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评析与实践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评析与实践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标准等问题,并探讨在人身意外险中医药费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这是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础法条表述,本文亦基于该具体法律概念进行研究和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起源于英国。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评析与实践

阚红艳[1]

摘要:于2018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我国保险法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其中有关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司法实务中,该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是否系“第三者”,保险人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等诸多问题。从该制度的性质及原则进行理论基础分析,该权利系法定债权转让,其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损害补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保险人已经支付赔偿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等要件,并且行使的对象、时效均存在限制。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人员”的标准等问题,并探讨在人身意外险中医药费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法定债权转让 损害补偿原则(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础法条表述,本文亦基于该具体法律概念进行研究和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起源于英国。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将普通法中的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首先以成文法的方式做了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催化下已经较为成熟,而我国的该项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该制度做了规定,经过几次修订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至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这一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对多年来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不难看出,目前立法仍然存在概念模糊、制度适用限制等局限性,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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