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有企业的特征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

国有企业的特征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国有企业依据国有股权比例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因素。这是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的一种社会分工,体现了国有企业具有私有企业所无法取代的特殊职能。非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都是国家全资,主要存在于公共产品领域,比如日本官厅企业等。美国、意大利、新加坡等国也有类似的企业。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来看,由于国有企业市场定位明晰,国有企业比重很低,国有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并非问题的关键。

国有企业的特征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

(一)国有企业资本由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代表国家全部投资或控股

国有企业是公有制的最主要企业形态。国有企业的资本构成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全部投资,如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二是国家绝对控股投资,国有股权达到50%以上;三是国家相对控股投资,国有股权低于50%但高于30%,且企业股权分散,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低于国有股权,政府能够通过国有股权对企业施加控制性或支配性影响。

(二)国有企业体现了政府意志和国家利益

既然国有企业由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代表国家全部投资或控股,则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是国有企业的主要股东,政府必然通过国有股权依法对国有企业施加控制或支配性影响,从而体现政府意志和国家利益。国有企业理应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从而回馈于民和社会,但政府意志能否体现和代表国家意志和利益,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机制。因而,国有企业依据国有股权比例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因素。这也说明了国有企业治理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治理。[29]

(三)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及其功能具有特殊性

计划经济社会,国有企业作为公有制最主要的企业形态,也是最普遍存在的一种企业。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国有企业主要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手段以弥补市场失灵。虽然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但市场经济有其共通性,我国也不例外。对于我国而言:一方面,政府需要以国有企业作为干预经济的一种手段来弥补市场失灵;另一方面,我国作为后发型发展中国家,为了赶超发达国家,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需要借助于国有企业进行产业引导、产业扶持和技术创新。因此,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宜进入一般市场竞争领域,应更多地立足于非市场竞争领域(如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和公用事业等),或为完成国家特定社会政策目标的特殊或有限市场竞争领域(如战略性新兴产业等)。而且,基于国有股权比例的不同,国有企业进入市场竞争领域的程度也不同。一般而言,国有股权比例越高,国有企业越不宜进入一般市场竞争领域。由此可见,国有企业更多地具有非竞争性、自然垄断性、公共性(外部性)等特点。

(四)国有企业原则上不以营利为首要目标或主要目的

毫无疑问,私有企业是以营利为最主要目的的,社会公益性是与私有企业营利性目的相伴而生的。但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及其功能定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手段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或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不以营利为首要目的或主要目的,原则上不与民争利,社会公益性才是国有企业存在的最主要理由。如果单纯为了盈利,国有企业原则上就没有成立的必要了。这是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的一种社会分工,体现了国有企业具有私有企业所无法取代的特殊职能。

至于存在于特殊或有限市场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营利性,也是与国有企业的社会公益性目的相伴而生的,这并非是国有企业的首要目标,而且多具有历史发展阶段性。(www.daowen.com)

虽然我国在现实中还存在为数不少的市场竞争领域的以营利性为主要目的的国有普通商事企业(或国家私产性质的国有企业),但这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的阶段性现象,其自身面临国企市场转型改革的问题,并非是国有企业的初衷。即便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会因国情差异而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类国有企业,但这并非是国有企业的主流。

(五)国有企业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在市场经济社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手段,政府通过国有股权对企业施加控制或支配性影响,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因素,从而有别于普通商事企业,被作为特殊企业对待。因而,国有企业更多地具有国家公产性质,主要适用公法规范。在国际上,国有企业主要作为特殊企业,实行“一特一法”或“一类一法”,即一个特殊国有企业一个立法,或一类特殊国有企业一个立法,具有公法特点。比如,美国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TVA)有专门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the TVA Act)、全国铁路客运公司有相应的《铁路客运法》;日本有专门的《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法》《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营铁路公司法》等。我国于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被视为公法规范也是例证。同样,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显然不符合公司法性质,随着条件的成熟,国有独资公司应被从公司法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法。[30]

当然,对于特殊或有限市场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而言,公私法规范时常混合适用,但这往往具有历史发展阶段性和较强的政策性。尤其是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后发型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

如前所述,我国在现实中还存在为数不少的主要适用私法规范的国有普通商事企业(或国家私产性质的国有企业),这只是一种阶段性现象,其自身面临着国企市场转型改革的问题。

(六)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国际上存在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和非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但主要表现为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非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都是国家全资,主要存在于公共产品领域,比如日本官厅企业等。美国、意大利、新加坡等国也有类似的企业。严格而言,这类企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而是政府附属物或是政府机构的延伸。从我国历史来看,计划经济时期似乎缺乏或模糊了“法人”概念,事实上存在大量非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但从现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来看,国有企业均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之所以如此,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一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以及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二是政府作为国有股东应当而且尤其需要承担有限责任,尽管这具有相对性,但这是政府投资的必然要求,也是由政府性质决定的;三是国有企业只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才会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及法人财产权,这是理顺政府与企业关系并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因素。

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来看,由于国有企业市场定位明晰,国有企业比重很低,国有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并非问题的关键。但从我国来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由于存在大量模糊“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改革及其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改革趋势实属必然,也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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