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诉讼
一、诉讼
诉讼系指纠纷发生后,由国家司法机关[1]和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解决争议的专门性活动。诉讼一词由“诉”和“讼”构成,所谓“诉”,就是控诉、告诉、起诉的意思;所谓“讼”,就是言之于公(官府)的意思,即发生了争议或者纠纷,告到官府那里并由其加以解决。
我国法制史上曾有“狱”、“讼”或者“狱讼”的概念,所谓“狱”是指“告以罪名者”,一般是指刑事诉讼;而所谓“讼”,则是指“以财货相告者”,一般是指民事诉讼。因此,我国古代将审理案件称为“听讼”、“断狱”、“折狱”、“察狱”或“听讼断狱”、“听讼折狱”等。直到元代,“诉讼”一词才开始出现,元代以后,明清法律中也对诉讼作了规定,从而使诉讼一词得以沿用至今。
在现代社会中,与诉讼同时并存的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协商、调解、仲裁等。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是最具有权威性的、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
1.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持的专门性活动,以解决争议和处理案件为目的。包含两层意义:其一,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不能称其为诉讼;其二,不是以解决争议和处理案件为目的的活动,也不能称为诉讼。
2.参与诉讼的主体不仅要有国家司法机关,还必须有与纠纷存在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加。一方面,现代社会的司法奉行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的活动是诉讼进行的前提,没有当事人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自行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如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起诉才能成立;刑事诉讼则以发生犯罪活动,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前提。另一方面,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与主持,也就谈不上诉讼。诉讼主体的多元性特点贯穿诉讼活动始终,国家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可割裂。
3.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三大诉讼的法定程序,是调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诉讼就是在这些法定程序的规定下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和。
4.诉讼结果具有强制性和终极性。这是诉讼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特征。所谓强制性,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所确定的纠纷解决方案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强制效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执行。所谓终极性,是指诉讼对争议的解决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彻底性和终局性,裁判的结果一旦生效将不允许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再行争执。
二、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刑事责任并依法惩罚犯罪的活动。根据对国家司法机关范围界定的不同,刑事诉讼存在狭义和广义的不同理解方式。狭义上的刑事诉讼仅仅包括由法院主导进行的刑事审判活动,目的在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广义上的刑事诉讼还包括审判之前进行的立案活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刑事诉讼具有如下的特点:
1.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刑罚权是国家专有的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给予刑事处罚的公权力,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色彩,也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途径之一。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实现刑罚权的主要方式,国家刑罚权只能通过刑事诉讼才能得以实现;即没有合法的刑事诉讼,就不能追究任何公民的刑事责任。
2.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处以刑罚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各项诉讼活动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
3.刑事诉讼必须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司法机关和所有诉讼参加人都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各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对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都不得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公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各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得颠倒顺序或者随意省略。(https://www.daowen.com)
三、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
刑事诉讼是国家的产物,体现了国家的阶级属性。以历史的演进为脉络,刑事诉讼可以划分为奴隶社会刑事诉讼、封建社会刑事诉讼、资本主义社会刑事诉讼和社会主义社会刑事诉讼四种类型。不同阶级属性的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具体而言,在诉讼的提起、国家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模式等方面都有不同的特点。
(一)西方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西方历史上曾经先后出现了弹劾式、纠问式、职权式、对抗式和混合式等刑事诉讼方式。
1.弹劾式刑事诉讼。弹劾式刑事诉讼盛行于奴隶制时期,又称为控告式诉讼,是指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并不主动追究,而是在当事人对犯罪人提出控告时才进行审理,实行“不告不理”、“无告诉人即无审判”的一种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举报和控诉犯罪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国家,国家只是纠纷的裁判者,本身并不积极履行追诉职能。这种诉讼形式的主要特点是: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不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审判公开进行,法官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听取他们的意见,然后作出判决。
2.纠问式刑事诉讼。纠问式刑事诉讼盛行于欧洲中世纪社会,又称为审问式诉讼、讯问式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件,不论受害人是否主动提出控告,都将根据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这种诉讼方式意味着国家追诉主义的开始,即对犯罪的追诉由国家进行,惩罚犯罪成为国家的使命。这种诉讼形式的主要特点是:审判机关是唯一的诉讼主体,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所不能;被告人少有诉讼权利,成为诉讼的客体;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
3.职权式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发端并盛行于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欧洲大陆各国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后,纷纷建立起自己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主要特点是:除少量自诉案件外,对绝大部分刑事犯罪案件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负责追诉,国家审判机关只负责审判,而侦查、追诉等职能由其他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动指挥作用,指挥庭审,审查核实证据资料,即“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相对于纠问式刑事诉讼,虽然都强调法官的职权,但两者区别极大,较为彻底地贯彻了诉审分离、法官中立、控辩分立、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4.对抗式刑事诉讼。对抗式诉讼盛行于英美法系资本主义国家,又称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这种诉讼方式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相似之处是也实行控申分离、控辩分立、法官中立原则;但主要区别在于,将刑事诉讼视为控辩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诉讼主体地位,法官应保障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地互相争辩、对抗,而法官仅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提供的诉讼资料基础上居中裁断,即“消极的法官,主动的当事人”。
5.混合式诉讼。这一诉讼模式融合了大陆法系国家职权式诉讼和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式诉讼之长,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同时吸收了辩论式诉讼的诉讼原则和方法而形成。混合式诉讼主要形成于“二战”以后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意大利和日本,他们通过刑事司法改革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植入了对抗式诉讼的诸多因素,形成了混合式诉讼。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刑事诉讼法典,设总则、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共4编,17章,164个条文,确立了回避制度、辩护制度、两审终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等基本制度框架。
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不少制度设计已经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相适应。为了能使法律适应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与发展,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将原有的164个条文增加为225条,其中重大修改内容包括: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并对拘留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废除收容审查后的制度真空;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修改和完善了检察院的不起诉制度体系;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增加了“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增设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更为合理地分配了司法资源;将被害人明确列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开庭审理程序作出了较大的改造,吸收了英美对抗制诉讼的一些合理因素,增加了法庭的抗辩色彩。
时至今日,1997年《刑事诉讼法》已经运行了16年。中国进入21世纪后,经济水平和社会面貌发生了极大变化,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声誉越来越高。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迫切需要再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应对形势变化;更好地发挥其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功能。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逐渐深入,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多方面、多层次的分析、评判,对西方刑事诉讼制度也作了大量的比较式研究;同时,随着中国融入世界经济发展潮流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中国政府缔结或参加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我国宪法也正式规定了“保障人权”条款,这些都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执法、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全面的、深度的修正(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此次修正之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增加到290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八个方面:(1)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2)完善证据制度;(3)调整强制措施;(4)加强保障辩护权;(5)完善侦查措施;(6)重塑并完善审判程序;(7)完善执行程序;(8)增设刑事特别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