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技术奖励条例

六、中 医药 技术奖励条例

民国时期,中医界已经开始了寻找中医科学化的道路。1936年,上海中医科学研究社创立,由上海医界徐恺、谢利恒等发起,谢利恒任社长,盛心如、朱松、蒋文芳、秦伯未、陈存仁、朱鹤皋等名医家是研究社的核心成员。该社主张研究医药不分中外古今,提倡中西医合作,冶新旧医于一炉,促成中医科学化,反映当时在中医药研究工作中的一种倾向。[21]上海中医科学研究社创立并发行了《科学医刊》杂志,为了鼓励大家积极投稿,参与中医研究工作中,创行了“优稿奖励”“本市爱而近路祥新里十六号,中医科学研究社所出《科学医刊》已经五期,所有著作除该社同人撰述外,余均为全国医界精心杰作,故颇得中外医林赞许,社员读者已遍及偏僻县市。该社为求医刊内容精进完善,灌输读者高深医药知识,鼓励投稿兴趣起见,特创行通函优稿奖励。凡成绩在前十名者,有银盾等品奖励,详细办法正由该社总务编辑两部会同拟订,定期进行。此在医药出版界诚属创举”。[22]

1937年4月,上海商人林炳炎捐资以奖励中医学术。林炳炎,原名林福新,广东清远人,恒生银行创办人之一。早年曾在上海创办大昌钱庄,在常德路街内开设多家店铺,与孔祥熙、宋子文等名流多有交往,是民国时期上海颇有名气的富商之一。[23]林炳炎比较热心社会事业,特别是社会医疗与医学,林炳炎鉴于中医药的治验有其特效,故特捐资十万元,用作奖励中医学术上的特殊著作,藉资提倡中医学术。“沪上中医界以林君如此热忱提倡,特假座新华酒店设宴联请林炳炎氏,并邀焦易堂、张锡君、冯振威、崔聘西诸氏作陪”。[24]

1941年11月3日,国民政府在重庆颁布了《奖励医药技术条例》,以促进中国医学的科学化发展。其中第一条中的第3、第4、第5、第7项,主要是针对中医中药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的奖励。(https://www.daowen.com)

《奖励医药技术条例》[25]

第一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研究医药,合于左(下)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别有现定外,则依本条例呈请奖励。

1.关于医疗药品首先发明者。

2.关于医药器材首先发明者。

3.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作科学之研究或整理,确具成绩者。

4.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已著成效之药品,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5.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出品之医药器材,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6.关于改进医药技术,确有特殊价值者。

7.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或秘方,愿将其秘密公开,经化验试用确系功效特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二条 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奖励。

1.有同一之发明或仿制核准奖励在先者。

2.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三条 奖励分左列各种。

1.褒章:褒章应填府执照,一并给予。

2.奖状:奖状内应填明受奖条款。

3.奖金:奖金数额得至五万元,并得与褒章或奖状同时给予。但有特殊奖励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奖金之数额。

第四条 合于第一条第一项各款说定之一,除依前条奖励外,受奖人如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得依其需要,酌给相当补助金。

1.经卫生署审查,认为成绩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国内外研究机关继续研究之必要者。

2.在继续从事医药研究中,因设备或经费不足致有停辍之虞,提出研究成绩报告书及进行计划书,经卫生署审查认为确有研究之重大价值者,前项补助金之给予,应由卫生署项目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五条 呈请奖励应向卫生署为之。经试验审查后,认为应予奖励者,应将受奖事项所具备之条款、奖励种别登载公报或新闻纸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利害关系人得向卫生署提起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又无人揭发该呈请人不合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始得给予奖励。

第六条 二人以上为同一之发明仿制或研究,各别呈请奖励时,应就最先呈请者奖励之。如同时呈请则依呈请者之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以团体公司名义或二人以上联名呈请奖励时,应载明发明人仿制人或研究人之姓名,并应附证明有呈请权之文件。

第八条 发明仿制或研究,因由多数人之共同行为而成者,其受奖权为该多数人所共有。

第九条 因他人之委托或雇用人之费用而发明仿制或研究者,其受奖权为双方所共有。如委托人或雇用人缴官署时,应由双方协议决定后,方得呈请奖励。

第十条 呈请人请求奖励,经卫生署核驳者,自核驳文件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得声请再试验审查,再试验审查之声请,以一次为限。但对于再审查之决定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十一条 卫生署应将奖励事件,于每年终了时汇案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十二条 第一条所载之药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结果及改进医药之技术等,经核准给奖后,得由卫生署呈准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通令尽量采用,并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样或类似之药品器材输入。

第十三条 关于请求奖励之审查事项,由卫生署依其需要,分别聘请专家,组织审查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四条 已受奖励,如经查明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奖励,分别追缴其褒章、奖状、奖金、补助金,并公告之。

1.有本条例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

2.以诈伪方法呈请核准奖励者。

第十五条 承办试验或审查之人员,如有情弊或不实之报告或决定者,应分别依法从重处刑或惩戒。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1949年,上海市政府将奖金一条作了修正,“奖金数额得至五千元,并得与褒章或奖状同时给予,但有特殊奖励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奖金之数额”。[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