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英国司法制度: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

英国司法制度: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两类法院之间没有案件移送制度,在衡平法法院败诉者,即使明知该案在普通法法院能够胜诉,也无法在衡平法法院撤诉而转诉诸普通法法院。

英国司法制度: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

英国民事法院组织及其管辖权范围,传统上与“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演化密切地关联着,在英国司法体制的发展过程中,有着纷繁复杂的关系。尽管在此无法就其历史发展加以详尽地介绍,不过概括地理解将有助于理解英国目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英国历史上的普通法,是在“普通法法院”(Common Law Courts)中通过判例逐步累积而形成的。传统中的普通法法院包括“王(后)座法院”(King's(Queen's)Bench)、“普通诉讼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以及“财务法院”(Court of Exchequer)。王座法院管辖权,原来仅限于犯罪及其他直接涉及国王利益之纷争,后经不断扩张,其管辖权逐步扩及所有普通法的“对人诉讼”(personal action,例如契约或侵权行为);普通诉讼法院则除了管辖若干对人诉讼外,还包括“对物诉讼”(real action,例如土地所有权之归属);财务法院则管辖与国王税收有关的案件。在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普通法所承认的“起诉状种类”(forms of action),即令状(writ),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legal remedies)。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然而,随着社会生活逐渐复杂化,传统普通法所承认的令状已越来越无法满足人民的需求。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的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的案件,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此外,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恢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也不能以禁止令来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因此,在许多诉怨(grievance)无法在普通法法院中得到救济的压力之下,负有“提供正义”义务的国王,遂指派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处理这类案件。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受限于严格的普通法法则,而是依照“衡平”(equity)原则作出裁判。由于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救济手段。当时衡平法上有一条著名的格言:“有误判必有救济,法官之良心为弥补法律规则不足的最终依据”。[11]因此,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又享有“国王良心之守护者”(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的封号。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方面逐渐发展出“衡平法”,另一方面建立所谓的“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也有译成大法官法院),负责为当事人提供“衡平救济”(equitable relief),以补救普通法之不足。至17 世纪中叶为止,衡平法院已逐步地扩张其得管辖之事务及提供之救济至包括“信托”(trust)、“强制履行契约”(specific performance)、“因错误、诈欺、胁迫而撤销契约”(mistakes,fraud,and duress)、“颁布禁制令”(injunction)等范畴。出于诉讼效率和与普通法竞争的需要,大法官处理各类案件的习惯及规范开始逐渐体系化、固定化,最终形成了遵循先例进行裁判的衡平法院系统和衡平法规范体系。

在民事领域,衡平法与普通法并存的局面一直延续到18 世纪。这种二元化的法院组织系统和法律规范体系,逐渐暴露出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在普通法法院系统内,基于裁判费收入的因素,三个法院从17 世纪开始,均开始不断地扩张其自身的管辖权,而产生管辖权竞合范围不断扩大的现象,致使各个法院渐渐地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理由与益处。同时,由于对普通法上三个法院判决的上诉,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上诉法院所管辖,也造成了混淆。其次,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中仅能寻求“法律上救济”,在衡平法院中则仅能寻求“衡平救济”,如在普通法法院的诉讼中,不承认衡平法上的抗辩理由;衡平法法院在处理停止不法侵害之诉等案件中,不受理普通法上认定的事实。而两类法院之间没有案件移送制度,在衡平法法院败诉者,即使明知该案在普通法法院能够胜诉,也无法在衡平法法院撤诉而转诉诸普通法法院。两个泾渭分明的法院系统,互不相涉,致使就同一个纷争,当事人必须分别至两个法院提起不同之诉讼,才能获得完全的救济(例如就同一个违反契约之纷争,原告必须分别向普通法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再向衡平法院起诉请求禁制令),不仅没有效率,更存在着两个法院裁判冲突的风险。(www.daowen.com)

为解决这些弊端,英国遂于19 世纪末进行大规模司法改革,重新调整法院组织与管辖权分配。1873 年和1875 年制定了《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s 1873 &1875),从形式上取消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间的区别。一方面通过设置“高等法院”(High Court),并在高等法院内部设立三个法庭的方法来划分不同性质案件的管辖权,废止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之区别,作为民事案件原则上第一审管辖法院;另一方面使该法院法官就同一案件,在有必要时,有权同时适用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使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即可以得到普通法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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