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内务部订定《管理药商章程》(1915年12月)

一、北洋政府内务部订定《 管理药商章程》(1915年12月)

《内务部订定管理药商章程》[1]

第一条 凡药店卖药行商制药者,均谓之药商。除遵守普通营业各项之规定外,应遵本章程办理。

第二条 药店指开设一定之店铺,售卖中药或西药者而言。卖药行商指贩运中西药品向中西药店售卖及沿途零售者而言。制药者指以化学将中西各药原料制成精纯之品,或以中西药品配成丸散膏丹及药饼药胶药水等品者而言。

第三条 凡为药商者,须开具姓名、年龄、住址及营业之牌号地点,禀经官厅注册给予执照,始准营业,执照式样如左(下)。(略)

第四条 官厅于注册后发给执照时,得酌收二元以内之领照费。在本章程颁布之前,业经领有执照者,应将售照缴验,另换新照,缴纳半费。其未领执照,限于本规则颁布后三十日内,禀请补领。

第五条 药店之营中药业者,所用店伙须熟习药性。其营西药业者,则须聘有药剂士,中药店之店伙多寡随宜,雇用西药店之药剂士每店至少须有一人。

第六条 西业店之药剂士须具有左列资格之一,始能充当:①曾在本国或外国药学校或医学校毕业,领有文凭者。②有药学经验,禀经官厅考试给以证明书者。③曾在官立公立医院管理配药事宜继续三年以上者。④曾在药店练习配药事宜继续五年以上者。前列①、②两项资格,经官厅查验,便给予及格证书。其③、④两项资格,官厅认为必要时得酌予考试,再行核给证书。证书式录如左(略)。

第七条 自本章程颁行之日起,凡为药商营业者,除遵照本章程第三条之规定禀报外,中药店须开具店伙数目,西药店须将药剂士姓名、履历及及格证书禀报官厅,核准备案。

第八条 药店接受医方配药时,于药名、分量,及病人姓名、年龄、住址,及医士之姓名、钤章均须注意。傥有疑窦,非当时质明开方之医士,得有证明书,不得为之配合所开方。中药品如遇缺少时,可通告医士,嘱为另易他药,不得由店伙、药剂士任意省去或易以他药。

第九条 各项药品均须按法贮藏,傥因气泄而性味已失,原质已变,不得售卖。(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中药店配药,须于纸包及容器上将药名记载。西药店依理处方配药,其容器或包纸上须贴纸签,按照处方分别内用、外用、用法、用量,授受者之姓名、年月日,一一注明。

第十一条 药店售东西洋之毒剧药品,须查照各该国药局方之规定,以为授受之标准。

第十二条 凡毒剧药售卖之量数及剂数,须有医士署名钤章之药方,始能授与。并须由药剂士钤章,将该方保存十年,如无医士之方,或买者年龄幼稚,及形迹可疑,均不得售卖。但因治疗上之必需而为授受时,若无医士所开之方,须于药瓶或纸包上黏贴纸签,将该药之种类、内用、外用、用法、用量,授受者之字号、姓名、年月日一一注明,并录于簿册,连同购者亲录署名之单据,留存备查。但所授受之药,不得逾外国药局方规定分量。若为同业者及医士化学家购为业务上之用,及官署公所购为正当之用时,须将购者姓名、职业、住址及所购量数详录簿册,连同购者亲录署名钤章之单据,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药商购买、存贮毒剧各药,须将品目、量数详载簿册,以备官厅派员查验。毒剧药品须严密贮藏,外加锁钥,以防不测。

第十四条 卖药行商之以□售注册者,非聘有药剂士,不得零卖毒剧各药。

第十五条 卖药行商之以零售注册者,须将所贩药之种类、品目禀报该管官厅,惟不准贩卖毒剧□药。其禀经官厅查验,准许售卖之丸散膏丹等药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制药者制出各种药品,须随时呈送该管官验。如系毒剧,各药须按月将所出量数报告该管官厅。前项所制毒剧各药之出售,除药店暨以□售注册之。卖药行商及医士化学家购为务上之用,及官署公所等处购为正当之用者,应查照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为授受外,不得零售出售。药物包纸及容器上须将该公司名称载明,并附以毒剧字样。

第十七条 药商配合丸散膏丹、药饼、药胶、药水等品,如非按照成方配合,须将药品连同药方,禀请该管警察官厅查验批准,始准售卖,其根据中外成方者,并须□根据之方声明。在本章程颁布以前,曾经禀请查验者,得禀该管官厅酌予免验。

第十八条 官厅派卫生人员巡视检查药商之药品簿册时,该药商须逐一导观,不得借故推诿或有意违抗。

第十九条 药品经卫生人员查验,认为有害卫生、有伤风俗及作伪者,得由该管官署禁止其制造、贮藏、售卖,并将违禁药品酌予销毁处置。

第二十条 其有左列各项之一者,处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未领营业执照,而营各项药商之业者;中西药店,不将店药及药剂士禀报,及伙店不识药性,药剂士未经核准领照者;药品之容器或包纸上记载虚伪不确者;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者;不遵官厅派员查验者;违反第十九条之禁而仍制造贮藏贩卖者。

第二十一条 违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毒剧药方不遵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年限保存,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背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项者,处一元以上五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医士兼营药商业者,仍应请领药商营业执照,其一切药品之贮藏受授,并须按照本章程规定各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药商违反法令时,该管警察官厅得禁止或停止其营业,停止禁止营业中,为营业者处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一次违数条之规定者,得并罚之。

第二十六条 药商之店伙或雇人违犯本章程时,由药商任其责。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章程有应受刑律科罪者,得仍依形律各条处断。

第二十八条 卫生人员稽查药品簿册,如有舞弊及索贿情事,经人告发查实,应由该管长官严行惩办。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增改之。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批准日施行。

此章程的管理对象是当时的中西药商,并将中西药商分为药店、卖药行、制药者三类,分别定义,相应管理。将章程中对中西药商管理的条文做比较,可以发现此章程对于中药商的要求相对宽松,如中药店所用店伙须熟习药性,而营西药业则须聘请药剂士;中药店的店伙数量不做要求,而西药店的药剂士每店至少须有一人,且具有一定的学历资格才能作为西业店药剂士;卖药行商零售西药,需要将所贩药之种类、品目进行注册,中药的丸散膏丹则不用注册;药商所制的药品,中成药只需提供成方来源即可免于化验。可见,当时对于中药商没有过于苛刻的条件,注册和领照也比较合理,除了缴费项目繁多外,基本延续早期的管理模式,故中医药界没有激烈的反对,施行较为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