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了不同国家对隐私的法律保护以及在遭遇信息技术之后所做的调整。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很多学者对这些不同的保护模式分析时,总结出了两种典型模式,分别以德国或欧盟与美国为代表,且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两种保护模式进行了论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权利保护论与自由流通论
所谓“权利保护论”是指,个人信息作为隐私之一部分,是一项基本人权。为了充分保护这一基本人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国家立法主导的模式。政府制定高水平保护个人信息的标准,以欧盟为代表。
所谓“自由流通模式”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对个人信息保护主张采取自律模式,强调企业自律在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重要支柱作用,因其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信息的流通与自由,故而称为“自由流通论”。
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欧洲的模式有利于个人信息得到全面的保护,而美国模式有利于在有限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充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但是,任何对上述理论的单一的强调均可能引发弊端,全面立法可能会阻碍个人信息的正常流通,束缚企业乃至个人的自由发展;放任的企业自律则可能会导致部分企业不择手段地规避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导致人格尊严的丧失。[116]因此,为了规避上述风险,一个最好的选择就是维持这二者之间的共生关系。
(二)分散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
这种划分方式也被称为“美国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规制模式;”[117]“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分散立法模式(自由与平衡)与德国个人资料保护的统一立法模式(尊严与自决);”[118]“总括性立法的模式分离式的立法模式;”[119]“国家主导与企业自律”[120]等等。(https://www.daowen.com)
欧洲的统一集中立法模式立足于这样的前提:个人信息是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由此,欧洲采纳了一种全面性的、公共政策式的方法和适用于所有公立和私立部门的独立的监管机制的方法论。即以一部法律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规范。
而美国的部门性的立法模式则不同,美国人对于制定一部全面的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深怀疑虑,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存在着无可争辩的风险和“市场失灵”。由此,美国采取了零散的部门性立法模式,[121]即针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制定不同的规范。并通过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等自律制度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近些年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来保护与个人信息有关的隐私权。
(三)隐私权模式与人格权模式
隐私权模式认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是隐私权的客体。美国就是援用隐私法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典型。美国没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在关于隐私权判例法的扩张以及部门单行成文法的制定中逐渐建立起来的。[122]
人格权模式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人格权,是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并列的一种具体人格权,体现的是人们的一种人格利益。[123]以法国为代表。
以上3 种分法为我们认识两种模式提供了不同的视角,第一种权利保护论与自由流通论是以保护内容的取向与侧重的不同进行划分,第二种分散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是从保护形式和手段为标准,第三种隐私权模式与人格权模式则是从个人信息的权利归属角度加以划分。就本质来讲,这3 种划分标准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