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

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审前模式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地位与职能,相应地形成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特点。

1.刑事审前程序由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主导和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决定权;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虽对诉讼过程会产生影响,但不能发动或直接推进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审前程序决定(包括强制措施的采取)时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制约。只有在侦查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才开始行使审判权,检、警机关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审前活动的拥有不受制约的决定权。

3.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抑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具备独立的刑事控诉权,其相关权利依附于国家检察机关;刑事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被称为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完整的辩护权。

二、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方向

1.确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原则

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控制原则,也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或令状原则。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5条及第8条提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决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接受司法审查。”(https://www.daowen.com)

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①主要适用于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侦查阶段。②行使主体是法官。③内容是审查决定侦查、追诉机关是否应当实施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或者追诉行为。④司法的控制具有被动性。一般先由侦查、追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官依据法律及证据作出是否应当逮捕或搜查等决定。

2.强化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

审前程序中易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应设立相应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提高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的防御能力。具体而言,应当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及救济措施;规定侦查、公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时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国家追诉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实现有效平衡。

◎理论导读

刑事审前程序中存在一个重要的结构性问题,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权配置问题。对于我国检警关系应当采用的模式,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模式,在中国实行“检警一体化”,即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做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的处理。[1]有的学者反对检警一体化,主张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认为调整检警关系的关键是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该观点认为:适合我国的检警关系的模式有两种方案,一种是双重领导制,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公安和检察双重领导制;另一种是实行一重领导和一重监督体制,但强调将监督落在实处,公安侦查活动由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2]

【注释】

[1]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