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2 自由同盟的解决方案:宪法规定的联邦与邦的分权
6.2.2 自由同盟的解决方案:宪法规定的联邦与邦的分权
确定联邦与邦如何分权的任务主要落到了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上。相比其他委员会而言,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的任务要繁重得多。它从6月23日到7月15日之间开了10次会议,还未能完成它的全部任务,按计划在21日还要召开一次会议,但7月19日,发生了震惊世界的仰光政治谋杀案,委员会成员昂山、德钦妙、吴巴秋、苏山通和曼巴凯遇害,委员会的工作暂停,但从7月23日到29日,委员会又继续开会直至制宪会议第二次会议召开。
6月23日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会上就联邦制采取的形式、分离权、哪些地区加入联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就联邦制采取的形式,宪法顾问吴羌通提出:联邦制主要有3种形式,第1种是瑞士、美国和澳大利亚型;第2种是加拿大型;第3种是南非型。他向委员们详细介绍了3种联邦制的组织特点和历史渊源[4]。昂山则向委员们介绍了苏联的联盟制组织形式和原则。经过讨论,委员们认为这些联邦制国家与缅甸现有国情都不相同,所以只能参考其中对缅甸有用的经验。
对此昂山说:“我认为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宪法。我们必须吸取其他宪法的长处,避免他们的短处。我们必须考虑到我们自己的条件和环境,我们有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文化,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样,考虑到这些因素,我们再决定是否接受各邦一律平等的原则。”他还说:“我们要着眼于将来。我们要想到,现在我们所作的决定,在将来的某一天,在我们全面建设国家的时候,会不会妨碍我们国家的发展和团结呢?”[5]
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决定接受自由同盟预备会议宪法草案的有关内容:在缅甸联邦中,各少数民族邦都应有自己单独的议会和邦政府,而缅族地区则不设置单独的议会和邦政府。原因是缅族地区无论是面积、人口还是经济都占优势,如果单独设立议会和邦政府的话,那么在财政、人力资源调配方面都会造成问题。
按照传统的联邦原则,国会、中央政府加上5个少数民族议会、政府,缅甸联邦将有6个议会,6个政府。国会分为两院,即人民院和民族院。人民院代表按照人口比例选出,缅甸1700万人中缅族有1500万人,每5万人选出1个代表,缅族占有340名代表中的300名,少数民族只有40个名额。中央政府的机构中缅族也将占绝大部分。这还只是联邦的议会,作为联邦的一个单元,缅族的邦议会还需要不少于300名议员。
联邦政府运行不仅需要合格的领导人还需要充足的资金。按照联邦原则,缅族地区将承担大部分联邦政府的开支,还要承担本邦政府的开支,这将是沉重的负担。
因此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同意:联邦的议会和政府同时为缅甸本部的议会和政府,这是最符合国情的作法。
至于联邦和邦的分权,由于各邦政府的组成是各邦的内政,与联邦无关,所以联邦与邦分权的焦点主要在议会的分权上。
对于联邦和邦的议会的分权,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也作了磋商。会议决定联邦政府有国防、外交、通信、制币、联邦财政、各邦之间的交流和颁发荣誉奖章权,细节问题由一个专门委员会来处理。这个专门委员会由德钦妙、曼巴凯、苏昆雀、杜瓦信瓦瑙等人组成。
吴羌通在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上作了报告,将分权的原则总结为:只能是一部分权力分配给地方政府,剩余的权力全部归中央;绝不是一部分权力分配给中央政府,剩余的权力分配给地方政府。其根据是1867年英国的北美法令(加拿大自治领):地方政府享有条约中规定的权力,其余权力全部归中央政府,这样中央政府才不会成为弱势政府。(https://www.daowen.com)
联邦和邦权力委员会通过了吴羌通的宪法草案中的有关提案,决定各邦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力,除此以外的事务和决定权全部赋予中央政府或国会,并将这种精神注入了宪法草案。
关于联邦与邦的分权的宪法草案主要内容如下:
专门委员会将立法权分为三类,(1)联邦立法表(Union Legislative List),主要包括国防、外交、交通、财政等事项;(2)邦立法表(State Legislative List),主要包括宪法事务、经济事务、安全、教育、健康卫生等事项;(3)共同立法表(Concurrent Legislative List),主要包括刑事法、民事法、国内贸易和商务、劳动福利等事项[6]。但是在会议第三阶段,为了增加联邦的权力,宪法中删去了第三类表,将其大部分事项划分给了联邦立法表。因而,最后成文的宪法中只有两类立法表。
“(本宪法)特在此声明,不论下款如何规定,国会所专有的立法权应涵括本宪法第三附件第一表(此后称为 ‘联邦立法表’)所列举的一切事务。”
“不论何种事务,已列入该表中列举的任何项目内的,不得视为列入下款规定划归邦议会所专有的事项表中所包含的地方或私人性质的事务一类中。”
“各邦议会对于前述附件第二表(此后称为 ‘邦立法表’)中列举的任何事务,有制定通行于该邦全部或一部分地方的法律的专有权力。”
“任何邦法律条文与国会依据本条制定的联邦法律条文抵触时,不论联邦法律为在先或在后,应以联邦法律为准,该邦法律的抵触部分不能生效。”
“若总统已以 ‘公告’ 宣布紧急状态存在,不论其是否由战争或内乱所引起,而联邦的安全已受威胁,或足以影响联邦的严重经济危机已发生于联邦某一地方,国会对此,应有为某一邦或该邦某一地方关于 ‘邦立法表’ 中列举的事项制定法律的权力。”[7]
吴羌通的宪法草案的分权思想深受英国牛津大学政府和行政学院教授K.C.惠尔的影响,在下面的章节中我会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