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 命 刑

第二节 生 命 刑

一、概说

生命刑即死刑,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中心,其种类是各种各样的,并且其执行方法极为残酷,例如,焚杀、击杀、活埋、磔、斩首、车裂、牛裂、八裂等,但今日在现代诸文明国家,根据人道主义的立场,残酷的执行方法已经废除。

对死刑的存在,很早就有学者提出疑问。1516年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曾表明反对死刑的观点。特别是近代以来,即18世纪启蒙时期以来,由于自由主义的启蒙思想的影响,有些学者提出限制死刑、一般情况下应当废除死刑的主张。1764年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在其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根据社会契约说,强调死刑的不合理,提出反对死刑的理由。从此以后,主张废除死刑论的人为数不少。同时也有一些学者极力主张保留死刑论。这样就展开了一场死刑存废的争论,一直至于今日。

“死刑是历史上最古老的刑罚。随着文化的发展,历史的进步,死刑的适用范围日益缩小。在现代国家中,已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即使在承认死刑的国家中,其适用范围也存在减少的倾向。”[5]根据这种情况,针对死刑的将来,日本学者川端博说: “鉴于这样的历史潮流,能够预测将来,死刑在世界各国中将被废除,对此否定的论者可以说几乎没有。”[6]

二、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

(一) 废除死刑论

主张废除死刑论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1. 人道主义的废除死刑论。这是由来于基督教的思想,从基督教看来,人杀人是恶,由此而否定死刑。

2. 根据教育刑主义的废除死刑论。根据刑罚是使犯人复归社会的教育工具的教育刑思想,认为死刑与教育刑思想相矛盾,因而否定死刑。

3. 以欠缺威吓力为理由的废除死刑论。根据死刑废除后犯罪并不增加的实际情况,主张废除死刑。

4. 以误判为理由的废除死刑论。认为由于误判被宣告死刑,并且被执行时,他的生命就不能恢复,这种不可能恢复的刑罚就应当避免。

5. 以被害赔偿为论据的废除死刑论。认为由于受刑人被判处死刑,他遗留下来的家属将招来生活的穷困,不可能给付被害赔偿,因而应当废止死刑[7]

以上是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教授对废除死刑论的观点的概括。德国于1949年根据基本法第102条废除了死刑,德国学者耶赛克等论述德国废除死刑时,除谈到历史的原因外,还作了如下说明: 一个人道的刑法中应当严格拒绝死刑,因为它既不具有理性的目的,而且它本身还隐藏着不同的缺点和危险。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责的抵偿,杀死他人从道义上讲是不能被接受的,因为没有哪个法官有权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死刑也是多余的,因为它并不具有比终身自由刑更强的威慑效果。死刑的执行将树立社会心理学上的坏的例子,并且将比促进暴力自由还助长公众的残忍意识,同时执行死刑的司法错误是不可能予以弥补的。公众对死刑的态度自“二战”结束以来有明显的变化,如果说过去还有许多人赞同死刑,今天死刑否定论明显占支配地位[8]

德国学者以上所说,除了与正田教授概括的观点相同的以外,还提出了如下理由: 1. 死刑可以用终身自由刑来代替; 2. 死刑会助长公众的残忍意识; 3. 人们支持废除死刑的观念已居支配地位。可以说正是由于具备上述条件,德国才成功地废除了死刑。

(二) 保留死刑论

主张保留死刑论的理由,主要是:

1. 关于法哲学的论点,认为对杀人犯等凶恶的犯罪人,应当用死刑对付,已成为国民道义的、法的确信乃至国民感情。

2. 关于刑事政策的论点,认为死刑有威吓力,由于存在凶恶的犯罪,为了防卫社会,维持法秩序,必须期待死刑的威吓力。

3. 关于宪法的论点,因为执行方法应是适当的,所以用不着“残虐的刑罚”。

4. 关于适当程序的论点,认为刑事裁判制度论是另外的问题,尽管对犯行明明白白的犯人是否不准许死刑是个问题,进而,极恶的犯罪人有必要依靠剥夺生命而与社会完全隔离 (特别预防的观点)。近年来,强调死刑的威胁力乃至防止犯罪效果,认为死刑是不可缺少的刑罚应当保留的见解成为少数,根据国民感情产生的废除死刑尚早论则成为有力的主张[9]

以上是日本学者川端博对保留死刑论的观点的概括,反映了日本保留着死刑的现实。俄罗斯也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该国学者这样论述: “我国的现行立法取消了关于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的争论。应该进行讨论的是依照本条规定的根据判处死刑的实践。”“死刑对社会的影响作用并不完全清楚。它一方面在一些人中产生恢复社会公正的感觉,同时又加深相互的不容忍并隐含着以牙还牙的可能性,这在犯罪率上升的条件下是特别危险的。”“死刑对犯罪人的影响作用起初是对他造成最深刻的心理痛苦,而以后便不存在了。”[10](https://www.daowen.com)

俄罗斯虽然保留着死刑,但俄罗斯学者并没有一味论述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他们虽然谈到死刑的重要作用,但也说明了它的消极的一面,可以看出他们力图对死刑作出全面的评价。

(三) 对死刑存废论的评价

以上分别介绍了废除死刑论与保留死刑论的观点,那么,应当怎样看待死刑的存废呢? 对死刑存废论的评价,国外学者也有论述。美国学者齐林 (J. Lewes Gillin) 针对死刑存废的争论说道: “虽然减免死刑的运动已有了长时期的历史,但许多刑法学者对于死刑的价值和需要却仍各有不同的见地……死刑的究应维持与否,需看施行后对于社会所发生的效果是怎样。效果好当然应得维持,效果不好也只好废弃。这只要根据经验的健全社会理由,就可以决定这项辩论的最后结果。”[11]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对此发表意见说: “我认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12]

我们认为,齐林、正田满三郎关于死刑存废论的见解都是有意义的。应当承认废除死刑的议论,推动了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起了历史的进步作用; 但死刑的存废确实不应抽象地论证。需要指出,死刑是有两重性的,有好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 既不能把它说得十全十美,也不能把它说得一无是处。在一个国家中死刑应否废除的议论,绝对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特别是不能脱离该国的严重犯罪的发案率状况和国民对于死刑的感情和观念; 否则,就不免陷于脱离实际的空论,从而无助于废除死刑的努力。

三、死刑的现状

(一) 各国死刑存废的状况

根据大赦国际日本支部死刑存废国名单,以1996年10月为准,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95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15个,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58个,仅对通常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15个。然而,中国、印度、俄罗斯、美国 (联邦和38个州)、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人口众多的国家几乎保留着并执行着死刑,可以说保留死刑的国家占世界人口的大多数。

以1995年9月为准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是: 冰岛、挪威、瑞典、芬兰、丹麦、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德国、奥地利、瑞士、法国、意大利、列支敦士登、捷克、罗马尼亚、匈牙利、希腊、葡萄牙、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尼加拉瓜、哥斯达黎加、巴拿马、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委内瑞拉、乌拉圭、玻利维亚、加普·威尔特 (非洲)、澳大利亚、新西兰、所罗门群岛、瓦奴阿图、图瓦卢、基里巴斯、中国香港地区、英国、摩纳哥、圣马力诺、西班牙、塞浦路斯、马耳他、以色列、墨西哥、秘鲁、巴拉圭、巴西、阿根廷、加拿大、斐济、尼泊尔等,除战时的特别情况 (叛逆罪等) 外废除死刑。美国各州有所不同,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完全废除死刑。菲律宾1987年废除了死刑,1993年又恢复死刑。还有,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废除死刑条约[13]。该条约第1条规定: “1. 无论何人,凡在本选择议定书缔约国之管辖内者,均不予执行死刑。2. 各缔约国,必须在其管辖内采取为废除死刑所必要的所有措施。”这表明对死刑的废除已引起联合国的关注。

(二) 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情况存在很大差别。有的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范围较广,有的规定对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作了严格限制。限于篇幅,不能一一列举。这里仅就日本和俄罗斯两国刑法对可以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加以说明。

日本刑法中法定刑规定有死刑的犯罪为: 内乱罪的首谋者 (第77条第1款第1项),诱致外患罪 (第81条),援助外患罪 (第82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 (第108条),使爆裂物爆炸罪 (第117条),浸害现住建筑物等罪 (第119条),颠覆火车等致死罪 (第126条第3款),交通危险、使火车、电车颠覆、破坏等致死罪 (第127条),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 (第146条),杀人罪 (第199条),强盗致死罪 (第240条),强盗强奸致死罪 (第241条); 在特别刑法中规定死刑的犯罪有: 使用爆炸物罪 (取缔爆炸物罚则第1条),决斗致死罪 (关于决斗罪的文件第3条),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 (关于处罚劫持航空器等的法律第2条),使航空器坠落致死罪 (关于处罚使航空发生危险的行为的法律第2条第3款),杀害人质罪 (关于处罚劫持人质行为等的法律第4条) 5种。再者,虽然诱致外患罪规定死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对此外其他各种犯罪,均规定为与其他刑罚并列的选择的法定刑[14]。原来日本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杀尊亲属罪,于1995年被废除。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 “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根据这一严格控制死刑的精神,该刑法典分则只规定了四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即杀人罪 (第105条第2款)、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罪 (第277条)、侵害法律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罪 (第317条)、灭绝种族罪 (第357条); 并且对这些犯罪规定的死刑,均为与其他刑罚并列的选择的法定刑。原来苏俄刑法典对背叛祖国罪、间谍活动罪、恐怖行为罪作为选择的法定刑均规定有死刑,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这些犯罪均没有规定死刑。

从动态的观点来看,日、俄关于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的规定,呈现减少的倾向,这与国际上死刑演变的趋势是一致的。俄国比日本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更为严格,这可能与俄国更接近欧洲文化有关系。

四、死刑的适用

(一) 适用死刑的限制

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并非任何犯这种罪都适用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往往在法律中规定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未成年人、孕妇犯罪或判决孕妇时,不适用死刑。”日本少年法第51条规定: “对犯罪时未满18岁者,应以死刑处断时,科处无期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对死刑的适用作了更多的限制,该款规定: “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这就是说死刑不适用于“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以及虽然犯罪时未满65岁,但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15]

(二) 适用死刑的标准

日本最高法院1983年7月8日判决指出: “在存在死刑制度的现行法制下,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动机、形态,根据杀人的手段方法的执拗性和残酷性、结果的重大性,综合考察被杀害的人数、被害者家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以及犯行后的情节等各种情节,其罪责真正重大,从其罪责的均衡观点以及一般预防的观点看,认为处以极刑是不得已的场合,可以选择死刑。”[16]这可以说是明确宣示具体适用死刑的标准,常为日本学者论述适用死刑的标准时引用。俄罗斯学者在谈到怎样才能适用死刑时认为: “立法者规定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即剥夺一个人或几个人生命的故意犯罪才能判处死刑。”[17]这里对死刑的适用虽然解释得比较具体,但没有提出情节的要求,不免失之不够全面。

(三) 日本适用死刑的状况

日本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如上所述有17种,虽然不算很多,但远远超过俄罗斯。不过他们对死刑的实际适用还是严格限制的,一般认为适用死刑必须特别慎重。从死刑的现实适用看,集中于杀人和强盗致死,真正可以说“死刑犯罪”的,不过是两三种罪。例如在昭和41年 (1966),宣告死刑的14人,其中杀人、杀尊亲属的6人,强盗致死的8人,对其余的犯罪宣告死刑的,可以说一个人也没有。不仅如此,即使可以说是死刑犯罪的主角的杀人、强盗致死的场合,被宣告死刑者不过是有罪人员中的极少的部分。总之,死刑即使在这些犯罪中也只是例外[18]。近些年来,死刑判决确定人员每年不过数名: 1989年5名、1990年6名、1991年5名、1992年5名、1993年7名、1994年3名、1995年3名、1996年3名[19]。这表明日本对死刑的适用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