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是资合企业,其设立必然也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资本。公司的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数额,由发起人认缴或者由发起人和股份的认购者共同缴纳的财产总和,也就是股份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注册资本。
对公司资本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以其可支配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是债权人权利的基本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稳定对公司的运营发展和债权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很多国家在规范公司设立的立法中体现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原则。所谓的资本三原则是指公司在成立时,必须要确定相当数量的资本并且连续保持该数量资本的三个基本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是: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额,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对确定的资本加以认购,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能设立。但各国对此原则实现的方式不尽相同,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法定资本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对资本确定原则普遍采取法定资本制来实现。所谓法定资本制,指公司设立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此资本额必须以“一次到位”的形式由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全部认购缴纳,使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数额一致。公司以后要增资或减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法定资本制保证了股份公司拥有稳定的资本来经营和发展,有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此种资本确定方式缺乏灵活性,需要资本规模较大的公司在设立时因要求资本一次全部发行,会增加设立的难度。同时公司在以后的经营中若经济形势或公司状况发生变化时易发生资本利用率不高的情况,造成资金的浪费。
(2)授权资本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方式来实现资本确定原则。根据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不必一次认足和全部缴清。发起人和股东只须足额认购首期发行的股份,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发行,首期以外的那些没有认购的股份授权董事会在以后时期根据需要发行。授权资本制将公司资本分为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和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授权资本是公司设立时按章程规定授权筹集的全部资本,无需一次性全部发行。发行资本是公司已经发行的股份总数,发行资本才是公司真正的实有资本。授权资本制减小了公司设立时资本的障碍,灵活地发行股份能保持公司合理的资本实际需要量,同时有利于公司调整最优资本结构。但是此种方式有时会因为首期股本数量过小,不能维持公司的良好运行,同时可能造成公司设立的欺骗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投资者不必一次缴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数额,但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期限缴清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额,同时可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发行其余的股份。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奉行折衷资本制,在法律上规定首期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和其余股份发行期限和间隔。例如:法国政府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必须将公司拟发行的股份全部认购,若以非货币出资,在公司登记时必须全部缴清。若此货币出资认购时缴纳不得少于25%的股款。同时,在公司设立5年内,董事会可根据情况决定一次或分次缴足其余未缴股份。德国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认购全部的注册资本,但必须明确首次应缴纳的出资额。股东认购的非货币出资,公司登记时应全部缴清。货币出资认购时至少要缴纳25%的股款才能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德国政府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的5年内,经监事会同意,发行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50%的其余股份。在日本,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总数的25%,这些股份要由发起人或其他股东认购并足额缴清。
2.资本维持原则
指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必须持续保持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本。各国为了实现资本维持原则,均采取了相关措施。一般地,主要有四类制度都规定:第一,在公司设立时,要求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在公司登记时应全部缴清,并对非货币出资的作价严格审查,防止高估价值。第二,在公司正常的运营中,通过固定资产的折旧制度来弥补公司的资本价值转移。第三,政府限制公司不恰当地处理资本。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以低于股票面值的价格发行股票;公司不得任意收回本公司已放行股票;公司不得接受股份持有公司以公司发行股票作为抵押品等。第四,规定公司公积金制度和股息分配制度,公司必须做到有盈余时先弥补公司亏损或提取储备基金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资本维持原则的用意是要求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与其注册资本保持一致,以利于保持公司稳定的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3.资本不变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司资本额在章程中确定以后,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增、减注册资本要遵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除此之外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任意变动。
(二)公司资本的出资方式
由于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各国对公司的出资方式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要求。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一切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公司可以享受的权利,如现金、已提供劳务、允诺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公司的其他证券,都可作为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货币出资,亦可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出资。但实物出资的权利一般只归属于公司发起人。若法律允许以劳务、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权利作为出资方式,通常会规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在美国法律允许股东以劳务及其他预期可享受的利益作为出资方式的同时,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及可享受的利益获得之前,公司将应付给股东的股票存放于第三人处,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该股票转让,直至全部利益由公司实际享受为止。另外,还可用出资人依股份应从公司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利益抵偿其应付而未付的出资。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如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公司章程需载明该实物出资和无形资产出资的名称、作价(所支付的股票面值)及提供该出资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且要规定因接受这类出资而提供的赔偿金。章程如无记载,非货币出资行为无效。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定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同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的,要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手续,只有完成了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法定转移,才能被认为出资到位。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地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科技型的企业,另有较高比例的规定。
(三)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变化新动态
自1987年美国公司法改革对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最低资本额规定以来,英、法、日等国纷纷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甚至我国台湾2009年也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这是一个世界性的新动态。
当初各国设置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是对应公司有限责任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的机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时,人们普遍认为,“一家公司的资本越少,股东从事过度风险活动的动因越大”。 而经过长时期的公司实践,人们发现最低资本额的设计本身存在问题。第一,如果最低资本额设计过高,将阻碍新企业产生,导致已有企业享有垄断利益,如设计过低,则无法防范风险;第二,一些大型公司破产事件表明,公司并不因其资本金额巨大而不会破产;第三,即使公司设立之初有很多财产,但在经营失败中会有资产损蚀,同样也会破产;第四,对打算设立公司的很多人来说,最低资本金额是他们通往创业路上的一大障碍;最后,责令所有公司必须满足最低资本额要求,对企业整体而言,这种“防弊重于兴利”的方式使社会成本远远超过可能发生的风险带来的损失。因而,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取消最低资本额的法律要求。
各国取消最低资本额的作法在我国引起一定反响,有些人提出了我国也应对有限责任公司取消最低资本额的呼吁。但是,很多人通过中外比较,认为我国不可如此简单跟随。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有一系列的机制形成了最低资本额以外的安全网,例如揭穿公司面纱对低资本化的阻却、公司高管人员责任对诚信义务的呵护、衡平次位规则对外部债权人的保障、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的设计等,更好地维护了债权人利益。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在建设之中,社会信用基础还比较薄弱,在公司治理还不完善难以“确保信用”,在会计信息虚假难以“记载信用”,在信息披露难以“传输信用”,在缺乏征信用机构难以“评估信用”,在欠缺“珍惜信用”文化氛围的背景下,若取消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失去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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