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德国环评审查标准研究

德国环评审查标准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德国行政法院认为,无论衡量的过程或衡量的结果,在审查衡量是否有误时都应注意,但由以上四种情形看,其实是偏重于衡量过程的审查。在德国,因为程序规定旨在辅佐实体法的实现,仅具有辅助性地位,程序规定只是手段,并非目的本身,所以法院在审查环评时,没有放弃程序审查,依然将审查重点放在实体审查上,加强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德国环评审查标准研究

德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在方式和强度上有所不同。法院广泛监督受约束的行政决定,而如果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采取行动,情况就不同了。在权衡、评价、估量领域,司法监督是难以企及的,法院有所作为的领域便是:是否存在这种裁量授权以及裁量的外部限度是否得到遵守;该决定是否建立在合理权衡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时是否正确考虑到了该考虑的情况;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权衡以及权衡是否是在不受与案件无关的影响下作出的。[14]德国法院在审查涉及环评程序的行政许可时,如行政决定的作出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法院往往需要审查行政判断是否存在瑕疵。行政判断的瑕疵有以下三种:一是判断逾越。这是指行政机关所应适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框架已经被逾越的情形。法院得审查,法律概念是否被适当解释。只有当行政机关的相关解释已经构成恣意时,法院可认定其违法;若行政机关所为的预测已经达到明显错误程度,则构成判断的逾越。二是判断不足。为完成法律所赋予的判断,行政机关须为必要的衡量,而此衡量须以行政机关对于该个案相关利益已有广泛的调查与评价为基础,当行政机关并没有认识到在具体个案中存有判断余地或重要的判断观点被遗忘时,便构成判断不足。三是判断滥用。对于法律所赋予的行政判断的界限,若行政机关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未遵守,便构成判断滥用。当一般有效的评价标准或合乎事理考量的要求未获遵守,或当行政机关纳入与该案件不相干的考量,或违反平等原则,或其他基本人权被侵犯,均属于判断滥用。德国进一步地发展,尝试从宪法权力分立与行政自主性、行政效率出发,而检讨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其中尤以“授权规范理论”最为盛行。该理论认为:立法者决定行政机关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享有判断余地。就此,立法者无须于法条中直接规定,但可透过立法目的、相关法文构造以及决定主体的组织、程序、标准等进行明示。但“授权规范理论”遭遇的困难非常明显,因为立法者鲜有针对不同领域详细规范司法控制标准。德国相关理论进一步自1990年起经由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判与学界的释义而受到修正。于基本权受到严重干预的类型,行政法院不得以事涉判断余地为理由而任意弃守。以重要基本人权的严重干预当作标准,而发展出高强度的司法控制。

环评涉及法律适用与专业判断问题,而德国学界与实务界近20年来一直在不断回应“法院究竟应该如何面对专业”的问题。这是一个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判断裁量,又如何采取相应的审查标准的问题。不过,从相关讨论至今方兴未艾的形式看来,主流观点所提供的解决方案由于始终僵持在“何种决定归属于行政专业”与“何种决定归属于法院”两者间的拉锯,显然还无法理清各种“法律如何面对专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于1982年7月8日Sasbach BVerfGE案[15]中指出,主管机关依《联邦原子能法》规定需进行调查时,例如有关项目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乎预防危险发生的必要性、主管机关要求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合乎科学与技术的水平、要求建设单位所采取防范不正常营运情况发生的措施是否充足等有决定权,法院只得审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评价来加以取代。在1988年1月14日Muelheim-Kaerlich判决中,联邦行政法院一方面固然强调,《联邦原子能法》第7条第3项已经决定将风险评估责任交由行政部门,行政法院只能依现行的科学技术,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已充分调查事实并以此作为评价基础。[16]由上可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与联邦行政法院采取一定的审查强度:虽不以法院自己的调查与评估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但仍需审查行政机关有无应调查而未调查的事项。因核能电厂的设立所涉及科技风险与古典警察法上危险防御不同,主管机关须倾听学界意见并就各种可能情形预先防范,此外,其也得审查决定作出的资料是否充足以及评价方法上有无矛盾或明显不当。

另外,德国在许可建设项目开发时,是否对环境有重大影响只是权衡利益之一,并非具有优先考虑的地位,所以行政机关必须使用利益衡量方法最终确定是否批准建设项目的开发。而利益衡量是否适当亦是法院审查的对象。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衡量瑕疵理论”,如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诉请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一是根本未进行利益衡量;二是衡量时未考虑相关因素,行政机关依据事物的基础,对有关权益未作衡量,这主要发生在信息收集阶段,行政机关在决定个别利益是否纳入衡量时产生误判,以致忽略应予以衡量的信息;三是衡量时的错估,行政机关对于有关权益的重要性作出错误的评估;四是衡量时的不合比例,如果牺牲特定利益无助于实现利益衡量决定视为优先的利益,或者被牺牲的利益与被实现的利益之间比例明显不相当,即属于此种衡量瑕疵。虽然德国行政法院认为,无论衡量的过程或衡量的结果,在审查衡量是否有误时都应注意,但由以上四种情形看,其实是偏重于衡量过程的审查。在立法者制定的目的纲领,所提供的标准非常空泛的情形下,法院必然难以依据如此空泛的标准审查实质内容,而对衡量程序的审查,将有助于确保利害关系人有效地运用环评程序,并依此作为补充权利保障的重要手段。(www.daowen.com)

在德国,因为程序规定旨在辅佐实体法的实现,仅具有辅助性地位,程序规定只是手段,并非目的本身,所以法院在审查环评时,没有放弃程序审查,依然将审查重点放在实体审查上,加强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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