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

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时,早期教育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早期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主要承担社会教育职责。早期教育机构责任是早期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他人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简而言之,早期教育机构在赔偿问题上有过错应当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若早期教育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认定其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

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

早期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有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幼儿的身体受到伤害。此时,早期教育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早期教育机构责任的特征

早期教育机构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早期教育机构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早期教育机构性质的特殊性。早期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主要承担社会教育职责。虽然我国存在大量的民办早期教育机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早期教育机构逐渐增多,但是其主要目的仍然是教育,具有浓厚的公益色彩。第二,早期教育机构对于幼儿的学习、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的责任,幼儿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早期教育机构对其负有保护、管理等责任。同时,早期教育机构对幼儿学习、生活环境具有控制力,因此有义务避免幼儿在学习、生活期间发生危险。

(2)早期教育机构责任保护的对象是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必须是在校期间。“在校期间”既是一个区域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概念,在这个时间和区域范围内,早期教育机构对幼儿负有保护、管理等责任。

(3)早期教育机构责任是早期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的过错承担责任。无论早期教育机构是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责任,还是对来自第三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本原因都在于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早期教育机构责任是早期教育机构对自己不作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他人行为承担替代责任。[3]

(二)早期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顾名思义,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和争议性基础问题。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归责的基础和归责核心的原则。在过错责任中,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过错对于归责没有意义,它只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前提。[4]第二,以过错作为决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表述,无过错即无责任。[5]第三,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即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第四,贯彻“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否则,致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部颁布并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简而言之,早期教育机构在赔偿问题上有过错应当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www.daowen.com)

所谓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且为最终的决定性的根本要件。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情况下,正是因为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遇到了障碍,因此,有必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认定过错。它只是在认定过错方面采取了特殊的举证规则,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归责的基础。所以,过错推定责任仍然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核心来认定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第二,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推定,是指从已知的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实。第三,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损害事实的本身已推定加害人有过错,那么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就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加害人要推翻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就应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过错推定是可以反驳的推定。推定就是一种假定,即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未必都符合实际,所以理应允许反驳和争议。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类型分为以下情形:第一,教育机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二,教育机构内林木折断,堆放物倒塌以及教育机构内地下设施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教育机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第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的。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对于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6]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依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免责,因此无过错责任也被称为“不问过失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成立,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都不影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第二,无过错责任以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三,无过错责任中的减责、免责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之下,行为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第四,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无过错责任中,由于归责的严格性,以及很多侵害行为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以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发展和个人保护之间的平衡。

确定早期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主要看早期教育机构的教职工是否履行自己的职责,这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若早期教育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认定其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不履行职责或者错误地履行职责的教职工,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教职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并没有过错或过失,发生了幼儿伤害事故的,早期教育机构不应该负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在民法典领域的体现。

公平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行为的手段、情节、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影响的大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损失,以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第二,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因此,它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且限于直接财产侵害赔偿。第三,公平责任适用于法律法规的特殊情况。公平责任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按过错责任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7]

无限扩大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要求教职工每时每刻都盯住每一个幼儿的一举一动,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该原则是在保护事故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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