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人性空间——来自《刑法各论前沿问题探索》

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人性空间——来自《刑法各论前沿问题探索》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犯罪中不论是主张存置死刑抑或是废除死刑,均有支撑其存在的人性基础。在此,笔者拟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入手来探寻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的人性轨迹。同时,对其他具有初犯可能性的潜在经济犯罪人有强大的威慑作用,能够防止其重蹈覆辙。与此相适应,对其之非难就不能全归责于经济犯罪人,而应寻找相应的社会根源与其他根源,由此自然不难得出结论即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置不具有合理性。

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人性空间——来自《刑法各论前沿问题探索》

人性,顾名思义,乃人之本性,也即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其基本要求乃是:“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和做法,即把任何人都作为人来对待”。[23] 古人云:“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于人心,此治之要也。”[24]又云:“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含乎人心而已。”[25]这里的人心虽涵盖民心之意蕴,但同时也包含着丰富的人性内涵。可以说对人性的关怀是终极意义上的人文关怀,人性不仅是我们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思维原点,而且也是一切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活动的本原性基础。诚如英哲休谟所言:“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26]当然,“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27]。正是这一系列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基本倾向之间的不断冲突、运动,才构织出一幅幅绚丽多彩的人性图景。经济犯罪中不论是主张存置死刑抑或是废除死刑,均有支撑其存在的人性基础。在此,笔者拟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入手来探寻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的人性轨迹。

(一)“性善”与“性恶”的人性之争

在源远流长的中华文明中,人性论问题上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性善论”,正所谓“人皆可以为尧舜”(孟子语)。《三字经》中的“人之初,性本善”的经诵几近妇孺皆知,家喻户晓。以“性善论”为依据,可逻辑地推出经济犯罪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乃是由于善良的本性暂时为迷雾所遮挡,对之施以教化,便可以驱散迷雾,使之驱恶向善,刑罚只不过是教化犯罪人的教具而已。在这种人性论思潮的影响下,主张恤刑慎杀、先教后刑、明刑弼教,对经济犯罪人重在教育、感化、挽救的一面,反对滥施苛刑。而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则是极不人道和违背人的本性是善良的这一基本原理的。正所谓“人死万事空”,适用死刑既失去了进行教化的前提,因而在经济犯罪中力主废除死刑。相反,立足于“人性恶”之预设,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即所谓“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28],“好利恶害,夫人之所有也”[29],西方出现的所谓“天生犯罪人论”和基督教的“原罪论”就明显带有这一人性思想的痕迹。在这种“人性恶”思想的支配下,主张动用严刑加以约束和管制,否则就无法预防和控制犯罪,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因此对经济犯罪人可以实施重刑威吓和遏制,即使动用死刑也在所不惜。因为死刑是剥夺犯罪能力最彻底的刑罚手段,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经济犯罪人再犯的问题,以除后顾之忧。同时,对其他具有初犯可能性的潜在经济犯罪人有强大的威慑作用,能够防止其重蹈覆辙。在这里,我们不难从“性善论”与“性恶论”的相互对垒中推断出经济犯罪中应当存置或废除死刑这两个针锋相对的不同结论。无疑,这两种关于人性的理论解说都有合理的一面,对我们探寻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的人性轨迹不无裨益,但同时二者又都是异常片面的,两者谈论的都是抽象的人性论,并且局限于从伦理学的角度进行考察。实质上,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论,人的本性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善恶均是在后天社会实践与生活环境中形成的。抽象的人性论否定人性的社会性,特别是否认人性的阶级性,宣扬超阶级的人性,在现实社会中是行不通的,也是不科学的。

(二)“理性”与“经验”的人性之争(www.daowen.com)

如果说在中国关于经济犯罪中应否存置死刑的人性论之争主要限于从伦理学的角度进行考察的话,那么西方在此问题上则明显跳出了这一藩篱,带有更多的法哲学色彩。“理性”与“经验”的之争或曰“理性人”与“经验人”之争,反映到实定刑法领域则表征为“刑法人”与“犯罪人”[30]之争。

“刑法人”是刑事古典学派在理性与自由的宏大背景下,抹去具体脸孔加以抽象化、模糊化的抽象人,这种抽象人是具有完全意志自由,能够鉴别善恶、进行理性自决的社会一般人,立足于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倡导行为非决定论。具体到经济犯罪而言,他们从人性的理性预设“刑法人”出发,认为经济犯罪人本质上是自由的,能够基于意志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恰是因为意志是自由的,能够理性自决,他们如果选择实施经济犯罪,那么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罚制裁包括死刑制裁就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他们本应该弃恶从善,不去实施经济犯罪,却背道而驰以身试法,不惜“抛头颅”,那么对其进行非难就是合理的。因此,如果立足于理性的“刑法人”之人性预设,那么顺乎自然地死刑在经济犯罪中就具有存置的人性空间。但在另一方面,如果立足刑法的主观主义立场,倡导行为决定论,以经验的“犯罪人”为人性预设,那么则可能推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经验的“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并非基于意志自由,而是由社会的和自然的各种因素决定的。与此相适应,对其之非难就不能全归责于经济犯罪人,而应寻找相应的社会根源与其他根源,由此自然不难得出结论即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置不具有合理性。

的确,对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人性之维的考察,其角度不是而且也不应是单一的。绝对的意志自由和绝对的行为决定论都是站不住脚的。相反,相对的意志自由与能动的行为决定论越来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人性应具有理性与经验性的双重属性,既具有理性的一面,又带有经验性的色彩,但人性并非完美无缺,我们应当相信:“人性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人性之中包含着纯洁、和平、正直、文雅、智慧、慷慨、爱……一切美好的善的东西会日益增多并不断发展,与之相适应,犯罪之恶也会以更‘文明’的形式出现,从罪犯的身上我们可以看到自己的影子”[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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