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情形下的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情形下的买卖合同

时间:2023-05-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合同,需要对合同的主要性质加以确定,以确定能否适用《买卖合同公约》。根据《买卖合同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含有服务性质,且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供应劳力或服务,一小部分义务是供应货物,也就是说,合同主要是服务性质,应视之为服务合同,公约就不适用。《买卖合同公约》没有涉及合同是否可以被分割的问题,只是强调如果卖方提供服务的义务不是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就可以适用该公约规定。

《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情形下的买卖合同

有的货物合同属于双重性质,既有货物买卖性质,也有货物加工性质,或者其他服务性质,这种合同是否适用公约,取决于该合同的主要性质。

(一)含有加工货物性质的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应适用公约。所谓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项下的货物还没有被制造或生产出来,属于等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这种合同属于买卖性质的合同,应适用公约。

但是,如果订购货物的买方对这种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提供了大部分重要原材料,卖方提供了少部分不重要的原材料,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主要性质属于加工性质,买卖不是合同的主要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不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大部分重要原材料的认定,需要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如买方提供原材料的价值、数量等。

(二)含有服务性质的货物买卖合同(www.daowen.com)

国际贸易中,经常出现卖方在出售机器设备的同时,还要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如卖方需要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培训买方技术人员,或派出专门人员在买方所在地帮助买方操作、维修设备等,而且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合同,这种合同被称为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合同,需要对合同的主要性质加以确定,以确定能否适用《买卖合同公约》。

根据《买卖合同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含有服务性质,且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供应劳力或服务,一小部分义务是供应货物,也就是说,合同主要是服务性质,应视之为服务合同,公约就不适用。

应注意的是,在含有服务性质的买卖合同中,卖方供应货物和提供的服务之间应有相互联系,并且都规定在一个合同之中。如果两者之间没有联系,即使都规定在一个合同内,也应被视为两个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西方国家称这种合同为可分割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分批交货、含有服务性质的合同以及既供应设备又转让技术的合同都有可能被视为可分割的合同,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处理。《买卖合同公约》没有涉及合同是否可以被分割的问题,只是强调如果卖方提供服务的义务不是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就可以适用该公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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