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职权
行政权就其本来的含义而言,应该是根据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而进行国家管理工作的权力。它的特征是执行与管理,尽管行政机关可根据代议机关的法律、决议的精神制定行政法规,其目的仍然是为了执行与管理。现代世界各国因历史类型不同、政府体制不同,行政权的范围和运用方式呈现非常复杂的情况,而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就跟着复杂起来了。
(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
行政机关如果按照行政权的本意行使职权,它的职权范围就应该是管理内政、外交、军事三个方面的工作。其中内政包括国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管理工作;外交包括和外国进行谈判,签署行政协定和条约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军事包括军事编制、军事装备、军事训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它行使职权的方式,首先应该遵循国家的宪法原则、符合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同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向代议机关通报情况,受代议机关的监督,向代议机关负责。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采用责任内阁制的国家根据其宪法的规定应该按照这个范围和方式行使职权。
至于资本主义的总统制国家,则因其结合国家元首和行政机关于同一部门,许多学者经常把这些国家的元首职权归入行政机关职权之中,其实以分开为好。以美国为例,其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同时规定总统拥有的各种职权。这些职权已在国家元首一节中作了说明,不必赘述。这里应该指出的是:美国总统的职权中包含他作为行政机关首脑的职权和作为国家元首的职权;宪法规定了行政权属于总统,但宪法并没有规定总统的职权以行政权为限。如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中,总统签署公布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必要的程序,否则法案不能成为法律;总统有权对于合众国的犯罪颁赐缓刑与赦免(弹劾案不在此限)、接纳外国使节、荣典权等,就是国家元首的职权。如果认定这些职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那么英国内阁的职权便应该被认定是残缺不全的,它的内阁就应该被认定为不能完全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因为这些职权在英国是由英王享有的。
在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的法国,总统和政府的职权虽有若干联系,但法国宪法对两者是分开加以规定的。根据宪法的规定:共和国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持续性,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这里规定了总统的国家元首地位,国家权力的仲裁者、保证者身份。同时,法国宪法还规定:政府掌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它确认了政府的行政机关地位。在总统的职权方面,这个宪法规定了法律的公布权、军队的最高统率权、赦免权、荣典权、接纳与派遣使节权等。这些职权不能归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十分明显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国行政机关的职权主要是确保法律的执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政策,在执行政策方面的职权较为实在,而决定政策方面的职权则要受总统和国民议会的牵制。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内阁会议由总统主持,总理得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政府在决定政策过程中,总统可以施加影响和压力,国民议会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的说明时,总理必须向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在委员会制的瑞士,国家元首和行政机关是结合的。根据宪法的规定:联邦委员会是联邦的最高执行与管理机关;联邦总统由联邦议会从联邦委员会委员中选出,联邦总统任联邦委员会主席。瑞士的总统只是对外代表国家,履行一些礼仪上的国事行为,没有任何其他的重要职权,可以说是一种处于虚位状态的国家元首。通常所说的国家元首的各种实权,由联邦议会掌握,因而宪法所规定的联邦委员会的职权都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这些职权有:执行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向联邦议会提出法令草案;管理联邦财政、编制并提出预算案和决算案;监督联邦行政官员及公务员的职务活动,监督各州的行政机关;主管联邦军事事务;管理一般外交事务;保证国家安全、维护国家的独立与中立等。
(二)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
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已如前面所说过的都是议行合一制。它们的执行、管理工作范围也基本相同,这就决定着它们的职权大同小异。现分类加以说明:
第一,为执行法律而行使的法律方面的职权。首先是各社会主义国家的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法规,不过各宪法对这项职权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如匈牙利宪法规定为,部长会议得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政令,通过决议;民主德国宪法规定为,部长会议在人民议院的法律和决议的范围内颁布法令和作出决议。这里所说的政令、法令就是行政法规。其次是各社会主义的行政机关有权向代议机关提出法案。保加利亚宪法规定部长会议的这项职权为立法动议权;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规定为共和国政府得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
第二,管理社会经济和文化。在这项职权中,各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预算、国民经济计划十分重视,都在自己的宪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编制与执行国家预算,国民经济计划方面的职权。此外,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管理工业、农业、对外贸易和国内商业、货币和信贷制度、价格政策、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科学、文化、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方面的职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没有关于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的具体项目的规定,但有关于组织完成经济、文化任务或组织实施国家对内政策的总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领导其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这项职权在宪法规范中的表述形式不尽相同。有如罗马尼亚宪法所规定的部长会议对全国领域的行政活动实行总的领导;北朝鲜宪法所规定的政务院领导各部、政务院直属机关和地方行政委员会的工作;有如保加利亚宪法所规定的部长会议有权撤销部长和其他部门领导人的以及人民委员、执行委员会的违法或不正确的指令和命令,有如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所规定的共和国政府根据联邦议会的规定任命政府官员;有如中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有如南斯拉夫宪法所规定的联邦执行委员会行使确定联邦管理机关内部组织的总原则的职权和通过自己的工作规程等。
第四,管理外交事务。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除概括性地规定这项职权之外,通常列举同外国签订条约的职权。在规定行政机关同外国签订条约的同时,各社会主义国家都另有关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批准国际条约的职权的规定。但签订条约和批准条约的职权的行使,在个别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有例外的规定。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性法令规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谈判应由共和国执行的国际条约的时候,应当与两个共和国的政府进行合作。这一规定说明捷克斯洛伐克的最高行政机关在同外国签订应由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共和国执行的国际条约时,应征求这两个共和国的意见。南斯拉夫宪法规定:联邦执行委员会有权批准不由联邦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联邦院有权批准关于政治合作和军事合作的国际条约和批准需要通过新法律和修改现行法律的国际条约;共和国和省院根据共和国议会和省议会的一致同意,批准需要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它所通过的现行法律的国际条约。这些规定说明联邦执行委员会不仅有权签订国际条约,而且有权批准不属于政治合作和经济合作、不须通过新法律和修改现行法律的国际条约。
第五,管理军事国防建设事务。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这项职权的规定在文字表述方面可分三种类型:一类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政务院进行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工作;一类如保加利亚宪法所规定的部长会议对武装力量进行总的领导;一类如苏联宪法所规定的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武装力量的建设实行总的领导。比较起来,苏联宪法的规定较为合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确认了政务院进行武装力量建设的职权,却未能显示政务院在武装力量建设中的应有地位;保加利亚宪法虽然显示了部长会议的领导地位,却没有把这种领导限制在军事建设的范围之内。苏联宪法则兼有朝、保两国宪法的优点,而避免了它们的缺点,既确认了苏联部长会议在军事建设方面的职权,又确认了它在行使这项职权中的领导地位。
此外,社会主义国家的行政机关还有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权利以及管理其他的行政事务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