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药商规则》(1928年9月)
1928年9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拟定并即将颁布《管理药商规则》,上海特别市政府将此规则转予上海卫生局,“俟部订该项规则公布后,即可援用,以免纷歧等,因准合行,令仰知照,此令”。[12]
《卫生部拟订管理药商规则》[13]
卫生部对于药商之管理,前于中央卫生委员会开会,曾有此项提案,以药品为供治疗救济之用,必须原质精良,成分准确,制造合法。我国药商多无药学知识,只知希图渔利,鱼目混珠,人民误购,食之戕生,贻害无穷,亟须设法取缔。特拟定药商管理规则,呈请行政院核示,不日当可公布。兹录该规则草案如下:
第一条 凡以药品营业者为药商、除遵守普通营业各规则外、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之药商,包括中西各药之批发门售及制药或调剂者而言。但沿途或设摊零售者,不在此限。沿途或设摊零售之管理规则,由各省市卫生官署拟订,呈部核定。
第三条 凡为药商者,须开具左(下)列事项,呈请该管卫生官署注册,给予执照,始准营业。
1.牌号(如系公司其公司之名称)地址。
2.药商姓名(如系公司其代表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https://www.daowen.com)
3.营业种类(中药或西药批发门售制药调剂之专营兼营等)。
4.资本若干,中药商不得兼售西药,但其药虽产在外国,向系供中药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药商呈请给照时,应缴纳执照费二元,并照章贴用印花。在本规则施行前,曾领有营业执照者,应于本规则到达当地一个月以内,将旧照缴验,另换新照,缴纳半费。其未领照者,应于同一期间内呈请补领。
第五条 药商所用店伙,须熟谙药性,其营西药业者,并须以领有部证之药师管理药品,但不零售麻醉及其他毒剧药品之西药商,得以领有部证之药剂生代之。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不得用以管理药品。
第六条 西药商购存麻醉及毒剧各药,须将品目数量,详载簿册,以备该管官署之检查。麻醉及毒剧各药应与他种药品分别贮藏,标明麻醉药或毒药剧药字样,外加锁钥,以防不测。
第七条 麻醉及毒剧各药,非有医师署名盖章之处方笺,不得售出。其经手售出之药师,须依药师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虽持有医师处方笺,而其人年龄幼稚,或形迹可疑时,仍不得售予。其为同业及医师购为业务上用,学术机关购为科学上用,或职司试验及制药之公署购为职务上用时,须将购者姓名、职业、住址及所购量数详录簿册,连同购者亲笔署名盖章之单据,保存三年,以备查考。
第八条 各公署因其职务购买麻醉及毒剧各药,以为医疗之用时,除依前条第三项后半段之规定外,并须取具该负责医务之人员署名盖章之单据。
第九条 制药者所制之毒剧各药,须按月将所出数量,呈报该管官署查核。但麻醉药品在制造药品条例未颁行以前,暂行禁止制造。
第十条 中药商贾卖有毒剧性之中药时,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麻醉药及毒药剧药之品目,由卫生部以部令行之。
第十二条 各种药品均须按法贮藏,倘性味已失或变质者,不得售卖。
第十三条 药商专营批发或制造者,不得为人调剂处方。
第十四条 药商接受药方调剂时,于药名、份量、用法、年月日,病人姓名、年龄、性别,及医师或中医士之姓名钤章,均须注意。如有可疑之点,应询明处方之医师或中医士,得其证明,方得调剂处方。中药品如遇少时,应即告知购用人,不得任意省去,或易以他药。
第十五条 配发药剂,中药商须于包纸上容器上将药品药性逐一记载,西药商须将内用、外用、用法、用量、年月日,服用者之姓名各项,分别注明于容器之纸签上,或包裹之表面,药商除专营批发或制造者外,无论何时,不得无故拒绝处方之调剂。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药典所记载之药品,其性状、质量、制法,非适合于药典之所定,药商不得制造买卖或贮藏。其为中华民国药典所不载者,以各药品所依据之外国药典为标准,在中华民国药典未颁行以前,第一项之规定暂以各药品所依据之外国药典为标准。
第十七条 中外药典所未载之新发明药品,非预将性状质量制法之要旨,并附样本,呈请卫生部查验后,不得制造贩卖或输入。
第十八条 药品名称、用量、药性依据何国药典,须以中文注明于容器或包纸上,但得以各该国文字并记。
第十九条 地方卫生官署得随时派员查检药商之药品及簿册,该药商须逐一导观,不得借故推诿,或有意违抗。检查规则由各省卫生官署拟订,呈部核定。
第二十条 药品经检查人员查验,认为有害卫生或伤风俗或作伪者,该管官署得禁止其制造售卖或贮藏,并得将该项药品烧毁。
第二十一条 医师中医士兼营药商业者,仍应请领药商营业执照,遵守本规则之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药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1.未领营业执照而营各项药商之业者。
2.中药商雇用不识药性之店伙,西药商不雇用药师或药剂生,或虽雇用,而为未领有部颁证照者。
3.不遵管辖官署派员查验者。
4.药品之容器或包纸上记载错误或虚伪者。
5.违反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6.违反第二十条前半段而未达犯罪程度者。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项前半段、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之下之罚锾。
第二十五条 一次违反两条以上之规定者,得并罚之。
第二十六条 所犯涉及刑事范围时,依刑事法规之规定办理,并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者系未成年或禁□者时,本规则所定之法则适用于其法定代理人,但虽未成年而关于业务行为与成年者有同等能力时,不在此限。代理人、雇人或其他从业者,关于业务上触犯本规则所定罚则时,由药商本人负其责,营业者系法人时,以法人之代表者负其责。
第二十八条 卫生检查人员稽查药品簿册,如有舞弊及要索或收受贿赂情事,依刑法渎职罪处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1929年8月16日,上海商民协会药业分会第十五次执委会上,代表们认为此规则内容,除西药部分外,关于中药方面颇多窒碍难行之处,应予讨论。会议决定,首先将报载《规则》录印三千份,分发全市同业,征求意见;并于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时,在西藏路宁波旅沪同乡会四楼,召集本市各医药团体代表,共同讨论;同时登报发表反对此规则的意见。[14]1929年8月20日下午,会议按期举行,方椒伯、蒋文芳、包识生、方政、张始生、岑志良、费慎斋、陈天生等分别发表意见,主席张梅菴归纳众意,表决议案三件:①公推商民协会、药业分会、喻义堂、宝义堂、两药业公所、药行药业两职工会、参药分会、中医协会七团体,各派代表三人,组成上海特别市医药团体讨论药商管理规则委员会,负责讨论、应付一切,并指定由药业分会于五日内召集开会。②以今日医药团体代表会议名义,电请卫生部候纳公意,将该规则缓送行政院批核,并呈行政院请予救济。③请全国医药总会征求全国药商意见作充分表示,为有力之主张。[15]
团体会议结束后,根据会议讨论办法,以医药团体代表会议名义,电请卫生部候纳公意。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药业分会、上海特别市药业职工会、神州医药总会、中华医药联合会、上海喻义堂药业公所、宝义堂药业公所、上海特别市药行业职工会、上海特别市中医协会、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参业分会等医药团体就《管理药商规则》电请卫生部暂缓呈院,电文如下。
子良部长钧鉴:
报载大部拟订《管理药商规则》俟呈由行政院核准后,即当公布施行。属会等伏读该规则内容,除西药部分外,关于中药方面,尚多窒碍难行之处。爰于今日召集团体讨论《管理药商规则》委员会,即日成立,详加讨论,一俟征集具体意见后,即拟将该规则窒碍难行之点,呈请大部俯纳下情,赐予救济。为此谨先电呈,伏乞大部将《管理药商规则》暂缓呈院,俾药商意见得以充分贡献,卫生法令得以施行无阻,药商幸甚,卫生幸甚。[16]
电文中“子良部长”即当时的卫生部长薛笃弼。薛笃弼(1892—1973年),字子良,山西运城人。早年毕业于山西法政学校。1911年加入同盟会。1914年后,曾任北洋军第十六混成旅秘书长兼军法处长。1922年任陕西财政厅长。河南财政厅长。1923年后,历任司法次长、内务次长、甘肃省长、河南省政府委员兼财政厅长、民政部长,内政部长、卫生部长、行政院全国水利委员会主任委员、行政院政务委员兼水利部长。1949年后,任全国政治协商会议第二、第三、第四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上海法学会理事、上海律师协会副主任、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1973年7月9日在上海病逝。[17]
此电文呈请时,正是全国中医界抗争“废止中医案”的关键时期,于是对《管理药商规则》的抗争也融入这一大抗争中,1929年12月2日,全国医药团体临时代表大会在北浙江路一零一九号召开,出席一百八十六团体,代表三百八十三人。公推伍耀廷、王和安、谢利恒、张梅庵、程调之为主席团,讨论了诸多问题,并总结了六点提案:①请求政府延聘中医参加卫生行政案;②请求政府另订《管理药商规则》案,并附带提议请求延聘中药人材;③力争医校、医院名称案,否认医校改称传习所、医院改称医室;④组织请愿团案;⑤组织诉愿团,提起行政诉愿案;⑥请求各界援助案。[18]其中第2点提案就是对《管理药商规则》的修改要求,与“废止中医案”一起获得了阶段性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