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概说

一、刑罚的体系

什么是刑罚体系呢? 前苏联学者指出: “刑罚的体系,乃是按照一定程序、依其轻重程度排列的各种刑罚的详尽名目。”[1]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刑罚的体系具有如下特征: 1. 刑罚的体系首先表现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刑罚的详细名目。没有列为法律规定的刑罚名目的处罚方法,不能称之谓刑罚。2. 刑罚的体系其次表现为依照轻重程度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的名目。按照轻重程度顺序排列的,可能是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4条的规定属之; 也可能是按照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如韩国刑法第41条的规定属之。此外,刑罚的体系也表现为根据一定的标准分类排列的刑罚名目。它或者根据刑罚能否独立适用为标准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分别排列,如日本刑法第9条、意大利刑法典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等属之; 或者参照上述标准分为主刑、附加刑与从刑分别排列,如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53条的规定属之; 也有根据刑罚适用对象的特点分为适用自然人的刑罚和适用法人的刑罚,然后再各个分为重罪、轻罪及违警罪的刑罚分别排列,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3、12、37、40条的规定属之。查阅各国刑法中的刑罚体系可以看到,刑罚体系是各种各样的,不仅排列的方法有所不同,刑罚名目更是各有特色。各国刑罚体系的不同,反映着各国不同的国情和不同的文化背景。

二、刑罚的种类

刑罚,根据不同的观点,可以作各种分类:

(一) 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名誉刑、财产刑

这是根据科处刑罚受刑人被剥夺的法益是什么的观点进行的分类。所谓生命刑,是剥夺受刑人的生命的刑罚,即死刑。所谓身体刑,是伤害受刑人的身体的刑罚,即笞刑、黥刑等。所谓自由刑,是惩役、监禁、拘留等剥夺受刑人的自由的刑罚。所谓名誉刑,是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等剥夺受刑人一定能力的刑罚。所谓财产刑,是罚金、科料、没收等剥夺受刑人一定数额的财产的刑罚。

历史上生命刑和身体刑虽然曾经成为刑罚的中心,但今日自由刑与财产刑已取而代之。生命刑像后面论述的那样,在各国有逐渐加以限制的倾向,并且进而废止死刑的国家也不少。身体刑,可以说在诸文明国家几乎归于消灭。

日本现行刑法,除死刑外,作为自由刑规定的有惩役、监禁、拘留,作为财产刑规定的有罚金、科料、没收。除这些外,不存在刑罚。身体刑、名誉刑是没有的。作为对违反法令行为的国家的制裁,可能加于行为人的害恶,虽然有为了维持行政上的秩序被科处的作为秩序罚的罚款,或为了维持公法上特别监督关系的规律被科处的作为惩戒罚的免职、停职、减薪、告诫等处分,但这些在严格的意义上,都不是刑罚。并且伴随刑罚的宣告在其他法令中规定有各种限制资格的情况,例如,就公职、其他一定的业务丧失资格,或丧失选举权、被选举权、其他权利等,然而这些是行政上的处分,不是名誉刑[2]。但法国刑法典第131—10条规定的对自然人的某些重罪与轻罪的附加刑如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撤销权利或张贴宣告之决定或者在新闻报刊上或运用视听传播方式公布此决定等,则属于这里所说的名誉刑,不是行政上的处分。(https://www.daowen.com)

(二) 主刑、附加刑

所谓主刑,是其本身能够独立科处的刑罚; 所谓附加刑,是宣告主刑时只能附加于主刑科处的刑罚。日本刑法以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与科料为主刑,以没收为附加刑 (日本刑法第9条)。伴随刑罚的宣告可能加于犯人的种种资格的限制,如上所述在日本是行政处分而不是附加刑[3]; 在法国是附加刑,而不是行政处分。意大利刑法典第20条对主刑和附加刑的解释有所不同,该条规定: “主刑由法官采用处罚判决的形式科处; 附加刑作为主刑的刑事后果,随处罚当然产生。”

(三) 国事刑、普通刑

对国事犯的刑罚,称为国事刑; 对普通犯的刑罚,称为普通刑。作为国事犯,有考虑应尊敬受刑人的动机,认为宜科处名誉拘禁的主张。通常解释为日本刑法上的监禁包含有这样的性质。

(四) 重罪之刑、轻罪之刑、违警罪之刑

所谓重罪之刑,指死刑、无期或6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所谓轻罪之刑,指未满6年的惩役或监禁或者罚金。所谓违警罪之刑,指拘留或者科料。应当注意,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区别不一定相对应[4]。实际上现行日本刑法并没有采用重罪、轻罪、违警罪的概念。法国新刑法典仍然采用上述概念,并在刑罚编中于适用自然人之刑罚与适用法人之刑罚标题下分别规定了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违警罪之刑罚。为避免繁琐,这里不拟一一列举。

以上几种刑罚的分类,在著作中具体论述时,通常采用第一种分类方法。日本学者鉴于在日本现在没有身体刑和名誉刑,所以只是论述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考虑到身体刑在诸文明国家已不存在,但名誉刑在不少国家的刑法中还有规定,所以本书拟在上述三种刑罚之外,增加一项名誉刑; 至于身体刑自然置于论述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