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拘 传
一、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可能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
1.拘传的特点。拘传是强制措施中强制力度最轻的一种,有以下特点:①拘传的对象是可能涉案、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随时提讯,无须拘传。②拘传的目的是为了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因此,拘传不具有羁押的效力。③拘传具有强制性。执行拘传的人员有权强制被拘传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在讯问过程中对其形成一定的人身自由的限制。
2.拘传与传唤的区别。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用传票通知当事人按照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或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有:①适用对象不同。拘传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针对其他人;而传唤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当事人。②强制力不同。拘传属于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对于不愿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案;而传唤具有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
在司法实践中,在采用拘传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往往先采用传唤方式通知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即采用拘传将其强制到案。但这并不是说在采用拘传前必须要先经传唤,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不经传唤而直接适用拘传。
二、拘传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74条、第75条和第338条的规定,拘传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案件的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https://www.daowen.com)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3.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案。
4.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5.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6.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多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但是两次拘传之间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防止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的角度考虑,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同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7.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拘传时限届满仍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