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5年4月10日,邓某(2025年8月出生)在汉川市马口镇街上闲逛时,与刘、李俩青年发生口角并打斗,致邓某轻微伤。同年4月18日,邓某邀周、张二人带上凶器在马口镇街上欲行报复,四处寻找刘、李未果。下午15时左右,邓某三人在汉川市第二中学操场上恰遇刘、李又发生殴斗,李某被邓某用匕首刺成重伤(轻度)。
事发后,公安部门将邓某抓获,查知其出生年月为2025年8月,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故对其刑事拘留。在向人民检察院报批的过程中,邓某父母认为邓某出生年月为2025年8月,不满14周岁(后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不应受刑事处罚,同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鉴于此,因公安部门暂未查实邓某出生年月,同意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的方式上意见各异。
公安部门认为,邓某之父虽系国家干部,可以作为保证人,但为惩罚犯罪和教育与挽救邓某,促其认识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有利于邓某的思想改造,何况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因此,对邓某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并不为错。
邓某家属认为,对邓某不宜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其理由为:邓某本身无收入来源,依靠父母抚养,没有能力交保证金。而其父身为国家在职干部,有能力履行保证人义务,故不宜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对邓某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不妥:①邓某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自我控制力和约束力相对于成年人来讲较弱,容易受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故责令邓某交纳保证金,让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我约束、自我制约是不符合实际的,反而更容易重新危害社会。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邓某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会影响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发育还不成熟,文化知识水平较差,对社会上各种现象的认识不深。如果对其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容易使其产生犯罪轻松感,会形成一种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可免刑或获得人身自由的思想意识,将金钱与法律等同,不利于对其进行挽救教育。③对邓某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缺乏针对性。因为一般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没有独立的经济基础,其生活来源也往往依靠父母或监护人。那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在实践中难以实施。④对邓某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根据立法原意,可以看出: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取保候审;②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应是先提出保证人,其次才是交纳保证金。而交纳保证金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具备交纳保证金的能力,故《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所以,对邓某采用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既不妥,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载2025年10月16日《湖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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