政策层面来看,散杂居民族政策同样包含了宏观层面的政策原则和微观层面的政策措施。宏观层面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各民族“多元共生”与“互补共赢”原则。微观层面主要是指对某一项政策的具体规定,如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政策,发展民族经济政策,传承与保护民族文化政策,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