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冲突占有中的汽车所有权纠纷及法院判决

冲突占有中的汽车所有权纠纷及法院判决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占有之间冲突时,最完善、典型而充分的占有能够取得优势效力。以后,该姑娘主张对汽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该男人返还汽车。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一项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遂判决该姑娘胜诉。但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然而,民事法官确认其为恶意,理由是该当事人“在接受他人以不正常的价格转让财产时,表现出不可原谅的轻率”。

冲突占有中的汽车所有权纠纷及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通过对法国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所有权即时性原则、动产即时取得和公证制度的探讨,笔者认为,整体而言,法国民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问题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制。在占有之间冲突时,最完善、典型而充分的占有能够取得优势效力。在权利证书与占有的冲突中,一般的私证书难以对抗有效的自主占有,而经过公证的权利证书将取得完全的证据力和执行力,成为公信力的最终基础。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国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归属依意思自治而定,而公信力的实现则是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其并不依附于所有权变动规则本身,而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诞生的。不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法国都对公信力的维护给予了充分重视,特别是在各具体制度效力发生冲突时,会对各种方式公信之效果进行比较,从而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尊重意思自由的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社会公信力。

法国关于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问题的规制方式能够给我国物权法以重要启示。首先,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方面呈现混合的特征,对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均有继受,但是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进行局部的和有选择的继受,没有能够实现体系性上的一致。各种立法模式虽然都有其合理性和理论支撑,但是这些制度背后的观念可能存在着巨大的区别,以点继受的方式必然会带来逻辑和体系上的缺陷,甚至产生互相矛盾的结果,因此,明晰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关系,探讨动产及不动产各自有效的公示方式或保障公信力的具体制度,保证在物权变动问题的立法上实现法律条文前后的逻辑一致性和语意一致性,处理好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通过司法实践的智慧和技巧去更好地实现和完善成文法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努力方向。其次,法国对于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动产物权变动缺乏公示要件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民法典的规定本身,而是通过其他单行法、公证制度等进行补充,这不仅使得《法国民法典》本身保持了逻辑和体系上的一致性,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制度和规定,更形成了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之间相辅相成的局面。任何一种立法模式有其优势,也必有其缺陷,这种缺陷也许通过法律制度尤其是立法本身难以排除,但是如果从更宏观的角度来看,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司法的手段或许能作出更为妥善的规制。因此,我国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既要注重民法典内部的体系性和逻辑性,也要勇于和善于运用民法典之外的工具和手段协同进行调整,从而实现有效的规制。

【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一经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债,自应当交付该物之时起,债权人即成为物的所有人,并由其承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进行物的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负担。”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页。

[2].彭姣:《从物权债权的区分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3].吉艾菊:《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探讨》,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4].〔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5].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0年7月11日判决的案件中,一男人支付了一辆汽车的价款后,以一姑娘的名义办理了汽车执照和发票,但该男人保留了对汽车的使用。以后,该姑娘主张对汽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该男人返还汽车。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一项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遂判决该姑娘胜诉。但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6].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5年1月2日判决的案件中,一被盗动产(路易十六时代一张漂亮的写字台)的买受人被指控犯有窝赃罪,刑事法官判处对其免予起诉,因为当事人“不可能知道其所获动产的不正当来源”。然而,民事法官确认其为恶意,理由是该当事人“在接受他人以不正常的价格转让财产时,表现出不可原谅的轻率”。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7].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9年12月16日对涉及一批金块的案件判决中指出:“假如这些金块依法推定属于占有该金块的人的话,则珠宝商应因其接受这些来路不明的金块而对真正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8].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0年1月16日判决的案件中,一丈夫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一批书籍赠与妻子,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至价款完全付清时止。后由于该丈夫未付款,出卖人遂要求返还该批书籍。对此,基层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出卖人的返还主张。但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引自陈光华:《法国民法物权变动制度解析》,《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9].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5年10月1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合作社出售油菜种子但保留所有权,而受让人将之再行出售。后受让人破产。上诉法院根据其正当证书而赋予再受让人(现行占有人)以优于出卖人的地位。上诉法院认为,“合作社不得要求再受让人返还争议的商品,除非其能证明再受让人不是该商品的善意占有人”。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5页。

[10].〔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0页。

[11].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2].刘竞元:《登记对抗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归属中的适用及其理论基础》,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13].《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一经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债,自应当交付该物之时起,债权人即成为物的所有人,并由其承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进行物的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负担。”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页。

[14].《法国民法典》第938条规定:“符合规定地接受赠与,一经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并且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赠与人,而不需要其他移交手续。”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页。

[15].《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

[16].《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如负担义务先后向二人给付或交付之物完全是动产,二人中现实占有该物的人权利优先,并为物的所有人,即使其证书日期在后,亦无影响,但以其是善意占有为限。”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3页。

[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

[18].〔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12页。

[19].孙宪忠:《物权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20].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www.daowen.com)

[21].指法国15世纪以前的法律。

[22].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

[23].Civ.1,16 janv.1980,B.I,n°31,cité parMalaurie.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24].尹田:《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25].Janv.no.A.Robert,Paris,1991,23,cité par Malaurie.转引自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6].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27].Civ.1,23 mars 1965,B.I,n°206,cité par Malaurie.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28].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29].《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第2款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

[30].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

[31].谷峰、怀咏:《中西方公证制度比较研究》,《中国公证》2004年第12期。

[32].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357页。

[33].孙咏梅:《关于必须公证的法理分析》,《中国公证》2004年第10期。

[34].叶自强主编:《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43页。

[35].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365页。

[36].程春明:《法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中国司法》2005年第6期。

[37].龙凤麟:《〈公证法〉中应当确立必须公证原则》,《中国司法》1997年第7期。

[38].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书不仅皆具备判决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

[39].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64.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页。

[40].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

[41].Civ.,16 avr.1860,D.P.,60I.251;Civ.1,3 déc.1959,B.I.no 516.cité par Malaurie.转引自〔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37页。

[42].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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