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产 刑

第四节 财 产 刑

一、概说

所谓财产刑,是以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在现行日本刑法和韩国刑法中,罚金、科料、没收,通常被认为都属于财产刑。可是,罚金、科料是主刑,没收是附加刑,在这一点上,前两者与后者相区别。再者,罚金、科料都是以剥夺一定的金额为内容的刑罚,它们的差别仅仅在于金额的大小,两者的不同不过是名义上的,都具有财产刑的性质; 反之,没收在实质上则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41]。但德国1992年修改刑法时增加的“财产刑”,是没收财产,与罚金刑并列,也是主刑之一。法国和俄国刑法中的刑罚体系内均设有没收财产,与罚金刑并列,为主刑之一,但都没有单独称之为“财产刑”。

“财产刑”除德国刑法典作为一种刑罚名称外,通常只是理论上以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各种刑罚的概括称谓,并非一种刑种。在日本刑法理论上,财产刑通常分为罚金、科料、没收三种,鉴于罚金与科料都是以剥夺一定的金额为内容的刑罚,有的学者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广义的罚金刑来考察,我们认为这是可取的。日本刑法中的没收虽然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但德、法、俄等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则是真正的财产刑。据此,财产刑可以分为两种: 罚金刑 (含科料)和没收。

二、罚金刑

(一) 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与自由刑相比,其历史也是悠久的,被认为是由希腊古代赔偿金制度或日耳曼民族的赎罪制度演变而来。但19世纪以来,在刑罚制度中起中心作用的是自由刑,罚金刑作为对轻微犯罪的制裁,不太受重视。可是,自由刑的改善作用未必是确实的,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对受刑人的改善不仅没有作用,相反地还使受刑人的性格恶化,并且其一般预防的效果不大。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这些弊端,与缓刑发达的同时,罚金刑作为代替自由刑的刑罚变得引人注意。1925年伦敦第10次“国际刑法与刑务会议”决议: 用其他刑罚代替短期自由刑,不应有丝毫踌躇,其代用刑之一,可举出罚金刑; 如果情况允许,科处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权限,应当交给法官,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在1950年海牙第12次“国际刑法与刑务会议”及1960年伦敦第二次联合国“关于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会议”上作出决议: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适当的代替制度,应当推荐。

沿着这样的决议之旨趣的自由刑向罚金刑转换的规定,在德国1919年草案第115条第2款虽然提议规定“以1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处断的场合,用罚金刑能够达到刑罚目的时,得宣告罚金刑代替自由刑”,但其后不久,立法者对该草案的规定加以部分的修正,制定了1921年12月17日的关于罚金刑的法律。该法律与1919年的草案相比,将转换的界限提高到3个月,虽然变更了转换期限,但没有作大的修正。根据1923年4月27日的法律,虽然将转换规定编入德国刑法,但直至1975年德国新刑法典对罚金刑作了重大修改,这一问题才得到妥当的解决。在1975年的刑法改革中,由于企图限制短期自由刑,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扩大。同时,刑法修订的立法者将对罚金的量定从过去的总额罚金制改为日数罚金制。因此,罚金刑的量刑行为变得透明了,制裁可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相适应。所有这一切导致罚金刑在德国制裁制度中取得了真正的成功: 1991年被科处罚金刑的被判刑人占被判刑人总数的84%[42]

日本刑法 (1907年刑法) 规定有罚金刑,但没有短期自由刑转换为罚金刑的规定。在刑法修订工作中,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问题,首先在大正15年 (1926) 刑法改正纲领中提出: “设置自由刑由于该罪的情况,得科处罚金、限制居住的规定。”这个方向确定以来,在预备草案 (第58条)、改正刑法假案 (第69条)、准备草案(第56条) 中,均设置了短期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规定,但在改正刑法草案中,这样的转换规定则没有设置。其理由是: 由于设置这样的转换规定,会助长缓刑化的倾向; 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用缓起诉、缓执行能够充分达到其目的等。然而,一方面对缓起诉、缓执行不熟悉; 另一方面认为用科处适当的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有获得刑罚的效果的情况; 从而可以说,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规定与缓起诉、缓宣告、缓执行的制度一起,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的有效方策[43]

(二) 罚金刑的重要性和利弊

1. 罚金刑的重要性

如前所述,罚金刑在现代刑罚体系中日益重要。这是什么原因呢? 日本学者市川秀雄从社会经济的发展上作了分析,认为:

(1) 资本主义的高度化,促进所谓中产阶级的衰退,使无产者激增,导致财产犯罪的增加。与此相关联,比较轻的犯罪即应科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估计是增加的倾向值得注意。与自由刑相比,对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宣告比例上升,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显著。实际上罚金刑宣告的增加与对其他刑罚的比例上升显著,逐渐显示出罚金刑正在变成居于重要地位的刑罚。

(2) 资本主义的高度化与生活的不安定化促进了贪利犯罪的增加。在日本开始于所谓非常时期,与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经济统制相关联,起因于违反经济统制的贪利犯罪的激增,直至最近仍在继续,进而税法犯罪的增加,使罚金刑的重要性提到考虑之中。

(3) 最近的经济发展,使法人愈益发达; 随之法人犯罪的增加特别显著。对法人,因为实际上能够科处刑罚的范围很窄,所以现实情况是只有科处罚金。在最近的统制法规以及其他取缔法规、税法中的两罚规定,对行为人本身虽然除罚金刑外,还规定了自由刑; 然而,对法人 (或业主) 仅仅科处罚金刑成为通例。在这里罚金刑的重要性也必须认识。

(4) 根据社会复杂化、文明高度化,特别是最近,各种技术急速发展,在社会关系比从前更复杂的同时,使各种各样的行动增大危险,应当加以注意。关于这点,除因故意的犯罪之外,特别是非因故意的犯罪即因过失的犯罪增加,成为世界上现实的问题。1961年9月在里斯本召开的第八次国际刑法会议曾以此作为议题。这样的现象,在道路交通领域虽然特别显著,在高度发达的工业生产中 (例如电或原子核的利用),并且在医术、外科医疗、技师技术的高度职业上的行动中也属多见。作为对过失犯处置的保安处分虽然被推荐,但现在实际上还是适用罚金刑多。从这一点也必须唤起对罚金刑的注意[44]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观点是恰当的,只是发表论点的时间是1969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近二十年来,高科技突飞猛进,日新月异; 法人犯罪、过失犯罪比过去更严重,以致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法人的刑罚,其中首要的仍是罚金刑。如前所述,德国被判罚金刑者1991年占被判刑人的84%,可见德国对罚金刑的重视。当然,各国情况不同,适用罚金刑在整个适用刑罚中的比例究竟怎样为宜,也只能从各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不过,必须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当前应当成为共识。

2. 罚金刑的优点

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在谈到罚金刑的优点时说: “因为金钱刑是可分的,所以不仅能够适应犯罪以量定其数额能使罪刑相适应,而且执行刑罚不妨碍犯人的生活,又不丧失他的体面,从而不使感染狱内的恶风。”[45]法国学者卡·斯特法尼等认为: “罚金刑不像在监狱内服刑那样可能对被判刑人产生‘腐蚀’效果,并且尽可以反复运用,仍可保持其惩罚的效果 (而监狱的威慑与惩处价值很快会淡化),罚金可以与罪过的严重性成比例,尤其是对那些因利益驱动而实行的犯罪,罚金刑特别适用; 最后,对国库来说,罚金是十分有利的刑罚,而执行自由刑却反过来要花很多钱。”[46]

罚金刑之所以在今日西方国家适用范围日益扩大,除了社会的经济的原因外,当然也由于它本身存在一些优点。上述日本学者和法国学者的论述,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互相补充的。概括起来,这就是: (1) 罚金刑是可以分割的,它与自由刑一样,便于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情况的大小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罚金数额。(2) 罚金刑不需投入监狱执行,因而它不会妨碍服刑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也不会过分影响他的名声,同时可以避免受到监狱内某些恶劣犯罪分子的影响。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才把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代替物而日益扩大它的适用范围。(3) 对出于贪财图利动机的犯罪判处罚金刑,正是罚当其罪。针对这类犯罪分子的贪欲思想而予以一定的金钱的剥夺,从经济上加以制裁,是一种富有意义的威慑手段。(4)执行罚金刑不像执行自由刑那样需要监狱等机构和建筑,执行简便,花费不多。这一点也为西方刑法学者所称道。

3. 罚金刑的缺点

罚金刑也有各种各样的缺点,这主要是:

(1) 罚金刑的效果不平等。罚金刑与自由刑不同,有不是平等地作用于受刑人的缺点。确实,自由刑相应于受刑的人的素质,由此受到的影响不同虽然不能否定,然而可以说它在剥夺自由这一点上具有平等地作用于所有人的性质。可是,以剥夺一定的金额为内容的罚金刑,成为其剥夺对象的法益是财产,各人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其人的经济力 (含财产的所有状况),其效果是大不相同的。即罚金额如果适应行为人的责任而量定,对实施同样犯罪的人,虽然会科处大致同额的罚金,例如5万元罚金,对富人来说毫不费力,但对穷人就成为重大的痛苦。这样,由于受同额罚金刑者的贫富的差别,其效果就会很大不同。

(2) 穷人不能完纳罚金时会受到易科处理。在罚金刑中,可能发生不能完纳罚金的情况。这种场合,应当如何处理是个问题。日本现行刑法规定,不能完纳罚金的人拘留于劳役场 (刑法第18条)。这种劳役场拘留处分是否换刑处分虽有议论,但应当认为实质上是利用代替自由刑进行的换刑处分。在不能完纳罚金的场合,准许用自由刑换刑,本来只是为了回避短期自由刑而宣告罚金刑,虽然因为不完纳罚金还原为自由刑,但这样做不仅与罚金刑的本来的旨趣相矛盾,而且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即不能完纳罚金的,主要是穷人,富人支付罚金免予去刑务所,穷人因为不完纳罚金就被送入刑务所。

(3) 罚金刑的后果往往及于受刑人的家属。罚金刑不是像自由刑那样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于受刑人本人。这就是说,罚金可能是受刑人以外的人代为支付,因而罚金将失去对犯罪人处分的意义。并且以剥夺一定金额为内容的罚金刑,从其性质来说,哪里也没有保证受刑人以外的人不支付。由于他人可能代受刑人支付罚金,例如,父母代孩子支付罚金,从而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就随着罚金额而降低。有时,其他家属可能被迫节约,家属将蒙受罚金的间接影响。这样,罚金刑就使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处于丧失的危险[47]。以上是日本学者福田平的论述。

法国学者卡·斯特法尼等指摘罚金刑的不足时说: “由于罚金涉及被判刑人的财产,因而同时也触及靠该财产生活或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其他人; 此外,罚金刑不太平等,穷人因此受到的制裁要重于富人; 最后,罚金刑的执行有可能会遇到被判刑人无支付能力的困难。”[48]

罚金刑的上述缺点,在通常的罚金刑中确实是存在的,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就谋求对罚金刑的改善。现在德、法等国实行的日数罚金刑就是对通常的罚金刑改善的结果。

(三) 罚金刑的种类

1. 普通罚金刑

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规定的罚金刑。它的特点是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在法定的数额内,由法院自由裁量。各国刑法对此的规定颇有不同,根据是否将罚金刑进一步区分,可分为单一罚金刑和复数罚金刑。

(1) 复数罚金刑。即罚金刑根据数额的不同,分别叫做罚金和科料或者叫做罚金和罚款。日本和韩国刑法的规定属于前者,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属于后者。

根据日本刑法的规定: “罚金为1万元以上,但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1万元。”(第15条) 这里没有规定上限,上限由分则有关条文加以规定。例如,第209条对过失伤害规定“处30万元以下罚金”。第234条之2对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规定“处100万元以下罚金”。“科料为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第17条)。科料相当于自由刑中的拘留,因对轻微犯罪适用而被法定。罚金、科料的数额,原来规定“罚金为20元以上”,“科料为1角以上不满20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货币价值显著下跌的情况下,根据罚金等临时措施法 (1948年法律第251号、1972年法律61号改正),虽然采取暂时的措施,但于平成3年 (1991) 刑法等一部分改正的机会,除上述那样的改正之外,刑法分则法定刑的罚金的最高额也作了改正(该年法律31号)。然而,对刑法、关于暴力行为等处罚的法律与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之罪以外之罪所定罚金,认可其最高额不满2万元时为2万元,其最低额不满1万元时为1万元等措施 (1991年罚金等临时措施法第2条)。

不能缴纳罚金或科料的人,拘押于劳役场。劳役场拘押是一种换刑处分。劳役场附设于监狱 (监狱法第8条)。拘押的期间,罚金为1日以上2年以下,科料为1日以上30日以下。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拘押期间不得超过3年; 并科科料时,拘押期间不得超过60日 (第18条第1~3款)。宣告罚金或者科料时,将所定的不能缴纳罚金或科料时的拘押期间一并宣告 (同上条第4款)。罚金在判决确定后30日以内,科料在判决确定后10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拘押 (同上条第5款)。受罚金或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其一部分时,应按照罚金或科料的总额和拘押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拘押 (同上条第6款)。在拘押期间内缴纳罚金或科料时,按照同样的比例,折抵剩余日数 (同上条第7款)。按照比例折算不满1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同上条第8款)。并且,对少年不宣告劳役场拘押 (少年法第45条)。可以认为这是因为考虑了由于其执行的弊端而作的规定[49]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 “罚金刑是向国家缴纳一笔不少于1万里拉并且不超过1000万里拉的款额。对于因营利目的而实施的重罪,如果法律只规定处以有期徒刑,法官可以增处1万里拉至400万里拉的罚金。”(第24条) “罚款刑是向国家缴纳一笔不少于400里拉并且不超过200万里拉的款额。”(第26条) 原来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被判刑人无力缴纳罚金和罚款的,财产刑按“数额”折算为监禁刑,但是宪法法院1971年第139号判决指出,这一规定违反宪法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据此,1981年第689号法律对这个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被判刑人无力缴纳罚金和罚款时,财产刑转换为管制,75000里拉折抵管制1天。但罚金折抵管制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1年,罚款折抵管制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总额不超过100万里拉的财产刑,可以转换为附加刑替代性劳动,5万里拉折抵替代性劳动1天,折抵后的刑期最多不能超过60天。学者认为: 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新制度无疑是一种进步。不过,它仍有尚待改进之处[50]

(2) 单一罚金刑。即只以罚金命名的罚金刑。它不像复数罚金刑那样,罚金刑除命名为罚金外,还有基于数额较小而命名为科料或罚款。采用这种罚金刑的国家为数较多,如俄罗斯、泰国、越南、蒙古、印度、瑞士等均属之。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 “1. 罚金是在本法典规定的限度内所处的金钱处罚,其数额应与俄罗斯联邦立法在判刑之时规定的一定数量的最低劳动报酬额相当,或者是被判刑人一定时期的工资或其他收入。2. 罚金的数额应为最低劳动报酬的25倍至1000倍,或者是被判刑人2周至1年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3. 罚金的数额由法院考虑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并考虑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确定。4. 罚金作为从刑只能在法典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判处。5. 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交纳罚金时,可以根据所处罚金的数额分别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拘役代替,但以本法典对这些种类的刑罚所作的规定为限。”(第46条) 俄国总检察长等主编的著作对本条作了解释和补充说明,主要是: 本条保留了将罚金作为刑罚,并且既可以作为主刑,又可以作为从刑这一法律规定。罚金在刑法典分则条款的制裁部分有规定时判处,也可以作为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种判处。即使刑法典分则条款的制裁中规定了罚金,法院也有权不作为从刑判处罚金(参看第64条)。对于因实施轻罪和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正在服剥夺自由刑的人,罚金可以代替尚未服完的部分刑罚 (参看第80条),以及在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在子女年满8岁前适用延期时代替剩余部分的刑罚 (参看第82条)。刑法典生效之后正在形成的做法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案情以及被判刑人受惩处后行为的预测。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交纳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代替。罚金不得用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代替[51]。此外,还有一些解释,限于篇幅,不再介绍。

2. 日数罚金刑

(1) 概述。日数罚金刑,或称日罚金刑、日额金制,是按照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日数罚金刑中的罚金额的量定,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根据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在这里日数的决定,由于认为罚金刑具有同一犯罪、同一处罚的性质,所以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 (支付能力),行为相同即确定相同日数的罚金数额。在第二阶段,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决定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经济能力强的,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要多一些; 反之,经济能力差的,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要少一些。这样,在第一阶段决定的日数与在第二阶段决定的日额 (每日金额) 互相结合起来,就是罚金额,在判决书中除要揭示罚金总额外,还要揭示日数与日额。日数罚金刑由于这样两阶段的算定,一方面维持了行为责任的原则,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支付能力的差异,可以实现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痛苦) 的平等化。

这个日数罚金刑虽然被揭示于1916年瑞典的刑法典草案,但这个制度最初被法制化的,是1921年的芬兰刑法典第4条,在瑞典根据1931年刑法的一部分改正被法制化。此外,日数罚金刑在墨西哥(1929年)、巴西 (1935年)、古巴 (1936年)、丹麦 (1939年) 等国被制度化[52]。晚近,德国 (1975年)、法国 (1983年) 也相继采用了日数罚金刑。(https://www.daowen.com)

(2) 德国的日数罚金刑。根据德国刑法典第40条 (以日额金处罚) 的规定: “一、罚金刑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日额金的金额由法院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来决定。原则上以行为人每日平均应有或可能有纯收入为准。每一单位日额金最低不得少于2个德国马克,最高不得超过1万德国马克。三、应全面顾及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及其他计算日额金的情况。四、日额金的单位数和金额,在判决内宣告。”第41条 (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罚): “犯罪人由于其行为已经获利或意图获利的,考虑其人身和经济的情况,即使本法未规定罚金刑或只能选科罚金刑的,可与自由刑并罚。”第42条 (从宽缴纳): “根据受审判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不能希望其立即缴清罚金的,由法院规定缴纳期限,或允许其分期缴纳,每期缴纳一定数额。同时法院应要求受审判人如期缴纳任何一期金额,反之,即丧失分期缴纳的待遇。”第43条 (替代自由刑): “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

德国学者耶赛克等对德国的日数罚金刑的量定解释说: 量刑的第一阶段,法院考虑对行为人的社会的效果,根据责任清算的标准,确定罚金刑的日数。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只有对行为责任的程度具有关联性时 (例如,因穷困而盗窃),才允许影响决定罚金日数。此外,如同第40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那样,这样的情况只有在确定日数罚金的金额时才应当加以考虑。根据第40条第1款第2句、第54条第2款第1句,可以宣告最低5日、最高360日的罚金日数 (数罪并罚时,最高720日)。在实务中,其范围还没有达到过最高限; 到30日的罚金刑占多数,宣告超过90日的罚金刑极少。

在量刑的第二阶段,“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和经济情况”(第40条第2款第1句) 确定日数罚金的金额。原来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考虑,扣除继续中的债务和行为人生计所必要的部分,以对行为人来说不感到困难的程度为标准量定日数罚金额 (损害原理)。然而随后,还是决定在现在的第40条第2款第2句中规定更严格的纯收入原理优先。据此,就是以行为人1日挣得的金额或者根据其劳动力能够期待挣得的金额为标准。此际,与独立经营所得或者供给所得并列的,也要考虑年金、扶养费用、资本收益、租金和佃金; 另一方面,应当扣除税金、社会保障分担金和可以与此同视的保险金以及事业费与事业损失费[53]

(3) 法国的日数罚金刑。根据法国新刑法典第131—5条规定:“处监禁刑之轻罪,法院得宣判日罚金刑,被判刑人犯在一定天数内,按日向国库支付一定的款项,款项总额由法官确定。每日交付的罚金数额依人犯收入与负担而定,但不得超过2000法郎。支付罚金的天数依据犯罪情节确定,但不得超过360天。”

法国学者卡·斯特法尼等对法国的日数罚金刑作概括的解释时说: “法国新刑法典所维持的日罚金刑制度中,日罚金的最高数额由法官确定……在应当交缴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未予支付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将受到关押。关押的时间等于被判刑人未支付日罚金的天数的一半 (新刑法典第131—25条第2款)。这样就解决了收取日罚金中可能发生的棘手问题。”[54]

(4) 评价。耶赛克等在评价日数罚金刑的优缺点时指出: 由于实行了日额金制,使得罚金刑的刑度不仅以行为人的罪责,而且以行为人个人经济上的支付能力为准成为可能。由于规定了分期缴纳制度,使得行为人在罚金的缴纳上得以轻松,且其刑罚效果在时间上得以延长。但是,即使按照日额金制来量定罚金刑,富有的和贫穷的行为人的不同的刑罚感也不能完全消除; 在“无法测定”富裕的行为人和身无分文的行为人情况下,会产生罚金刑适用上的困难[55]。在日本也有学者批判日数罚金制,指责这一制度把罚金额的量定,分为决定日数和决定每日的金额两个阶段,技巧上过于不自然; 由于调查犯人的经济能力十分困难,因而按照犯人的经济能力算定每天的金额几乎是不可能的[56]

我们认为,罚金刑当前在一些国家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分不开的。它具有其他刑罚难以比拟的优点,但也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比较起来,日数罚金刑要优于普通罚金刑,尽管它不能完全消除穷人和富人对罚金刑的不同感受,但比起普通罚金来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得到相当的缓和。对宣告日数罚金刑的人,调查其经济能力,有时确有很大困难,但一般来说,也不是绝不可能进行的。就目前而言,它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罚金刑制度,晚近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不断增加,就是最好的说明。对不能交纳罚金时,德、法两国均易以自由刑,这仍然没有克服穷人无力支付罚金会坐牢,富人有钱支付罚金免予坐牢的弊端。就这点而言,俄国关于不得用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代替的要求,可谓稍胜一筹,值得肯定。

三、没收附追征

(一) 概说

没收,在外国刑事立法中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没收财产,即将被判刑人所有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这种刑罚在现代许多国家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韩国等均不存在,具有这种刑罚的国家如俄国、德国等都只是作为从刑适用。二是没收犯罪物品,即没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用于犯罪、预备犯罪、准备用于犯罪之物等物品。这种措施,有些国家作为附加刑,称为“没收”,如日本、韩国; 有些国家作为一种保安处分,也只称“没收”,如德国,或称为“没收财产”,如意大利; 还有的国家列为刑罚与保安处分之外的其他处分,并分别情况称为“保安没收”与“没收财产”,如瑞士。根据上述情况,本书将没收分为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 (外国刑法中多只称“没收”) 两类分别论述。至于追征,只是应当没收的犯罪物品不能没收时,命令行为人缴纳与应当没收之物价格相当的金额的一种措施,不是没收之中的独立的一种刑罚,不便于与没收财产等并列论述,只是因为与没收有关,出于连类而及的考虑,所以附在没收之后说明。

(二) 没收财产

1. 俄罗斯刑法中的没收财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2条规定:“1. 没收财产是将被判刑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家所有。2. 对出于贪利的动机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规定没收财产,并且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处。3. 被判刑人以及被供养人所必需的财产,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规定的清单,不得予以没收。”对此,斯库拉托夫等作了一些解释: 只有在刑法典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处没收财产,并且仅作为从刑判处。没收财产在现代条件下可能是比剥夺自由或其他刑罚更重的刑罚。没收的客体可能是对被判刑人以及家庭至关重要的物质财富,如住宅、被判刑人所有的企业、交通工具等。法院在确定没收财产的限度时,应考虑罪罚相当的原则,不能使被判刑人遭受到显然不符合恢复社会公正目的的穷困。列入《不得依照法院刑事判决予以没收的财产清单》中的被判刑人财产,不得没收。收缴犯罪的工具、禁止民事流转的物品 (如麻醉品、武器)、犯罪的赃物等不是没收财产,因为所有这些物品以及类似的物品根本不是被判刑人的财产,或者不能成为自然人物权的客体[57]

2. 德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德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在德国刑法典中称为“财产刑”,与“罚金刑”并列。该法典第43条a规定:“一、法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法院除科处行为人终身自由刑或2年以上有期自由刑外,还可要求行为人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应限制于其财产价值以内 (财产刑)。在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时,被命令充公的财产利益不予估计。财产之价值可予以评估。二、相应适用第42条的规定 (按: 即从宽缴纳)。三、在行为人不能缴纳财产刑的情况下,法院规定一定期限的自由刑,以代替财产刑 (替代自由刑)。替代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2年自由刑,最低为1个月自由刑。”耶赛克等对德国的财产刑作了说明和批评,指出: 1992年新增加的财产刑是罚金刑的特殊形态。财产刑只是在特别的犯罪被科处2年以上自由刑后并科之; 仅就此点而言,它与第41条意义上的并科的罚金刑是相似的。与罚金刑不同的是,财产刑不是以日额金来量定,而是——立法者并没有规定财产刑的幅度——可将行为人的全部财产计算在内。科处财产刑的先决条件是,行为实施了其犯罪构成要件指明适用刑法典第43条a的犯罪行为。因为立法者将财产刑视为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因此,只将财产刑规定适用于典型的以有组织形式实施的犯罪。耶赛克等认为,由于法律本身对一些重要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使得财产刑的量刑变得困难重重; 进而认为,设立财产刑无论如何在刑事政策上是失误的,因而建议应当将这一不成功的法律制度重新予以废除[58]

西方国家很少有没收财产这一刑种。由于苏俄刑法典在刑罚体系中列有没收财产,受其影响的一些国家如俄罗斯、蒙古、越南等国刑法中均设有这一刑罚。德国虽设有名为“财产刑”实即没收财产的刑罚,但规定很不完善,一些学者对它的存在甚至持否定态度。这与西方国家一般未设这一刑种有关。我们认为,没收财产是一种比较严重的刑罚,有利于与某些严重的犯罪作斗争,当然适用时应当慎重。有些国家已有类似没收财产的刑罚,自然也可不设这一刑种。总之,没收财产是否设置和如何设置,一切都应当根据本国的情况来确定。

(三) 没收 (犯罪物品)

1. 概说。这一措施实际上是没收犯罪物品,但日本刑法仅称为“没收”,并且作为一种刑罚。根据川端博的论述,所谓没收,指对与犯罪有关联的一定之物,剥夺其所有权使归属国库的处分。没收是附加刑 (第9条),在有罪判决中宣告主刑时只能附加于主刑科处。从而现行法上没收虽然是刑罚,例如刑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没收,因为难以说是刑罚,就同时具有刑罚的性质与保安处分的性质。关于没收,由法官裁量进行的任意的没收作为一般规定设置于刑法总则 (第19条),但刑法分则 (第197条之5) 与特别法 (例如关税法第118条、酒税法第54条第4款等) 中规定有必要的没收。

2. 没收的对象物。成为没收对象的,是如下四种物 (第19条第1款)。对同一物存在数个没收理由时,以其中的一个理由没收就够了。

(1) 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同上款第1项) (组成物件)。所谓组成物件,指为了充足构成要件法律上不可缺少之物。所谓犯罪行为,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包含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自不待言,也包含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可罚的未遂行为或预备行为。所谓组成之物,指对犯罪行为来说成为不可缺少的要素之物。例如,行贿罪中的标的物、行使伪造文书罪的伪造文书、赌博罪中的赌金等属之。犯罪组成物件,因为有社会的危险性,所以对这些物根据保安的见地予以没收,因而承认没收的保安处分的性质。

(2) 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意图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同上款第2项) (供用物件)。所谓供用物件,指对犯罪行为来说虽然不是不可缺少的要素,但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或者意图供使用而准备之物。准备实际上尚未使用之物也包含在内。因为这也主要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所以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例如,杀人时使用的凶器、供伪造文书使用的伪造的印章、侵入住宅盗窃的犯人作为侵入住宅的手段使用的铁棒等,都被认为是基于本项的没收。

(3) 由犯罪行为产生之物 (生成物件)、由犯罪行为取得之物(取得物件) 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 (报酬物件) (同上款第2项)。所谓“由犯罪行为产生之物”,是由犯罪行为制作出来之物,例如,伪造通货罪的伪造通货、伪造文书罪中的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的伪造有价证券等属之。所谓“由犯罪行为取得之物”,指犯罪时已经存在,由犯罪行为取得之物,例如,赌博赢得之物,由恐吓行为取得的证书等属之。所谓“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指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支付的金钱等,例如,由完成杀人行为取得的报酬金、对实行堕胎手术给予的酬谢金等属之。没收这些物件,是为了使犯人的手上不能保留基于犯罪的不正当利益。

(4) 作为上述 (3) 所记载之物的代价而取得之物 (同上款第4项) (等价物件)。所谓等价物件,指作为生成物件、取得物件或者报酬物件的代价而取得之物。例如,盗窃物品卖出所得的金钱属之。对等价物件,限于不属于犯人以外的人,对上述 (3) 所记载之物不管能否没收,均没收。本项没收的旨趣,与 (3) 的场合相同。

3. 没收的要件

(1) 对象物存在。可能成为没收对象之物,作为原则必须是以上所列物本身。从而,该物灭失的场合或者丧失与该物同一性的场合,不能没收。金钱,因为即使兑换也不丧失其同一性,所以没收是可能的。以作为贿赂收受的布料做成单衣时,因为没有丧失该物的同一性,虽然没收是可能的,但将该衣料作为衣服的表层时,因为由于加工产生新的衣类丧失了同一性,所以认为不能没收。没收主物时也能没收从物。例如,没收刀时,也能没收刀鞘,没收匕首时,也能没收匕首鞘和匕首袋。文书的一部分是伪造时,其真正部分与伪造部分是能够分割的,真正的部分有效时,仅仅没收伪造部分。分割不可能的,真正部分没有独立效力时,能够没收全部。

(2) 对象物作为原则不属于犯人以外的人。没收为了是可能的,要求对象物不属于犯人以外的人。但是,即使是属于犯人以外者之物,犯罪后犯人以外的人知情取得时,能够没收之 (第19条第2款)。所谓“属”,指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仅仅存在债权不妨碍没收。确定没收的目的物是否属于犯人以外的人,宣告没收判决当时的权利关系成为标准,不是基于犯罪当时的权利关系。从而,在诉讼进行中,供犯罪使用之物的所有者犯人死亡,该物被继承时,不能没收。

“犯人”包含共犯者。已受确定判决的共犯者自不待言,即使对未被追诉的共犯者也能没收。

关于没收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所有物 (所谓第三者没收),根据与日本宪法第29、31条的关系有限制。据此,为了没收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所有物,使其所有者参加被告案件的程序,规定应当给予维护权利的机会,“关于刑事案件中第三者所有物的没收程序应急措施法”(1963年第138号法律) 被制定出来。为了没收没有成为与犯人是共同被告人的共犯者的所有物,遵守这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是必要的。特别法,“不问是何人所有物均没收”的例外规定,或犯人占有目的物时,虽然它有规定与犯罪没有关系的人之所有时也能没收的宗旨,但这些场合也应当适用上述应急措施法。

(3) 不是只能科处拘留、科料的犯罪。对只能科处拘留或者科料的犯罪,如无特别规定,不得科处没收。但是对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的没收不在此限 (日本刑法第20条)。所谓“只能科处拘留或者科料的犯罪”,指法定刑规定只是拘留或者科料的犯罪。例如,侮辱罪(日本刑法第231条) 属之。对轻微的犯罪,一般说来科处没收是不必要的,因为可能往往过于苛酷,所以设立这样的限制。

4. 没收的效果。由于没收,该物的所有权归属国库。围绕其归属的时期,学说分为判决确定之时说 (藤木英雄等) 与执行没收之时说 (团藤重光、植松正、福田平等)。虽然也有根据前说的判例,但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1条对继承财产执行的旨趣,即使判决确定,没收物虽仍可能成为继承财产,但可以就继承财产执行,所以现行法上,后说是妥当的(大塚仁)。日本刑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为也包含这样的旨趣。

关于宣告没收的判决对人的效力有仅及于被告人而不及于第三者之说(大塚仁) 与即使对第三者也有效力之说(小野清一郎) 的对立。因为关于没收第三者的前述“应急措施法”中,没收的判决的效力被认为也及于第三者,所以认为没收的判决也及于该物的权利者以外之人的后说该是妥当的 (大谷实)[59]

上面介绍了俄罗斯、德国的没收财产和日本的没收。我们认为俄、德的没收财产,是真正的刑罚,因为它们所没收的财产是犯罪人所有的,予以没收,不仅能剥夺其犯罪的能力,而且会造成其一定的损失。而日本的没收,实际上只是没收犯罪物品,由于这些物品均与犯罪有关,根据保安的见地予以没收,所以日本学者认为它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在我们看来,它实际上就是保安处分或其他处分而不是刑罚,只不过日本刑法给以附加刑的名称罢了,应当说这是日本立法上的失误。比较起来,当以德、意等国对没收的处理为妥。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不再将没收列为刑罚的一种,则是一种明智的做法。

(四) 追征

所谓追征,指没收不可能时命令将应代替没收的一定的金额交纳给国库的处分。它虽然不是刑罚,但作为一种换刑处分,准照作为附加刑的没收。

由犯罪行为产生之物、由犯罪行为取得之物或者作为这些物的代价取得之物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可以追征其价款 (日本刑法第19条之2)。这是基于不使犯人保持不正当利益的旨趣而设立的。所谓“不能没收”,指判决当时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没收的情况。例如,由于犯人消费、丢失、毁损、混同或加工丧失物的同一性或者让渡给善意第三者的场合等属之。追征的数额,是金钱时指金钱的数额,对物时则按照该物的客观上适当的价格。

刑法总则规定的追征,是根据法院的任意裁量的,被称为任意的追征。反之,例如,像日本刑法第197条之5那样,例外地认为应当追征的,被称为必要的追征。在特别刑罚法规中其例外不少。

关于追征价格的算定时期,虽然有犯罪行为时的见解 (小野清一郎、大谷实等)、不能没收的事由发生时的见解 (日本大审院1944年6月29日判决)、追征判决时的见解 (藤木英雄等) 的对立,但一方面谋求与没收的权衡,同时根据不给犯人以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川端博认为后者的见解是妥当的(大塚仁亦持此见解)[60]

韩国刑法规定,犯罪物品无法没收的,“追征与其相当的价额”(第48条第2款)。这与日本刑法中的追征基本上相同。德国刑法典中的追征与没收并列,追征是对因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利益而言的,没收是对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物或者因犯罪行为所得之物而言的,德国学者认为,这两种制度“既不是指刑罚,也不是指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是指独立的制裁”[61]。瑞士刑法典中的没收,性质是保安处分,“被没收之财产不复存在的,法官可判决予以同等数额之国家赔偿”(第59条第2款)。这里的国家赔偿,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追征,是变通没收的一种措施,在瑞士可以说是变通保安处分的一种措施。由于在日本,没收是一种刑罚,追征就是变通刑罚的一种措施,它不是刑罚,而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因而宜认为日本的追征是对付犯罪人的一种独立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