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实施原则详解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实施原则详解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两大法系均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旨在禁止被保险人因获得双重赔付而不当得利,大陆法系也在探寻一种平衡方案以解决利益分配,进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下的三方利益得以协调。(二)实施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遵循的是保险法领域的两大基本原则,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二是公平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实施原则详解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程序代位理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大都采法定债权转移理论。

关于程序代位理论,由于英国普通法特别注重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认为保险人向责任第三者主张请求权并无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予以弥补,一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二是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就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成为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英美法系衡平法院主张保险人在其赔付数额范围内推定形成信托关系,保险人形式上可以取代被保险人地位向责任第三者主张请求权,但被保险人依然是此项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由保险人行使也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第三者主张。

关于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两大法系均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旨在禁止被保险人因获得双重赔付而不当得利,大陆法系也在探寻一种平衡方案以解决利益分配,进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下的三方利益得以协调。法定债权转移理论是指完成了保险赔付的保险人所取得该项权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直接获得,与被保险人的意思无关。保险人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仅仅只是程序上的权利,其更是实体权利,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的,因为保险人是在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不再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与程序代位理论相比,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下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同样没有大于该权利的基础权利,责任第三者否定原权利形式的各种理由同样可以向保险人提出。

我国采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涉及该项权利的性质,但该法条对于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界定模棱两可,程序代位理论和法定债权转移理论均有适用的余地。2013年我国颁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16条要求保险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这也印证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为法定债权转移。(www.daowen.com)

(二)实施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遵循的是保险法领域的两大基本原则,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二是公平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系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由它派生而来委付制度、代位求偿制度、重复保险分摊制度都在保险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最主要的功能是经济补偿,补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但该补偿必须恰当,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所以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将可能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降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初衷并非获利。但是在涉及第三者的保险责任事故中,依据保险法,涉及第三者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依据民法侵权理论,由第三者的侵权或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赋予了受害人两种权利,给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润创造了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最合理的做法是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将其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样既有效防止了受害人的不当得利,又让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受到惩罚,代位求偿权由此而生。

公平原则系整个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民在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伴随着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根本来讲,这是为了维护公平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节约时间、精力,往往会选择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如果继续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利,就会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获得不当得利;如果被保险人获得赔付后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那么保险就成了第三者逃避责任的保护,这样违背了保险的初衷,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从第三者的角度来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没有对其所负债务造成影响,向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履行义务对第三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也避免了违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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