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区别

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区别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区别在于: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它们各有自己的科学规定性,不能混淆。

西方学者中有人认为,选举权是一种社会职务,是一种含有社会职务的权利,获得选举权的公民负有行使选举权的义务。持社会职务说的学者主张强制投票制,他们实际上是认定选举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尽管这些学者也提出了一些理由,如不强制投票,参加选举的选民有时可能太少,选出的议员就不能代表多数选民等,但是,这种主张仍然值得商榷。民主政治的主要功能和基本含义在于使人民能在最大限度内享有自由地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如果选民或因对选举本身表示不满,或因迫于生计无暇过问民主而不愿参加投票,这就是一种沉默的意思表示。实行强制投票,即剥夺选民的这种沉默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能够承认这是一种正常的民主政治?同时,强制投票也未必能收到预期的效果,选民仍然可以投废票对选举表示沉默。可见持社会职务说的学者把选举权利和选举义务等同起来,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有缺陷。当代世界各国一般都不采取强制投票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自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为宪法所确认以后,世界上少数国家的宪法规定劳动、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并且负有劳动的义务。民主德国的宪法也规定:每一个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公民都有劳动权,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工作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公民的光荣义务;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一个整体。又如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问题,不仅在科学概念上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而且在宪法实施中也会发生极大的困难。日本属于资本主义国家,它不能彻底解决劳动就业问题。在宪法中规定劳动权利已与现实生活不符,再规定劳动义务更使失业者陷入不履行宪法义务的困境。民主德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它彻底解决劳动就业问题也需要有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没有完成之前,用宪法规定公民的劳动权,尚属勉强。因为宪法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带有纲领性,在规定劳动权的同时,另外规定若干切实可行的逐步解决劳动就业的条款,力争使公民的劳动权彻底付诸实现,所以把劳动作为一种权利加以规定虽属勉强,却也合理。但在这一过程没有完成之前,即用宪法规定劳动为公民的义务,对那些尚未就业的公民来说,就会既有家庭个人生活方面的烦恼,更添不履行宪法义务的过失,其处境就更为难堪。社会主义国家即使在彻底解决劳动就业之后,也用不着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劳动义务,现存的各尽所能的社会主义原则可在宪法中加以宣布,何必把可以放弃和必须履行的两种行为规范拼在一起?

一个国家对已经就业的公民,可以提出一定的要求,并把这些要求规定在宪法之中。如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有关于遵守劳动纪律、进行创造性劳动以及义务劳动等规定。但遵守劳动纪律,以主人翁态度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只是对已经就业的公民的要求,而义务劳动则是在特定条件下的对公民进行无偿劳动的要求,它们和公民的劳动义务是有区别的。

至于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似乎有些道理。因为从现代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观点来说,公民应该根据义务教育的规定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这可以说是一种义务。但是,教育有不同的层次,现代各国的义务教育多限于小学中学教育,并没有扩展到大学教育,简单地把教育规定为公民的义务,至少在高等教育方面就不能适用。可见公民受教育作为一种义务,也不十分恰当,不如规定必须接受某种程度的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