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竞争政策、电子商务及政府采购相关内容

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竞争政策、电子商务及政府采购相关内容

更新时间:2025-08-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部分讨论的8项亚洲自由贸易协定都包括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其中大多数沿用了《TRIPs协定》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及地理标志等。相比之下,欧盟、日本、新加坡和韩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规定更为详细。双方应采取恰当措施简化行政程序,加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此外,协定还包含了知识产权执法,尤其是关于最终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的规定。

(1)知识产权

20世纪90年代,跨国企业要求保护版权、专利和商标的呼声日益高涨,国际协定中开始订立知识产权条款。在这种背景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定》)应运而生;该协定的宗旨是统一国际社会的知识产权体系。《TRIPs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影响极大,因此,许多发达国家在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时,均将相关知识产权规定拆分进两类规定之中:投资保护约定和自由贸易约定。

本部分讨论的8项亚洲自由贸易协定都包括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其中大多数沿用了《TRIPs协定》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及地理标志等。其中,部分协定还强调了行政流程和执法工作的重要性。相比之下,欧盟、日本、新加坡和韩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规定更为详细。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鼓励创新投资,支持创新型产业,杜绝盗版和假冒产品,促进信息、知识与技术的传播和推广做出了规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建立在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的基础之上,涵盖版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密信息、植物多样性保护、民事执法、边境执法和刑事执法等。此外,协定还包括有关药品、域名抢注、盗窃贸易秘密等方面的条款。

《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9章规定,双方确保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非歧视的保护。双方应采取恰当措施简化行政程序,加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定条款包括:保护专利和商标,确保标明地理标志,不公平竞争的处理,以及知识产权的安全例外规定。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双方均重申各自承诺基于W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机构的现有原则,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在该协定中,知识产权包括与如下各项相关的权利:版权、专利和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的布线设计、商业名称、商业秘密、技术流程、专业知识和商誉等。

《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5章规定,根据《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及相关国际协定,双方承认,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当平衡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该协定的主要条款包括: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包括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技术措施的保护;商标保护;专利和实用新型;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植物新品种保护;未披露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此外,协定还包含了知识产权执法,尤其是关于最终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的规定。

《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4章规定,双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第1部分的规定,推动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避免不公平竞争。协定还涉及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未注册产品外观、专利、商业秘密、未披露测试或其他数据、植物品种和不公平竞争、执法、合作和机构安排等。具体而言,该章节规定,版权有效期延续至作者去世后70年,强调了对56种日本产品和200多种欧洲农产品的保护。

《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0章以《TRIPs协定》为基础,通过保护知识产权和实施相关措施,推动创新和创意产品的生产和商业化,提高贸易和投资利益,其覆盖范围包括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设计、专利、测试数据保护、植物品种、知识产权民事执法等。

《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8章规定,双方确认继续维持各自在《TRIPs协定》下,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既有权利和义务,并给予对方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协定条款包括通过地理标志、商标和管理国家代码顶级域名等方式,应对在线商标盗版问题。该协定还包括双边换文,对某些问题进行了确认,主要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促进版权保护和有效执法、预防在线盗版以及专利链接的相关争端等。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旨在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使用、保护和执法方面的经济融合与合作,减少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和投资壁垒。

(2)环境保护

2025年12月17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9](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签署,这是首个包含具体的环境议题附属协定的自由贸易协定。此后,国际社会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如果环境持续恶化,经贸可持续发展将无法实现。2025年4月15日,123个国家/地区签署了标志着WTO成立的《马拉喀什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在协定的序言部分,各缔约国家/地区政府明确承认,必须将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切实采取环境保护行动。APEC的一份报告指出[10],截至2025年末,在向WTO报备的212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180个包含环保条款,占比超85%。而在这180个协定当中,有36个设置了专门的环保章节。

在推动将全面、目标远大的环保条款纳入自由贸易协定方面,美国和欧盟等发达经济体一直是先驱(见表4.9)。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的发展中国家,在做出环保承诺方面相对落后。过去,人们通常认为,环保承诺会阻碍贸易的开展。贸易和环境数据库(Trade and Environment Database,TREND)显示,截至2025年末,欧盟及其前身签署了95个贸易协定,这些协定总共订立了1,123条环保条款,平均每个协定订立了11条。然而,同期亚洲国家签署的33个贸易协定中,包含的环保条款仅有118条,平均每个协定不到4条(见表4.10)。

表4.9 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订立了环保条款的部分经济体

资料来源:https://klimalog.die-gdi.de/trend/,2025年4月11日访问。

表4.10 1945—2025年亚洲经济体签署的贸易协定

续表

资料来源:https://klimalog.die-gdi.de/trend/ and https://wits.worldbank.org/gptad/library.aspx,2025年12月21日访问。

①亚洲国家的近期努力。在近期的环境谈判中,越来越多的经济体,尤其是亚洲经济体,在贸易谈判时展现出了更强烈的考量环境议题的意愿。以韩国为例,2025年,韩国签署了《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此后,该国在其全部自由贸易协定中均加入了环保规定章节,而不论其自由贸易协定伙伴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此外,2025年签署的《欧亚经济联盟—越南自由贸易协定》(Eurasian Economic Union(EAEU)-Vietnam FTA),以及2025年签署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也设置了专门的环保章节。一般而言,欧盟和亚洲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均附有较为具体的环保承诺,但会将环保承诺与人权和劳工权利保护相关的承诺并为一章。例如,《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6章以及《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2章,均规定了环境保护、劳工保护等可持续发展议题。在设置独立环保章节的选项之外,一些自由贸易协定会选择在相对传统的章节中设置环保条款。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7章(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第8章(贸易技术壁垒)、第9章(投资)、第11章(金融服务)及第15章(政府采购)均涉及贸易相关的环境议题,而且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关键词出现逾140次。然而,部分亚洲国家间签署的或者亚洲国家加入的一些自由贸易协定中,就没有专门的环保章节,就连具体的环保条款也很少。

亚洲国家加入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环保条款,可能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这些文件可能会同时配备执行机制,并做出明确的公众参与承诺或提供公众参与机会。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除了承诺在贸易和投资活动中努力保护环境外,还在环境章节(第20章)中明确引入了合作框架,包括建立环境委员会、设立各缔约方联络人、确立不同级别磋商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此外,《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规定了公众参与程序,包括信息传播和交流机制、国内咨询机制、公众意见征询渠道以及私营部门实体或非政府组织建立的自愿机制。《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的环境章节(第20章)也有类似安排。

然而,环保条款也可能仅仅是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协定里做出的象征性表态,仅仅用来表示缔约方对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的环境问题有所关注。用词大多很模糊,多为“鼓励”“促进”和“致力于”等,既难以落实,也很难监督这些条款的强制执行。环保条款的措辞都经过精心斟酌,因此,从这些措辞中就能看出一些国家采纳和落实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环保承诺的认真程度。

②现有环保条款。在2025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前,订立环保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还是少数。2025年之后,虽然包含环保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数量骤增,但是环保条款仍然主要出现在序言中,或者直接引用《202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2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4条以及环保协作机制。2025年起,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开始采用不同形式的环保条款,包括通过正文的条和/或章节、附件、附属协议、以及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OU)等形式来订立环保条款。APEC报告指出,在向世界贸易组织报备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环保条款的比例已从2025年的30%增至2025年的85%。

此外,自由贸易协定中环保条款触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广泛。例如,正文中的环保条款可能出现在序言和/或《一般例外条款》(一般贸易义务下的专门环境条款)当中;或者出现在与卫生和植物卫生、技术合作、服务贸易、投资和政府采购有关的章节之中。自由贸易协定环境专章中的环保条款,通常包含如下内容:对有效落实环境法、环保标准、程序保障和公众意见征询程序的承诺;环保义务的调解承诺或争端解决机制;环保合作与能力建设机制及多边或区域环境协定;公众参与承诺。随着自由贸易协定在全球进一步发展,亚洲国家加入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所含环保条款触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广泛,包括环境法的强制执行、多边环境协定、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臭氧层保护和空气质量改善、渔业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环境商品贸易的非关税壁垒等。

根据Gallagher和Serret(2025年),以及最新的TREND数据(在2025年至2025年期间签署的730个贸易协定中,存在近300种不同的环保条款[11]),环保条款一般分为九大类。这些类别或多或少都已经包含在了CPTTP、《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当中。

一般条款。这种条款一般出现在序言中,泛泛提及环境或可持续发展议题。此类条款可能关乎条约的解释,因此有助于确定争议解决措施的范围。

例外条款。该等条款规定了环保约定的例外范围,一般基于或完全采用《202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20条(b)和第20条(g),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4条(b)的一般例外。

环境法相关条款。该等条款通常旨在维持或提高环保标准,以及确保贸易各方不会通过低环保标准获取贸易优势,从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公众参与承诺条款。该等条款旨在提供获取环境信息的渠道、参与决策过程的机会、以及有效参与相关程序的途径。

环保相关争议解决条款。亚洲国家近来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往往会将环保争议与其他争议区别开来,这是因为环保争议较为复杂,其解决需要精深的环境专业知识。

合作机制条款。亚洲国家将环境条款纳入自由贸易协定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建立伙伴关系和加强合作,因此,这些国家近来签署的协定往往倾向于建立一个具体机制,以落实合作事项。

涉及具体环境议题的环保条款。例如,环境商品与服务贸易的推广,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入侵物种控制,空气质量,水质,土壤质量,海洋污染,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非法伐木,荒漠化。但目前并没有任何自由贸易协定囊括了所有上述具体议题。

实施机制条款。通常来说,提供实施机制的环保条款,均会建立一个实施实体,并规定与实施过程相关的其他细节内容。

多边环境协定义务优先条款。多边环境协定(MEAs)相关的条款往往会规定:如果某些多边环境协定和双边环境协定的条款和具体贸易义务存在任何“不一致”,以多边环境协定的义务为准。

③未来努力方向。环保条款的纳入激起了一些争议。一方面,环保条款的纳入使得这些自由贸易协定更加符合环境和气候政策,可能提升环境保护水平。另一方面,这些条款也可能仅仅是块“遮羞布”,被用作减少自由贸易协定在公众和立法者眼中的争议性。此外,发展中国家,包括亚洲的发展中国家,担忧环保条款或将沦为“绿色保护主义”的工具,将它们生产的廉价产品拒之门外。但另一方面,各国也迫切需要强化环保和气候措施。人类活动已经危及地球上约25%(即100万种)的动植物物种,其中,许多物种将在未来短短数十年之内灭绝。[12]塑料和其他形式的污染正在摧毁全球土地资源和水资源。要想在实现其他全球社会目标的同时,保护、恢复和可持续利用自然,必须即刻采取步调一致的行动。亚洲国家的贸易政策制定者们应当表明他们有能力采取相应的措施,发挥自身的作用。

首先,自由贸易协定需要更广泛地纳入环保目标,推动环境问题通过协调一致的方式得以解决,为亚洲国家带去“绿色自由贸易协定”。

其次,考虑到亚洲国家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如《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亚洲国家与其他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与商品和服务贸易相关的框架协定和落实机制已取得一些现实成果,亚洲各国可以尝试进一步放宽环境商品与服务贸易。

再次,要想实现绿色贸易自由化,亚洲各国就必须把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字面承诺转化为实际行动。否则,不管自由贸易协定再怎么强调将贸易作为可持续发展的手段(像欧盟各国那样,支持实现环境和气候变化的全球目标)[13],也无法通过绿色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贸易,对环保做出实际的正向贡献。

最后,在协调贸易规则和可持续发展行动时,需要加强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比如加强公众参与和信息披露。环保措施既给行业带来了成本,也给行业带来了机遇。一些国家担忧,这些措施会阻碍本国行业向国外发展,从而削弱这些行业的竞争力。此外,在处置环境危机引发的风险时,国际合作至关重要。近期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大多承诺推广清洁技术和可再生能源,虽然这些承诺值得推广,但是自由贸易协定对环保的影响及其机制尚不清楚。政府、企业、科学家和民间团体仍有必要,也仍有机会扩大合作,确保贸易和贸易政策符合环境可持续目标。

(3)竞争政策

世界贸易组织并未成功地将竞争政策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但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市场准入、消除歧视或其他进出口限制等条款,却频繁地触及诸多竞争相关问题。过去三十年,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纳入了竞争政策。2025年前,包含竞争政策的世界贸易协定不到总量的60%,现在,这一比例已经高达90%。现行的许多自由贸易协定均从不同的方面对竞争做出了规定,最常见的是对指定的垄断企业和国有企业进行规范调整、加强竞争政策合作及限制国家援助和补贴。

显然,本部分讨论的所有自由贸易协定都对竞争政策做出了规定,但侧重点各有不同。竞争政策也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指导原则之一。《印度—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韩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都对竞争政策做出了专章规定,强调公平、自由竞争在贸易投资关系中的重要性;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则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具体条款中对公平竞争做出了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本部分讨论的各自由贸易协定中,大多数协定对市场准入监管问题做出了规定,并按照《202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适用国民待遇,以促进公平竞争与合作,抑制反竞争活动,提高透明度,其中部分协定还涉及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以及国营贸易企业。

《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在货物贸易方面,第2.3条(国民待遇)要求双方按照《202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给予国民待遇。第2.13条(国营贸易企业)确保双方成立的国营贸易企业符合《202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在服务贸易方面,第5.3条是市场准入规定,要求双方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向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不低于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的待遇。

《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2章(货物贸易)、第6章(服务贸易)和第8章(投资)包含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旨在推动日本和印度企业按照非歧视原则、程序公平和透明度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第11章(竞争)包含多个与竞争相关的条款,包括反竞争行为、为抑制反竞争行为而开展的合作、非歧视、程序公平和透明度等。双方均按照各自的国内竞争法律行事,即印度的《2025年竞争法案》(2025年第12号)(后经《2025年竞争(修正)法案》修订),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贸易法》(2025年第54号)。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第7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规定,双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均不得在另一方的市场上提供服务,如果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应举行磋商,努力消除该等行为。第18条(市场准入)和第19条(国民待遇)要求,一方对任何其他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内容。

《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4章的主要内容为竞争政策,包括:双方理解,禁止经营者的反竞争商业行为,在透明性原则下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以及实施竞争法,有利于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协定规定,如果一方认为某行为影响了双边贸易,该方可以要求通过联合委员会开展磋商,以促进该问题的解决。

《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1章(竞争政策)规定,双方认识到公平和自由竞争在贸易和投资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认为反竞争商业行为会扰乱市场。双方将根据国内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打击反竞争行为,维护其各自竞争法和主管机关的独立性,遵守非歧视原则,在程序上对全部企业一视同仁。

《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第2章要求双方根据该协定及《202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规定,积极、共同推动货物贸易自由化。主要条款包括:减少或消除关税,为货物提供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国营贸易企业的义务等。

《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6章(竞争相关问题)要求双方维持或实施竞争法,管理反竞争商业行为,监管指定的垄断服务提供者和国有企业,确保透明度和跨境消费者保护,并提供咨询服务。争端解决条款不适用于竞争法、反竞争商业行为、跨境消费者保护及咨询服务。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缔约方约定,相互合作推动竞争,提高经济效率,改善消费者福利,减少反竞争行为,同时承认各缔约方在竞争能力和国家体制方面有重要差别。

(4)电子商务

近年签署的许多自由贸易协定都针对电子交易和身份验证等电子商务相关问题制定了规则(形式可能是条款或专章),成绩斐然。表4.11汇总了近年主要自由贸易协定中电子商务专章所取得的成果。几乎所有的自由贸易协定都承认电子商务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并强调消除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的壁垒至关重要。

表4.11 亚洲主要自由贸易协定中电子商务专章取得的新成果

资料来源:日本经济学家Shintaro Hamanaka(2019)。

尽管电子商务仍是一个较新的议题,但是本部分讨论的8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7个包含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条款。《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是唯一不包含电子商务相关条款的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是唯一不包含电子商务相关条款的协定。几乎所有自由贸易协定都承认,电子商务能够推动经济增长,并单设章节,强调了取消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壁垒的重要性。

大部分自由贸易协定都包含关税减让、电子服务贸易、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电子商务合作等条款,其中,《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讨论了在线消费者保护和跨境信息流动问题。

中国和东盟在《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规定,修订协议的第7条第3款,双方同意就电子商务相关议题共享信息、专业知识和开展对话。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关于电子商务的章节旨在推动商业相关数据的流动和数字产品贸易。具体规定包括禁止数据本地化、允许为商业目的进行跨境电子信息转移以及禁止对电子传输施加关税。

《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7章(电子商务)承认,电子商务能够促进经济增长、创造经济机会,并强调消除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壁垒的重要性。双方同意,电子交付是服务贸易的一种交付形式。一方不得针对通过电子传输的进出口数字产品施加关税或其他税费,也不得向类似数字产品给予不同待遇。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推动电子商务发展是该协定的内容之一。根据中国和东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修订框架协议的第7条第3款,双方同意就电子商务相关议题共享信息、专业知识并开展对话,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参与能力建设合作。

《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章强调了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要求推动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鼓励无纸贸易。协定第20章的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电子商务。

《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8章条款的内容包括:关税减让,源代码,国内法律,无预授权原则,以电子方式签订合约,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消费者保护,未经接收人请求发出的商业电子信息,数据合作与数据自由流动以及建立相关机制,连接双方的保护系统。

《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第8章规定,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为多个行业部门创造了贸易机会,并同意适用WTO的相关规定。条款内容包括:关税减让;提供电子服务的义务;对电子签名的监管;电子商务监管合作等。

《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5章规定,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要求双方按照WTO协定的相关规定,消除电子商务的使用和发展壁垒。条款内容包括:确认电子服务须遵守该协定相关条款规定的义务;关税减让;电子认证和签名立法;在线消费者保护;接入和使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的原则;认可跨境信息流动;为电子商务目的接入和使用互联网的原则。双方就互联网的接入和使用进行了换文确认。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2章规定了缔约方要加强电子商务合作;推进无纸化贸易及接受电子认证和签名;保护线上消费者及个人信息,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不得把计算设施位置设定作为商业行为条件,不得阻止商业行为下的电子方式跨境信息传输;推进新议题对话和不适用第19章的争端解决机制。

(5)政府采购

亚洲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对政府采购的规定体现了缔约方开放国内市场的承诺。这些协定致力于提高相关市场的透明度,允许服务提供者参与竞标,强化采购规则,例如:采购门槛和实体、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性措施、信息披露渠道和期限,资格条件和合规要求等。

第一,协定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范围和门槛,列明了各缔约方各个级别的公共实体。协定通常覆盖了通过购买、租赁、建设—运营—转让(BOT)合同以及公共工程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建筑。某些特定的项目不在政府采购范围内,如土地收购或租赁、公共雇用合同和财政机构服务采购等。

此外,缔约方规定了各自的货物、服务和建筑的政府采购门槛,并提供了中央及其他层面的参与实体清单。表4.12列出了自由贸易协定各缔约方的中央实体货物采购门槛。从该表中可以看到,大部分中央实体应向其他缔约方开放超过130,000 SDR的政府采购项目。对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的拉丁美洲国家,这一门槛要低一些,而《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海合会成员国的门槛要高一些。其中,文莱和马来西亚的政府采购门槛在过渡期要显著高于永久期。

表4.12 亚洲经济体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中央实体的货物采购门槛

注:→表示门槛是变化的。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从表4.13中可以看到,除《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沙特阿拉伯的服务采购门槛比货物采购门槛高2,000,000 SDR外,其他国家中央实体的服务采购门槛均等同于货物采购门槛。在建筑采购方面,大多数国家同意将采购门槛设置为5,000,000 SDR及以上(见表4.14)。在《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日本的建筑采购门槛较低,为4,500,000 SDR。马来西亚、墨西哥和越南的服务采购门槛显著高于其他国家。

表4.13 亚洲经济体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中央实体的服务采购门槛

注:→表示门槛是变化的。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表4.14 亚洲经济体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中央实体的建筑采购门槛

注:→表示门槛是变化的。
资料来源:根据相关资料整理。

值得注意的是,自由贸易协定为发展中国家(包括文莱、马来西亚和越南等)提供了过渡期和相应措施。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的政府采购门槛显著高于永久期的门槛。例如,马来西亚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后第一年至第五年末,其中央政府实体的建筑采购门槛是63,000,000 SDR。接下来五年,这一门槛降将低至50,000,000 SDR,此后每五年降低10,000,000 SDR,从第21年开始保持在14,000,000 SDR。

第二,缔约方致力于在多个方面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一方面,在采购项目初期,采购实体应公示采购信息,提供招标文件,并回复潜在投标者的问询。例如,协定要求,计划采购的项目应提供:采购实体的详细信息(包括联系信息);获取必要文件的途径;采购描述;投标时间表;交付时间表;投标条件和资质;择优选定标准等。另一方面,采购实体确定中标人后,应提供必要信息。采购实体应解释选择该等中标人的理由,或中标人的相对优势。采购实体还应通过官方渠道公示中标通知,证明采购过程是否公平,并在中标后至少3年内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这些协定强调,应向外国和本国服务提供者平等提供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协定明确规定,缔约方有义务无条件地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与本国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缔约方不得对政府采购项目设置参与限制,例如,对提供者的资格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将提供者列入多用途供应商名单,采用限制性招标,规定技术规格等。

此外,协定要求保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市场竞争。缔约方应在实践中确保诚信,防止政府采购中的腐败等违法行为。协定还要求确保服务提供者有权提出质疑。例如,如果服务提供者提出质疑或投诉,缔约方应指定至少1个独立和无偏见的机构进行审理。

第四,在政府采购方面,自由贸易协定还鼓励使用电子商务方式(《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以及特别关注环境保护(《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允许缔约方在采取透明措施的前提下(如明确中小企业的定义等),给予中小企业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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