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骗取本单位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骗取本单位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

更新时间:2025-09-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刑法的共犯和身份理论问题,即非身份者与身份犯共同犯罪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外部人员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的,即使本人未占有赃款,同样也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应以身份犯认定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4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与竞合问题,但该条第2款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但“未占有赃款的”,以“金融诈骗罪共犯论处”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刑法的共犯和身份理论问题,即非身份者与身份犯共同犯罪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应分两种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职务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共同占有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外部人员,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二是对于前述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外部人员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本人未占有赃款的,二者均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也难以苟同。因为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占有赃款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应当说,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时,不论作用大小,皆构成身份犯的共犯。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完成,离不开身份犯的特定身份,身份犯通常起决定作用。所以,对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现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有身份者行为的性质定罪。这既遵循了共同犯罪原理,充分承认主体身份对案件整体性质的影响,同时也避免了定罪上的不统一。202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便利的共同犯罪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处理,正是这一原理的体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外部人员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的,即使本人未占有赃款,同样也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应以身份犯认定共同犯罪。因此上述《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关规定忽视特殊身份主体对其职务便利的利用,而将此种情况仅认定为金融诈骗罪,有悖共同犯罪的原理。此种情况下仍应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当然,金融诈骗罪是一个类罪名,其相关罪名的刑罚处罚要远重于职务侵占罪。因此,从避免司法漏洞及从便宜处罚的角度出发,对于涉及职务侵占的,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共犯论处。(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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