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别市各区办理医药从业登记办法》(1943年12月)

十三、《上海特别市各区办理 医药从业登记办法》(1943年12月)

1943年12月,上海特别市对上海市的医师、中医、牙医师、镶牙生、药师、药剂士、助产士、兽医师及医院、药商等各医疗行业统一发布了《上海特别市各区办理医药从业登记办法》,要求必须遵照中央颁行的法规,向市卫生局注册。

《上海特别市各区办理医药从业登记办法》[50]

一、凡在本市各区以医师、中医、牙医师、镶牙生、药师、药剂士、助产士、兽医师、医院、药商等为业务者,应分别遵照中央颁行法规办理,并向本市卫生局注册。

二、凡医药从业人员,已遵照中央颁行法规领得证书并已领得本市卫生局开业执照者,应向开业所在地区内卫生处所报请登记,其尚未设有卫生专管机关者,得由区公署办理之。

三、医药从业人员报请登记时,应填具报告表,并将中央颁给证书及本市卫生局所发开业执照呈验于该区内主管卫生事业之机关,并由该管机关于开业执照背面加盖查验图章并予登记,但不得征收费用。

四、凡未领有部颁证书及本市卫生局开业执照者,不予登记,并不准在各该管区开业。

五、医药从业人员如迁移地址,除应照本市卫生局注册规则办理外,并应向迁出所在地区及迁入所在地区内之卫生主管机关分别报告备查。

六、违背本办法者,分别遵照中央颁行之法则处罚或勒令停业。

七、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43年9月22日,重庆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了《医师法》,并同时将《中医条例》和《西医条例》废止。《医师法》对行医资格、诊务开业、医者义务、违反惩处、医师公会等几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资格认定内容与前相较,增加了“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撤销资格一条。开业方面要求医师必须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方可开业。医师公会一章为前面所未有,对公会的区域、规模、人数、组织结构作了具体要求。

《医师法》[51]

(1943年9月22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医条例及西医条例同日废止)

第一章 资 格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医师。

第二条 列于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1.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2.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经卫生署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中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得应医师检核。

1.曾向中央主管官署或省市政府领有合格证书或行医执照者。

2.在中医学校修习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3.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卓著声望者。

第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其资格。

1.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2.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五条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六条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 开 业

第七条 医师开业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呈验医师证书,请求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第八条 医师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十日内向该管官署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报告。

第九条 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不得开业。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其非亲自检验尸体者,不得交付死亡诊断书及死产证书。(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一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备治疗簿,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病名、病历、医法。前项治疗簿应保持十年。

第十二条 医师处方时应记明下列事项。

1.自己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并签名或盖章。

2.病人姓名、年龄,药名、药量、用法,年、月、日。

第十三条 医师对于诊治之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纸包上将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诊疗所逐一注明。

第十四条 医师如诊断传染病人或检查传染病之尸体时,应指示消毒方法,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

第十五条 医师检查尸体或死产儿,如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

第十六条 医师如无法令所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检案书或死产证书之交付。

第十七条 医师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八条 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乱用鸦片、吗啡等毒剧药品。

第十九条 医师不得违背法令或医师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诊疗费。开设医院者亦同。

第二十条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

第二十一条 医师受公署讯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十三条 医师关于传染病预防等事项,有遵从该管行政官署指挥之义务。

第四章 惩 处

第二十四条 医师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官署得令缴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师受缴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受其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二十六条 医师未经领有医师证书,或未加入医师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百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医师违反奉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除应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外,并得由卫生署撤销其医师资格。

第五章 公 会

第二十八条 医师公会分市县公会及省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之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中医得另组织医师公会。

第三十条 市县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开业医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 省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二条 全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院辖市医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主管官署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医师公会依其级别设理事、监事,其名额如下。

1.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2.监事一人至九人。

前项理监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五条 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呈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官署立案,并应分呈卫生署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1.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2.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3.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4.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5.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之规定。

6.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7.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办法。

8.经费及会计

9.章程之修改。

10.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师公会会员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销之。

第三十八条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大会之决议,将其实事证据报经卫生署核准,予以除名,并应分呈社会行政主管官署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卫生署会同社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