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医士暂行规则》(1922年3月)

一、《 管理医士暂行规则》(1922年3月)

1922年3月,北洋政府内务部制订了《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对中医生考试和登记作了规定,由省市警署负责执行具体事宜。

《管理医士暂行规则》[2]

(1922年3月9日内务部公布)

第一条 凡依本规则之规定,经内务部核准,发给医士开业执照者,均称医士。

第二条 凡具有医士资格者,应由内务部发给医士开业执照。其未经核准给照者,不得执行医士之业务。

第三条 凡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方准发给医士开业执照。

1.曾经各该地方警察厅考试及格,领有证明文件者。

2.在中医学校或中医传习所肄业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

3.曾任官、公立医院医员三年以上,确有成绩及证明文件,并取具给照医师或医士三人以上之保证者。

4.有医术智识经验,在本规则施行前,行医五年以上,有确实证明,并取具给照医师或医士三人以上之保证者。

第四条 犯下列各项之一者,不得发给医士开业执照。

1.曾判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者。但国事犯之业经复权者,不在此限。

2.在停止公权中者。

3.聋者、哑者、盲者、精神病者、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

第五条 凡具领医士执照,应备执照费十元,印花税二元,半身相片一张,履历书一纸,连同毕业文凭,资格证明文件及保证书等,呈由内务部或由该管警察厅所,汇报警务处,转请内务部核发。

第六条 所领执照,如有毁损、遗失等情,呈请补领时,应遵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缴费一元,并印花税二元,呈请内务部或由该管警察厅所,呈由警务处转请补发。(https://www.daowen.com)

第七条 在本规则未公布前,业经领有部颁执照,并与第三条各项资格相符者,准其缴印花税二元,呈请换照,不再缴费。其在警察厅注册领照,未经领有部照者,仍须将原件呈验,并遵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缴纳照费,补领部颁执照。

第八条 本规则公布后,凡现在开业之医士,未经领有部照者,应由各该管警察厅所限期呈领。

第九条 医士欲在某处开业,须连同部颁执照,向各该管警察厅所请求注册。

第十条 医士如有开业、歇业、复业或转移、死亡等事,应于十日内,向该管警察厅所报告

第十一条 医士如犯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一时,应将开业执照取消。但第三项所列之原因,如业经消失或确有改悛情事时,得再发给此项执照。

第十二条 凡医士关于其业务,如有不正当之行为,与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医业时,得由该管官厅取具给照医士三人以上之证明,暂令停止营业或追缴执照。

第十三条 凡医士诊治是否收费,并收费若干,应先呈报该管警察厅所备查。并应遵照官厅所定之式样,自备两联单。当诊治时,即将年月日、医士姓名、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分量、用法等项,编号填记,并自盖名戳。一联给予病人,一联汇存备查。如有药方不符,或医治错误,经该管官厅查实时,即分别轻重,予以相当之处分。

第十四条 外诊时,亦应携带两联单,按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医士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或开给处方及交付诊断书。

第十六条 医士每月应将诊治人数,分别治愈、转治、死亡三项,列表汇报该管警察厅所,遇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及中毒者时,应即据实向该管官厅呈报。

第十七条 医士如无法令所规定之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

第十八条 医士不得因请托,贿赂,伪造证书,或用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违者,照现行刑律治罪。

第十九条 医士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及散布夸张虚伪之广告。

第二十条 医士关于公务上有应遵从该管官厅指挥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后,凡未领部颁医士开业执照,及执照取销与停止营业者,概不准擅自执行医务。违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医士如受取销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向该管警察厅所缴销。其受停止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该管警察厅所,将停止理由及限期记载于该照里面后,再交由本人收执。

第二十三条 医士如触犯刑律时,应按刑律之规定,送由司法机关办理。如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得由该管警察厅所分别轻重,予以罚金,及禁止营业或停止营业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采用西法之医士,得适用医师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至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公布满二年后,凡非合于本规则第三条一、二两项资格者,不发给医士开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俟教育部颁布医师、药剂师考试章程后,另行修改之。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此暂行规则涉及中医开业资格、年限、领照办法、违规惩戒办法等,其中许多内容对中医发展非常不利,如开业资格中不列世医、师传两项,而当时并无政府立案的中医学校,行医者都是中医师传或祖传,如果按此办理必致多数中医失业。此外,中医领照要交很高的税费,并须三人以上开业中医具保,可以说每一条都非常苛刻。1922年4月17日,内务部又在此基础上公布了《管理医师医士暂行规则实施手续》,详细规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1922年5月27日,当时负责管理中医的上海淞沪警察厅根据《管理医士暂行规则》的第三条制定了上海管理医士规则的实施办法。“淞沪警察厅长徐国梁近奉北京内务部令,管理医师医士开业并颁发管理医士规则及实施手续各一份。仰即转饬所属,自文到三日起至迟于三个月以内一律实施等因。昨特通令所属各区署所一体遵照办理。南市第一区警署王金山署长奉令后,特令差遣巡长张守田挑选巡逻警一名,随同韩巡长,在本管境内将所有医士详细调查”。[3]

《管理医师医士暂行规则实施手续》[4]

(1922年4月17日内务部公布)

第一条 关于管理医师、医土暂行规则之实施,应遵照下列各条办理。

第二条 各省区警察厅、所,于收受医师、医士照费时,应即给予回执,并应将此项照费暨证明文件、印花税费等项,随时呈由各该警务处转呈核办。

第三条 各省区警察厅、所,应备置医师及医士名簿,以便登记医师、医士之认许及取消事项(名簿式样附后)。

第四条 凡初次领照地方,如确系偏僻,无领照医师、医士出具保证书时,其具保与被保之医士,得用连环保结法,同时呈请具领(保证书式附后)。

第五条 凡领有部照之医师,医士,欲在某地开业,请求注册时,应备具声请书及注册费二元,请求注册。

第六条 声请书内,应将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资格及执照号数、开业地点、给照年月日等项,逐一开列明晰,以便实行注册。

第七条 各省区警察厅、所,于施行注册后,应按照后列医师、医士开业报告表式,分别编列表册,呈由各该省区警务处报部备查。

第八条 凡由医师、医士取得之照费,得由各该管警务处截留十分之二;至所取之罚款及注册费,均准充作各该省区卫生行政经费。

第九条 医师所用诊断书等项,除遵照管理医师暂行规则办理外,其传染病报告表及每月诊治人数报告表,应遵照后列各种式样办理。

第十条 医士所用两联单,传染病报告表及每月诊治人数报告表,均应遵照后列各种式样办理。

第十一条 以上所列各条,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酌量修改。

因此规定颇为严苛,不符合中医生存和发展,高额的登记费也有敛财之嫌,故此法令刚一公布就遭到上海中医界的强烈反对。上海中医协会于1922年5月20日召集会员开会,会长丁甘仁提议联合各地中医团体进行抗争,得到与会者赞同。各地中医团体积极响应,不久即收到各地复函数十篇,皆表示坚决反对内务部规则。5月30日,上海中医协会再度开会。6月2日,上海中医界代表在三马路河南商界联合会会所举行联席会议。到会者有神州医药总会、中华医药联合会、上海中医协会及仁济堂、市民医院、联义善会、南北广益中医院等团体的代表共百余人。会上,中医界的代表积极发言。丁仲英首先发言:“我上海中医界决不屈服于苛政,宜作有秩序的抗争,方能保全中医不致沦亡。”6月11日晚,中医界代表在六马路仁济堂举行联合会议,到会者除本埠各中医药团体外,还有南京、镇江、松江、无锡、溧阳、扬州、常熟等外埠医会代表共百余人。[5]

全体中医界要求内政部修正内部管理医士规则,并反对领照缴费。上海中医界三大团体发表《上海中医学会宣言书》,要求修正内部管理医士规则,“法令不行,非关人民奉行之不力。立法者先有所偏,条件繁苛,俨同征服,虽欲不言而神明不泯,心若使之,口欲宣之矣。自内部颁布管理医士规则,全国医界乃为之俶扰不宁,不平之鸣,又乌可已。兹将规则之尤苛烈者,驳议于下,以与国人共见”。[6]并发表了《内部管理医士规则驳意见书》,提出对此法令的修改意见和实施办法。

《上海中医学会宣言书》[7]

上海中医学会因反对内务部管理医士规则,特发出宣言书云:凡事趋极端之见者,势必激成对抗,而盈虚酌剂,宜适其中。庶蹉跎于既往者,得补救于将来。内部颁布管理医士规则,拂逆舆情,趋于极端,可谓甚矣!视医士为刍狗,藉管理而敛财。果此计而得售,岂惟中医之人格扫地无余。数千年神圣之国学亦几乎息矣。人有此心,心同此理。呼号反对,函电交驰,势也,亦宜也。同人等熟思审虑,敢贡愚忱,以为管理在所宜行,不当出于官厅之武断,规则当然明定,务修正苛刻之条文,更当一致拒绝缴费,由医界通力合作,振兴中医,为根本之解决,安有腼颜低首,一任内部官厅之支配者。夫医操死生之大权,理宜慎重而取缔,医为民命之所系,尤不能不慎重而维持,乃观内部条例,资格则就轻而避重,取罚则三令而五申。唯恐招徕之术不精,苛敛之门不广,以言管理,宁非笑谈,陷阱医林,殊堪疾首。当此中医学校,寥若晨星,师门传授,艺术精通者固多,而涉猎粗浅、一知半解者,保无混迹其间。以官厅之空谈经验,仅凭保证传闻,曷若征取各地医士之医论方案,交付医会审查,或推各地名医,为众望所归者主试,则其收取缔之效,当有可观。此规则宜修正者一也。医亦国民一分子,同为国家法律所保护,今规则所谓诊治收费,呈报备查,并备两联单,并应将每月诊治人数,分别治愈、转治、死亡三项,汇报警厅,纠葛顿添,亦既酷矣。又曰医治错误,由该管官厅分别轻重处分,宜修正者,又其一也。尤有进者,国家培植人才,具有专责,况医为民命之所托,东西各国,莫不重视医校。今内部既慎重民命,颁布管理医士之规则,应先与办医校,培植医界杰出之人才,中西并进,标本兼治。夫中国医学,具有数千年历史,其价值可不待言。今且不谈学理,就其浅近言之,试思中国人民,其自身或有趋时,曾就西医之诊治,其父若祖,何莫非受中医之治。其子若孙,至今无恙,盖中医自有可存之道,断不能偏废盲从。政府宜负倡导之责也。中国幅员之广,户口之繁,社会经济之恐慌,尽驱全国病民,延西医,服西药,费用骤添数倍,漏巵在堪虞,民生国计之穷蹙,更有不堪设想者,奈何为渊驱鱼,必令国脉穷蹙,而后已耶!中医之不可废,既彰彰若此,振兴之道,在先造就人才,势必甄陶于学校,而环顾我国医校,竟属寥寥,玩揭因循,实难起色。政府固无的款,医界应自为谋。内部颁布管理医士规则,其资格亦有取于中医学校及传习所,何以政府绝无提倡,此诚大感不解者也。内部此举,果在敛财,为吾人所绝端反对,要知政府初无裨益提倡之功,吾人为反对苛政计,为保全人格计,虽即日罢诊,又何足惜。果非为敛财,而为慎重民命计者,吾人即宜急起直追,为大规模之运动,从事中医之根本计划,广办中医学校,以医界之金钱,为整顿中医之预备。初非向政府为过分之要求,一转移间,炎黄绝学,可以冒明,济世利人,民生永赖,此为存亡绝续之交,一发千钧之会,与其为消极之反对,何如为积极之图谋,各地医会,不乏明哲,所望群起猛进,一方从事革新,一方要求修正规则,果能允准,然后领照,时犹未晚,至中医学校科目,在教部本无定章,弃如弁发久矣。吾人尤应征集全国医界名流,不厌详尽,斟配至当,亟呈教部规定,事在必行,义无反顾,立中医不败之基,为国学无疆之望,其在斯乎?愿具此坚决之毅力,与内部周旋,更愿抱此正大之精神,与诸君共勉。特此宣言,诸维公察。

《内部管理医士规则驳意见书》[8]

本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一七三号政府公报颁布管理医士规则二十七条,清浊混淆,窒碍难行之处迭见间出,诚恐利未见而弊已随之,民无托命,医有危机,本会为中医界集合之团体,身处局中,洞如观火,骨鲠在喉,非吐不快。中医近年来之由学校毕业者,固多而得自家传、师授,研究学术者亦复不少。管理规则第三条二三四项所定则是洁身自好,学有渊源者,或不能利人而济世,彼江湖买药,转徙多年,或引类呼朋,共相狼狈者,皆得售其技矣。社会之业中医,原不乏慈祥恺恻之人,诊例不事苛求,贫病施医给药,故从来言医者皆谓行道济世,初非谋利图生,内部慎重民命,考试而取缔之可也,乃必责其具执照印花等费,是塞施济乐善之门而开逐利奔竞之隙也,窃期期以为不可。中医手续之繁,远非西医可论,但言四诊已费许时,脉案既已详明,手续自形繁琐,若用两联单,徒加桎梏而已,一遇急症险症,方将戒惧临渊,弥缝过失,谁肯身犯大难,拯人疾苦耶?且谓西医不适用十二、十三、十四诸条,显分轩轾,更觉不伦,再第二十二条所载,未领执照便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吾恐各地警察方将风闻兴起,以遂其敲索之大愿,医者宁不寒心?略举一斑已多弊,实无益于社会,有害于医家。尤有进者,民国来执政者皆漠视中医,扬彼西学,夫西医纵有十全之益,而中医岂无一日之长?每年民病死亡计数,虽无确时之调查,而就见问所及,死于西医较之中医,约有过之无不及。年来爱国思潮日兴月益,乃独于民命所关之医术,当局者不加提倡改善之,以保我数千年神圣之国粹,以留我数千万药材之利源,而轻视之不足,又践踏之,疾首痛心,深堪叹息。本会网罗同志,集合明贤,方将为中医界争一线之光明,入康庄之坦道,内部令颁,群情骇异,用特胪举数端上呈清听,尚希各地同志共抒意见,以谋对付,不特中医界之幸,亦中国之幸也。

◎规则第三条第一款,曾经各该地地方警察厅考试及格,领有证明文件者。

驳议:警厅考试医士固属甚佳,然主考者宜有充分之学识经验,名重于医林者,方足胜任而餍众望,各处名为考试,实多掩饰,良莠混淆,庸医仍未淘汰,果必行之,亟宜审慎,计议就各地医林负重望者,参酌至公,庶收取缔之实效。

◎第三条第二款,在中医学校、中医传习所肄业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

驳议:政府素无中医学校之提倡,而教育部亦并无中医学校及中医科目之规定,最为中医界疾首痛心之事。近年各地虽有热心者创设医校,亦在少数。以此规定资格,亟宜呈请内部从速提倡鼓励,并由教育部早日规定中医课程,设校育才,保存国学,以免将来中医人才之缺失。

◎第三条第三款,曾任官立公立医院医员三年以上,确有成绩及证明文件并所有具给照医师医士三人以上保证者。

驳议:曾读汤方歌诀,悬壶五年,并无学识经验者,更如师巫之辈,苟得三人保证,是否亦可领照,以此规定资格更属虚文。

◎就以上四项资格,言之避重就轻,令人入彀,招徕之术,可谓精矣。不从根本倡导,乃为此攫财之方,殊堪叹息。

◎规则第五条,凡具领医士执照,应备执照费十元,印花税两元,半身照片一张,履历书一纸,连同毕业文凭、资格证明文件及保证书等,呈由内务部或由该管警察厅所汇报警务处,转请内务部核发。

驳议:执照两字名义欠通,盖医生不尽营业性质,实包于慈善事业之内,责任綦重,痛痒关民。昔人比之良相,有以也。今以商店、妓寮目之,辱贱甚矣。西国检定医士,皆给证书,为正大妨效之。然内部应将苛烈条件收回,取消根本改组,确有倡导中医之表示,方可承领。否则苛征暴敛,万万不能承认。

◎规则第七条,在本规则未公布前业经领有部颁执照,并与第三条各项资格相符者,准其缴纳印花二元,呈请换照不再缴费,其在警察厅注册领照,未经领有部照者,仍须将原件呈验,并遵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缴纳照费补领部颁执照。

驳议:内务部执照与警察厅执照同为官厅发给信任医生之证明物件,何以又显分轩轾,亦一疑问,且警察厅亦无发放医士执照之特权,专司注册一项足矣,既免警察厅繁复之手续,更尊内部证书之价值。

◎规则第十二条,凡医士关于其业务,如有不正当之行为,与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医业时,得由该管厅取具给照医士三人以上之证明,暂行止营业或追缴执照。

驳议:医者精神有异状时,已不能自行其职务,何用官厅之干涉,更何用同业之证明。如有不正当之行为,自有国家法律在,民事刑事皆归司法范围,病有复原之日,罪非必死之囚。今所谓停止营业,及追缴执照者,为后来再取照费之地步耳。

◎规则第十三条,凡医士诊治是否取费,并收费若干,应先呈报该管警察厅所备查,并应遵照官厅所定之样式,自备两联单,当诊治时,即将年月日、医士姓名、年龄、药名、分量、用法等项编号填记,并自盖名戳。一联给与病人,一联存案备查,如有药方不符,或医治错误,经该管官厅查实,即行分别轻重,予以相当处分。

驳议:医抱慈善性质,收费若干,当视学术之精粗与病家处境之贫富。初无定例,将依何种标准以作呈报,至用两联单,增繁医士手续,万难实行,遇有重症,医生本应自留方案,轻症留案,不胜其繁。至云药方不符,或医治错误,经该管官厅查实,即分别轻重,予以相当处分云云,中医病机治法,有正治、从治,阴盛格阳、阳盛格阴,真热假寒、真寒假热,上热下寒、上寒下热,标寒本热、本寒标热,昼热夜寒、昼寒夜热等区别,病机变幻,朝夕纷更,非有数十年医学经验者,不能明疗,又安可持不能更动之方,而断变化莫测之病,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若果实行,医林必罹毋妄之灾矣!

◎规则第十五条,医士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或开给处方及交付诊断书。

驳议:医者远道出诊,或有不能应诊,委托相知,有素平昔信任者代诊,则其学问、经验自有相当之程度,足以胜任而愉快,又且必得病家之同意,然后与之诊症处方,何必多此苛例。

◎规则第十六条,医士每月应将诊治人数分别治愈、转治、死亡三项,列表汇报,该管警察厅所遇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及中毒者,应即据实向该管官厅呈报。

驳议:医者局处一方,遐迩来者少以数计,多至数十百计,治愈、死亡病家既无报告,且求治者远至数十百里,医者又安能一一登户而访之。如警厅人员其每年释放囚犯,孰能改过,孰不能自新,以此问之,彼必瞠目不能对,何独严责于医。是以每月汇报,事属万难,至言传染病,随时呈报,若每日有传染病数十起,或地处偏僻,距官厅数十里之遥,应用急足若干,方敷调遣。

◎规则第十七条,医士如无法令所规定之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

驳议:医者为人诊病,是其天职,所谓法令所规定之正当理由,殊欠明疗。

◎规则第十八条,医士不得因请托,贿赂,伪造证书,或用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违者照现行刑律治罪。

驳议:此乃关于良心道德问题,稍有人心,何忍出此。至言用药物及其他方法堕胎,或有素患小产或跌仆损伤而胎落者,或因伤寒热病,医治其病而胎落者,将亦照刑律治罪乎?蔑视医生,摧残人格无余。

◎规则第二十条,医士关于公务上,应遵从该管官厅指挥之义务。

驳议:医者对于地方公益、救济病困,虽有应尽之义务。然必由本人自有余力,无不乐为。“公务”二字突何所指,医士究受官厅何种利权,而有应遵指挥之义务耶?是乃剥夺医生之“自由”“幸福”“人格”而为“强迫”“拘束”“受制”也。

◎规则第二十四条,凡采用西法之医士得适用医师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至本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不适用之。

驳议:中医创自神农,迄今四千余年,代有名贤,迭收效验。今一师一士,别其名分,显是抑中阳西,重邻蔑己。中医不振,实由政府之不为提倡而反摧残以致耳!至本规则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不适用于西法之医士更必难索解。

上列各条仅举一斑,以论之条件苛酷且繁,置中医于绝境,驳不胜驳,亦不牛驳也,或曰内部无实行条件之要,其真意别有所在,呜呼!吾欲无言。

《内部管理医士规则驳意见书》中的十四条驳议均切中要害,指出此法令的弊端和缺陷。因上海等地中医界的坚决反对,加上当时局势动荡,战事又起,内务部只得宣布两套规则“暂缓实行”。这次抗争活动的成功,使中医界进一步认识到团体的重要性,产生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此后,北洋政府在1925年又重新修订了管理医士规则,颁布了《中医医士管理规则》法令,此次法令与前一部法令相比,相对切合当时中医界的状况,对中医开业医生要求较宽松,照顾到了广大中医开业者的利益,并承认了未经教育部立案的中医药学校的合法地位。然而,当该规则发布时北洋政府已危在旦夕,顾不上此规则的具体实施了。

《中医医士管理规则》[9]

第三条 凡年在30岁以上具有下列资格者,得呈检给医生执照。

1.在各省市曾经立案之公私立中国医药学校或传习所毕业领有证书,或在内政部立案之医药会会员,有著作论文、经学会准许并有该学会之证明书者。

2.曾在公私立各机关医员医官、公立医学校医科教员或官、公立医院医士三年以上确有成绩及证明文件,并取具给照医士三人以上之保证者。

3.有医术知识,在本规则施行前行医三年以上,有确实证明,并取具给照医士五人以上之保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