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环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

美国环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美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法院介入审查行政程序的程度仍争论不休,即美国关于环境行政已具备一套完整的程序规范,亦有强而有力的司法审查为后盾,对于法院介入的程度仍未有定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从严审查”原则。在美国,在环境领域因涉及科学与专业问题,法院实际所采取的审查方式,并非真正介入科学的议题,而是从程序方面尽到其监督、制衡的角色。

美国环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

在美国,无论是自由主义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都发现,要证明行政过程中的司法干预合法越来越容易,但法院往往认为他们十分缺乏专门知识和足够的时间确定专门的事实问题,因而尽量避免卷入行政丛林。关于法院介入环评程序进行审查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基本上是毋庸置疑的,但重点在于介入的程度。介入的程度太低,不但无法达到监督的效果,亦可能赔上司法的威信;介入的程度过高,则势必影响行政程序的进行,且侵犯行政机关的职权而有可能阻碍行政效率价值的实现。那么,法院是否有一套具体的审查模式对于程序规范违反进行司法审查,在确保程序正义与维持权力分立间取得最佳平衡。依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法院的审查权利范围是很广泛的,只要任何人因政府机关行为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或因政府机关相关法规意义内的行为而侵害人民权利或对之有不利影响者,法院即有介入审查的权限。但美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法院介入审查行政程序的程度仍争论不休,即美国关于环境行政已具备一套完整的程序规范,亦有强而有力的司法审查为后盾,对于法院介入的程度仍未有定论。[5]

(一)法院对环境影响是否重大的判断

在美国,一件又一件与环境管制密切相关的行政法案件,充满了各种类似“不确定法律概念”及风险控制的讨论。可以说近30年来,美国行政法的核心关怀之一即在于:司法权如何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尤其是在法条用语模糊、不确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于这些法条文字的解释,法院应适用何种审查标准。正如罗斯玛丽·奥利里(Rosemary O'Leary)所指出的,法院不仅通过赋予环境法规不同的解释来影响诉讼的进行以及输赢,而且通过不同的审查标准来形塑环境政策。[6]

在美国,所拟行动需要环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联邦所采取的行动;二是会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行动。关于第一个要求,一般来说只要所拟行动是联邦政府某个机构有权加以控制的,便可以被认为是“联邦的行动”。联邦对一些所拟行动进行控制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时采用提供资金加以限制;有时通过颁发许可证加以控制;有时则采用直接的联邦干预而加以控制。关于“具有重大的环境影响”的要求是难以明确的。首先什么是“环境影响”,其次此种影响到什么程度才算得上“重大”,这些问题NEPA并未详细规定,而是留给司法判例来回答。根据“协和爱迪生公司”一案的判决,只有当某种行为与自然环境的改变直接具有“合理的密切的因果关系”时,这种影响才有资格称为该行为的环境影响。[7]何为“重大的环境影响”?一般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判断,法院一般采取“系统审查法”,即将“对环境的重大破坏”和“可论证的将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加在一起加以考虑的审查法并试图对该法的一些用语加以解释。[8]

但究竟怎样判断政府行为的环境影响是否重大或显著,在Hanly v.Kleindienst一案中,法院强调,这是国会留给行政机关来加以判断的,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判断重大与否时,行政机关至少应考虑两种相关事实:究竟新的决定所造成的危害与较先前既有的作为所造成的危害相差多大?对于新的决定绝对量化的危害,包括了因新作为加上既有作为所造成对该环境危害的总累积。[9]这两个标准是法院自己建构的,并非来自立法或是行政规范,但是要强调的是,法院仍未据此代替行政机关作判断。尽管行政机关有判断的权限,但行政机关必须对其判断提供足够的说理。因此,对于究竟有无显著影响,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来作出判断,但说理是否充分,却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所在。[10](www.daowen.com)

(二)法院审查环评的标准

关于环评的审查标准,美国不同法院在不同时期程度不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从严审查”原则。所谓“从严”是指程序上的严格审查。在Kleppe v.Sierra Club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NEPA相关规定及立法过程中可知晓,其并未要求法院以自身的见解取代行政机关的专业决定,即法院扮演的角色应是促使行政机关“严肃地”考虑开发决定所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而不是介入行政决定的形成。如此严格的程序要求也是出于遵守权力分立的考虑,目的在于避免法院取代行政机关而自行决定。[11]而且环评往往牵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事项,法院也难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因法院介入环评的目的仅在确保行政机关如实履行NEPA的程序要求,在个案中对于开发活动应采取何种实体标准,并非法院所能置喙。[12]

近年来美国法院对此法律见解已逐步倾向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决策中完全未考虑环评结果所记载的环境因素,则该决策便是属于恣意或任意裁量,此时法院可对该决策的相关行政记录进行审查,以确保决策过程中环境因素确实曾经扮演一定的角色。[13]在无法以精确法律文字赋予环评实质规范意义的现实下,如果继续对实质规范加以争执,也难以获得实效,转而讨论如何运用环评程序规范设计,以发挥影响实质决策环境理性的效果,反而是美国促进环评永续发展目的的唯一出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NEPA并未提供可以操作的基准,以平衡环境价值与其他可能价值,应该是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审理的根本原因。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或者说对于正当程序的深刻认识,美国法院在面对诸多具体环评司法审查案件时,并非如一般大陆法系学者所认为的,总站在尊重行政专业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的决策过于宽容、甚至放纵。相反,司法机关,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不介入依权力分立而专属行政部门的权限,另一方面通过程序控制,包括对于行政部门应有充分说理的教示义务要求,确保了权力部门之间应有的平衡。与此同时,亦促使行政部门的决策更具正当性、专业合理性以及提高了公众的可接受度。

在美国,在环境领域因涉及科学与专业问题,法院实际所采取的审查方式,并非真正介入科学的议题,而是从程序方面尽到其监督、制衡的角色。而这又促使行政机关为避免其决定被法院推翻,积极进行信息的搜集、分析、寻求公众的评论以及详细地进行解释与说明。如此通过具有实质内涵的程序控制达到监督与制衡,既不侵犯其他权力部门权限又落实环境保护要求的方法,使得法院在发挥保护环境作用的同时赢得了公众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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