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管理中医暂行规则》《内政部核发中医证书变通证明办法》(1940年8月)

十一、《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管理中医暂行规则》《内政部核发中医证书变通证明办法》(1940年8月)

1940年8月,颁布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管理中医暂行规则》,此规则与前相比较,内容更加详细。如对中医的执业性质加以定义:“本规则所称之中医,系指根据中国传统相沿之医学书籍为人治病者而言。其毫无学理根据或涉及迷信者及并无固定住址、沿街治病江湖术士等,均应绝对取缔。”在执业资格认定方面,修改了原来具有争议的“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得有执业所在地主管官署之证明”一条,改为“曾执行中医业务5年以上,并由所在地官署或中医学术团体负责证明确有执行中医业务之能力,经内政部审查合格者”。更加贴合当时中医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增加了新闻广告、器械使用、不得拒诊等方面的条文,并规定中医资格审查由卫生部组织的中医资格审查委员会具体执行。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管理中医暂行规则》[45]

第一条 凡开业之中医均有遵守本规则之义务。

本规则所称之中医,系指根据中国传统相沿之医学书籍为人治病者而言。其毫无学理根据或涉及迷信者,及并无固定住址,沿街治病江湖术士等,均应绝对取缔。

第二条 中医于开业之前,应先呈请内政部登记,经审查核准颁给中医证书后方得执行其业务。

第三条 凡中国国籍,在25岁以上,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呈请本部审查核发中医证书。

1.前经中央或省市政府中医考试或甄别合格得有证书者。

2.经中央政府发给中医执照者。

3.在内政部认可之中医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4.曾执行中医业务5年以上,并由所在地官署或中医学术团体负责证明确有执行中医业务之能力,经内政部审查合格者。

第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虽具有前条资格,仍不得给予中医证书。

1.曾受1年有期徒刑之执行者。

2.禁治产者。

3.心神丧失者。

4.凡年在60以上,耳聋目昏,不堪执业者,其给证在前,事发在后者,应随时将证书撤销。二三两款之原因消灭时,得再发给此项证书。

第五条 中医请领部证,应备证书费4元,印花税2元,半身照片2张,履历书1纸,科目例1份,连同各项证明文件缮具申请书缴由所在地该管官署转内政部审核后,发给证书。前项转报程序由卫生局地方呈由主管机关,未设卫生局地方由警察局呈由主管机关,未设卫生局及警察局地方由其他行政官署呈由主管机关,按月汇报内政部。

第六条 中医证书须悬挂于诊病处,以便查阅,并不得涂改转让。倘或遗失,应即声叙补领证书之手续与第五条同,但证书费减为2元。(https://www.daowen.com)

第七条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开业之中医,应限于6个月内申请登记给证,否则应予取缔。

第八条 凡以照章申请本部审查,在证书尚未领到时,该管地方官署得酌量情形发给临时执照,暂准行医,但仍遵照本部审查结果以凭发给开业执照。

第九条 凡中医欲在某处开业,须向该管地方官署呈验本部中医证书,请求注册,方得开业。

第十条 中医开业休业复业或迁移地址等事,应于10日内由本人向该管官署报告。如系死亡,则该中医之关系人应即检同原领部证呈缴该管官署转报本部。

第十一条 中医非亲自诊察,不得实施治疗或开给方剂。

第十二条 中医执行业务时,应备记录簿详载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病历、脉案及其医法,或所用药剂名称、分量、服法等,前项已录簿应保存5年,以备主管机关查阅。

第十三条 中医应照下列之规定处方:

1.自己姓名、住址、部证号数,应签名盖章。

2.病人姓名、年龄、住址、药名、药量、用法、年月日等。

第十四条 中医为诊断传染病时,应于24小时内报告该管官署。

第十五条 开业中医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诊察。

第十六条 中医关于其业务上不得登载及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七条 中医不得擅行使用科学医之器械、药品或注射法。

第十八条 中医于精神有异状时,该管官署得交由当地中医公会审议后,暂令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中医于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时,该管官署得予以停业处分,或呈报内政部撤销其证书。倘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依法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则施行后,凡未领本部中医证书,或受撤销与停止执业处分者,概不得擅自执行业务,违者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一条 中医受撤销证书处分时,应于3日内将证书呈缴该管地方官署转报本部注销之。其仅受停业处分者,应将证书送请该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限期记载于该证书之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

第二十二条 中医违反本规则时,除已定有制裁者外,得由该管官署处以50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三条 关于中医资格之审查,得由本部组织中医资格审查委员会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 中医资格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及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之施行日期以部令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管理中医暂行规则》颁布并实施一段时间后,内政部又发文“中医证书变通证明办法”,主要针对证书遗失、无证明书及医学团体限定三个方面加以变通。如因1937年8月政局混乱而遗失证明文件的中医,可用公报等其他证明文件代替,或叙明遗失事实与地点,及证书或执照号码。医者所在地无医学团体组织,无法取得证明书者,可由已领部证中医二人以上的书面证明代替,或当地地方行政机关书面证明代替。医学团体限定在1937年8月以前成立,经地方行政机关备案,而现在依然继续存在者,如所在地前医学团体现在已经解散者,得呈缴曾经加入该团体之证书,以代医学团体之证明文件。

《内政部核发中医证书变通证明办法》[46]

第一条 凡具有管理中医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之资格,确因民国二十六年八月事变关系而遗失证明文件者,于声领证时,得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凡具有管理中医暂行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资格,而前领之证书或执照已经遗失,应将其他足以证明曾领证书或执照之文件(如公报等类)检呈备查,如无该项证明文件,即应叙明遗失之事实与地点及证书或执照之号数,登载于首都及当地报纸十天,声明作废,并将所登报纸附缴,但均须取得已领部证之中医二人书面证明方得声请,审查发给新证。

第三条 凡具有管理中医暂行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之资格,而所在地并无医学团体之组织,无法取得证明书者,得由已领部证中医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或当地地方行政机关书面证明,确曾从师受业行医五年以上,或提出当地公众团体之聘任文件,确能资以证明者,得申请审查发给新证。

第四条 管理中医暂行规则第三条第四款所谓之医学团体,以二十六年八月以前成立,曾经地方行政机关备案,而现在依然继续存在者为限,如所在地前医学团体现在已经解散者,得呈缴曾经加入该团体之证书,以代医学团体之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呈报证明文件,如有虚伪情事,申请人及证明人一并依法究办。

第六条 证明人之姓名、籍贯、年龄、职业及住址,应于呈报时详细开列,以便调查。

第七条 依本办法规定,附缴之证明文件,如本部认为仍有疑义时,得通知原申请人来部面询。

第八条 除依本办法之规定外,其申请领取部证手续仍应遵照本部颁布管理中医暂行规则规定之请领部证程序行之。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正之。

第十条 本办法于呈请行政院备案后,以部令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