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之辩”命题研究的学术资源概要

三、“德法之辩”命题研究的学术资源概要

结合本书拟定的研究内容与预设的研究价值,现将学界的研究成果分为三个层次分别综述如下:

细览之,发现学界的研究成果无不是以“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从“国家治理模式”、“制度规范的建构及其实施”、“公民的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及其所受到的来自于文化传统的影响等方面来探讨“德法之辩”这一亘古常新命题的,并可分为三个层面,即第一个层面是以分析“人治”、“德治”以及“法治”等概念及其文化背景为切入点,从而就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进行探讨;第二个层面则是客观呈现部分法律规范在现实中所遭遇到的“道德困境”,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法律难题”,制度成本及道德基础,从而追问具体行为规范背后的文化元素内容以及民众与生俱来的传统情结;第三个层面则是从不同的学科视角来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旨在突出法理学、法制史以及伦理学三大学科在二者关系上的“学科之辩与争”,从而体现出在“德法之辩”命题上的不同学科立场与偏好。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国家治理模式及其选择之辩”

因为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及其坚守是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辩最为重要的价值归宿,所以,学界在该问题上的研究成果数量众多,观点纷呈。不过,经过对此类研究成果的梳理与分析,我们发现,在这一问题上,学界探讨的基本理论落脚点则是对于国家应选择何种治理模式及其如何实现的路径等合理性问题,基本方向大致有法学与伦理学“两大方向”,而在路径问题研究上则形成了较为典型的“三种模式”。

1.两大基本研究方向

第一,法学研究基本方向。学界关于上述问题的探讨,细分之,则表现出两种形态,其一,则是以一种社会思潮的形式出现;其二,则是以专题研究的方式深入。

就社会思潮而言,则主要涉及国家治理模式,并以“什么是人治,什么是法治,如何建设法治国家,尤其是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核心命题为主要内容来展开探讨。这场探讨主要集中在法理学研究领域,伦理学界鲜有涉及之。这场探讨始自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沉寂于20世纪九十年代,并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1999年宪法修正案而尘埃落定。通过长达半个世纪的论争,虽然,其中不乏出现过“法治、人治结合论”与社会发展不合时宜的观点,但是,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主流观点与共识已然形成,那就是实行法治乃社会发展必然之趋势,更为中国建设市场经济的必要与必为之举。

就以专题研究的方式来看,为便于对研究成果的分析,拟从以下两个层次来概述:第一,学术论文;第二,学术专著。

在学术论文研究层次上,以“法治”题名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中检索(检索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所查询到的博士论文数量为161篇,优秀硕士论文1185篇。在161篇博士论文研究成果中,以“法治的道德基础、人性预设与文化背景”等视角来阐述法治的有:吴丹梅博士的《法治的文化解析》、陈福胜博士的《法治的人性基础》、蒋先福博士的《法治的合理性》与吴晓蓉博士的《法治实践中的德性研究》等[3],对法治进行哲学思考的如刘杨博士的《法治的哲学之维——正当性观念的转变》[4],就中西进行比较性研究的如于语和博士的《中国礼治与西方法治之比较研究》[5],对中国近代以来人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的如郑淑芬博士的《近代中国人治、法治的冲突与嬗变》[6],针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特征进行关注的如张岩博士的《转型时期中国法治特点研究》[7]

另外,对新时期条件下的法治建设基本特征、任务与目标进行阐述的如陈章乐博士的《社会主义法治化初论》[8]与魏和军博士的《和谐法治论纲》[9]等研究成果。

在如此数量庞大的研究成果中,在博硕士论文之外,我们发现,或单独以法治为篇名,或将法治隐含其中,或借法治之名阐述其他问题,时间跨度为自194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止。以“法治与人治”篇名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中检索(检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所得的结果为51篇,主要探讨的是法治与人治,或法治与礼治的关系,时间跨度为自1980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止。不难发现,在51篇研究成果中,“人治”已经为学界所弃。以“法治与德治”为篇名在中国知网中检索(检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所得的结果为1231篇,其中,优秀硕士论文33篇。主要探讨的是法治与德治,或法治与礼治的关系,时间跨度为自1980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止。不难得知,自改革开放伊始,我们关于国家治理模式的探讨,始终伴随着“德治与法治以及法治与礼治”关系问题,这无疑是文化传统对我们的影响力使然。

对于学术论文,由于数量过于庞大,且大多数的研究者所撰写的学术论文基本结集出版为学术专著,因此,学术论文中所表达的观点基本均可以通过相应的学术专著得到体现,而且能将研究该问题成果结集出版的研究者,大多代表了学界的主流观点,因此,专题研究的方式深入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便可以通过分析相关的学术专著来进行综述之。

经过搜集、整理与分析,关注这一问题的学术专著大多集中在法学研究领域,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六大类型:

其一,从人类法治社会建设的一般规律出发,探讨法治社会建设所必须的各项指标体系,以及法治社会之于现代社会的重要意义等,聚焦法治基本理论,纵横比较,突出共性。因为西方社会在法治国家与社会的建设上,相较我们而言,始终在理论与实践上处于“先行者”的地位,因此,学界对于法治社会与国家建设的基础性理论领域的探讨大多停留于此。

在这一类型之下,比较系统地介绍西方法治的起源与流变当属汪太贤教授的《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10]一书,在该书中,作者具体梳理了从古希腊的“尚法”、“良法之治”的思想渊源到法治的制度构成,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卢梭、孟德斯鸠,从法治的神秘性内涵到理性主义的主流观点,为我们完整地勾勒出了一幅西方法治主义缘起与流变的多彩画卷。另外,还有《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11]、《法治》[12]、《法治论》[13]、《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14]、《法治是什么——从贵族法治到民主法治》[15]、《文明与法治》[16]及其修订版、《法治构图》[17]、《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18]、《法治在中国:制度、对话与实践》[19]、《法治:理念与制度》[20]、《法治的层次》[21]、《法治的出路》[22]、《法治国家论》[23]、《法治与法治思维》[24]、《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25]等研究成果,主要是以梳理法治的概念、源流及其意义与价值为要的。

其二,结合中国文化传统的特质,来具体分析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以及所依赖的文化基础等。此类研究倾向不同于前述的“以西鉴中”,因为在该类研究视野之下,突出地是以自身的文化传统为背景,侧重于从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问题出发,更倾向于中国式的法治内涵与特质,彰显的是一种法治的自我面相。学界为此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主要的研究成果有《法律之治与道德之治》[26]、《德治与法治研究》[27]、《先秦秦汉德治法治关系思想研究》[28]、《中华法治史话》[29]、《德治中国——中国古代德治思想》、《礼治与法治》、[30]《中国古代德治思想与文士文学》。[31]虽然有的著作并非以“法治”为主要论题,但是均涉及了文化传统中的国家治理模式以及此种模式与当下的某种关联性。比如《中国传统法学述论——基于国学视角》[32]、《寻求法的传统》[33]与《儒家法文化》[3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鸟瞰》[35]、《中国法律文化大写意》[36],与《中国法的源与流》[37]以及张晋藩教授的系列成果——《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与《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38],等等。

其三,从形而上的角度来探讨法治社会与国家建设中的基本问题,比如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依据、基本价值目标等。如今,无论是伦理学研究领域,还是法学研究方向,法治已经无可争辩地成为了一个时髦的概念。不过,对于法治这一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模式而言,其正当性的理论根据到底是什么?如果以西方法治理论的人性之恶为假设前提,那么,法治对于我们而言,尤其是与文化传统中的“人之初、性本善”明显相左,由此所导致的与自身文化记忆及其文化情感的冲突不言而喻。所以,法治的时代正当性及其“人性恶”的理论假设与我们自身文化传统之间的抵牾该如何处理,这便成为了学界需要作出解答的问题。其中,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所编辑出版的《法治的哲学之维(第1辑)》[39]便是学界努力的见证。与此遵循同样研究进路的梁晓杰老师也是努力者之一[40]。不过,在学界中,如果我们将以“法哲学”的方式来关注德治与法治的研究成果剔除在外,那么,以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关系为出发点,真正全方位地从哲学的层面进行思考的研究成果则屈指可数。

其四,借用其他学科的理论与研究成果来分析法治社会建设的成本等问题。法治及其与德治、人治的关系等命题,近些年来,在学界的“热度”渐趋递减,逐渐将研究的视野扩展至与此相关的领域。究其缘由,则是因为通过对法治范畴的大量探讨,形成了基本共识——法治作为一种现代文明条件下的治国理政模式,它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撑,而不是可以作为一种纯粹形而上的思辨。那么,它到底需要什么呢?《法治成本分析》[41]一书借用经济学“成本”这一概念,以当下中国法治进程为分析背景,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违法等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诸多环节的动态与静态成本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同样,《法治的代价》[42]也采用了对法律制度建构的经济成本分析的研究范式,从制度的利弊分析出发,到法治目标实现的成本代价,以期找到总体而言收益最大、代价最小的那种实践方案,从而彰显本书中的基本观点——科斯框架中的法律立场。

因此,对法治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便成为了学界的全新视角。主要的研究成果有《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43]、《当代中国法治的分析与建构》[44]、《社会维度与现代性视界(法律变革与发展丛书)》[45]等。

其五,回顾并梳理中国的法治建设历程,直面困境,呈现问题,总结经验,谋划出路,笃定方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载入我们的根本大法之中,因此,这成为了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由此,对于我们自身的法治建设历程的梳理则成为了学界一项极其重要的研究工作。此类研究成果有《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46]、《新中国法制建设历程》[47]、《论法治》[48]、《法治?政治?德治?——中国社会法治理念探缘》[49],等等。

除了在宏观层面对中国法治道路进行谋划之外,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对于日常生活中“法治细节”的关注也成为了学界探求法治建设细微之处的热点领域。如《法治的细节》[50]、《中国法治观念》[51]与《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52]、《法律现代化——中国法治道路问题研究》等研究成果,在全面反思了近百年来的中国法治观念的基础上,旨在进行一种法治观念启蒙式的研究。

其六,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经典作家关于法的一般理论观点出发,来探讨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与意义。这一研究倾向则是来源于前苏联学者维辛斯基提出的关于法的定义,国内学者为此展开了激烈的探讨。这便是肇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关于“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学界争论,这场争论的结果则是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向前推动了一大步。相关的研究者如孙国华老师[53]、季金华教授[54]等人,其中,张文显教授通过十卷本的《张文显法学文选》将自己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社会主义法治等领域的研究进行总结。

除此之外,在此研究领域辛勤耕耘的还有任岳鹏[55]、许章润[56]、周世中[57]以及公丕祥[58]等人。

学术界针对“人治”、“礼治”、“德治”、“法治”等核心概念的精心细致、全面深入的探讨,探寻法治的源头及其流变,追问与反思法治的道德基础、文化背景与人性预设等关键要素,形成了较为典型的六大研究类型与方向,其一,无论是以一种社会思潮的形式影响甚广,还是作为学术界的理论研究专题,无论是客观地介绍西方的法治文明,反观我们的法治建设理论与实践,还是采取中西、古今在国家治理模式上的横向与纵向上的比较,其最终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都必将指向这样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如何在具有几千年悠久道德文化传统的、社会主义的中国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宏伟目标,目标的实现将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制约,是文化传统在社会心理层面上的影响,西方的法治文明所存在的一种比较性优势,还是制度体系的建构所面对的困境,抑或是观念与国民认知度的难题,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但毋庸置疑的是,历史已证明法治已成当今世界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因此,依法治国,依法而为,无疑是各民族在国家治理模式上的普遍趋势和必然选择。不过,构建法治的进路却因文化传统背景等各种要素的不同而各相殊异。虽然西方的文化已经为我们孕育出了近现代法治典型样式,而且这也许是目前为止法治的典型模板,但是,西方的模板与样式,并没有穷尽法治发展的全部可能而成为唯一的样本和进路。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对德治传统历史的深刻反思和超越,但反思与超越并不等于简单地否定与抛弃,割断与传统的联系。所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不可不关照我们曾经的治国方略以及历史经验——德治传统。因为这对于我们而言,意味着某种不可割裂的历史联系与生命意义。

如此看来,“德治”治国方略及其与“法治”之间的联系在中国便具有特殊的内涵与意义。意味着“德治”不只是简单地作为曾经的传统与过去而生硬地存在,更可能直接跃升为当下的治式选择,且可与已成既定目标和进路的法治比肩而行[59]。正是在这样一个历史与社会现实的背景与诉求之下,“法治”与“德治”的治国方略在一定的时期内便成为了伦理学界一个重要的理论研究命题。

第二,伦理学研究基本方向。如果我们从法律与道德同构于人类社会行为规范体系之中数千年的轨迹来看,那么,“法治”与“德治”共存或共融则具有了某种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段内的正当性。尤其是将这一问题置于具有悠久道德传统与伦理文化特质的中国当下,则便获得了较大的探讨空间。在这一空间作出不懈努力的则是法伦理学。法伦理学的视角与前述六大研究类型与倾向不同的是,虽然也认为建设法治中国是既定的共识,但是,更多的则不是从法学的视角阐述之,而是秉承一种交叉学科的研究范式,从伦理文化的传统特质来关注法治及其与德治的关系。

因此,在国家治理模式的问题上,法伦理学的研究成果同样不容忽视。简而言之,此类研究成果可分为三种类型:“法治”与“德治”共生共融论、“法治”与“德治”冲突论以及“法治”与“德治”今古区别论。

就“法治”与“德治”共生共融论而言,主要是从两者作为人类社会曾经的国家治理模式并存不可偏废的视角出发,认为“法治的建立与维护离不开道德的基础,缺乏法的正义性会导致法律的暴政,缺乏德治的支持与配合,法律也不能内化为人的内心信念,法治仍然建立不起来;而道德的推行同样离不开法治,公正的社会制度和良好的法治状态为公民道德的培育提供善的环境”[60]。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以在人类社会曾经的治国理政的模式中,便出现了“法治”与“德治”共生共融的样式。不过,如果将“道德”简单地等同于“德治”,或者人为将伦理文化与德治文化之间画等号,那么,无疑则是模糊了作为规范意义上的“道德”与作为治国方略层面上“德治”之间应有的内涵区隔和价值取向,因此,“德治”与“法治”何以共生共融,其融合点是什么,共生的基础又何在?对这些基本的重要的问题,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地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论证。

从“法治”与“德治”冲突论来看,主要的出发点则是从我国传统德治治式所透露出的“人治”气息与客观效果,尤其是将这一观点置于现代社会来分析,认为“法治”与“德治”两种治国方略明显存在冲突,且无法相容。因为“德治必然会导致人治,因为德治必然要求有‘高尚德性的官吏’,提倡由圣人、精英来治国,这同人民主权论和现代法治论是截然对立的。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浓厚‘礼治—德治—人治’传统的国家中,提倡德治会消解法治,会阻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61]。由此看来,“德治”能否与“法治”在治国方略层面共生并存,或者说“德治”是否可以在国家治式的语境中获得自身的一席之地,虽然曾经的“德治治式”以经验的惯性力量影响着我们治国方略的选择,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曾经成为了一个必选项,不过,“法治”与“德治”冲突论已经成为了学界的某种共识,而且当下的法治建设实践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正是基于上述两点认知,在法伦理学研究的视野之下,便出现了第三种观点——“法治”与“德治”今古区别论。此论认为,“我们今天所谈的‘德治’与‘法治’是与传统‘德治’与‘法治’有着本质区别的,两者的内涵与价值立场也完全不同”[62]。循此思路,那么,我们就需要对于“法治”与“德治”今古区别到底在何处进行一番考察与甄别,这其实是一种结合具体社会背景来研究具体问题的研究思维,关键问题在于,“今德治”与“古德治”以及“今法治”与“古法治”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进行一番区分的标准与价值体系,这是否只是理论界的又一次自我创造的命题并进行的自我欣赏呢?

法伦理学以一种交叉学科的研究眼光对于“法治”与“德治”命题的关注和探讨,无论是“共生共融论、冲突论”还是“今古区别论”,均试图站在伦理学学科对于道德范畴研究所具有的因历史沉淀而形成的学科以及心理优势之上,为命题注入“中国式的元素”,且大多遵循蕴含着这样一个思维逻辑:常常从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具有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以及无可替代的关系作为判断前提,并由此出发,只要证明了两者之间的此种关系就可以水到渠成地得出两者要么共存、要么冲突或者存在区别的结论。不过,这里需要追问的是,我们是否能够从法律与道德所具有的客观规范功能与作用中,就能自然地推导出“法治”与“德治”两种治国方略。因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复杂关系以及客观功效本身应该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判断命题,而“法治”与“德治”两种治国方略则是一个价值判断与立场,所以,能否从“是”推导出“应当”的结论,这未免又陷入了哲学上的“休谟难题”。

学界在国家治理模式问题上的探讨,基本已经形成共识,那就是法治乃当今中国国家治理模式不可否定、不可逆转之选择!所以,既然共识已成,那么,该如何实现则成为了接下来重要的研究主题。也许深入传统,挖掘“德法之辩”命题便是一种尝试性的努力。

2.建设法治国家的三种模式

不可否认,在中国国家治理模式上已经是目标一致,不过,如果我们以法学研究成果为分析对象,那么,学界在实现的路径与观点上却各异。

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路径与模式而言,在学界具有鲜明研究风格的主要有这么三种——以苏力教授为代表本土资源论、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法律文化论,以及以谢晖教授为代表的民间与习惯法研究风格。

第一,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朱苏力老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与《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等研究成果中[63],通过对基层司法制度的深入观察,呈现出了中国司法权在基层的真实运行状况,解读出了普通民众对于司法权“定纷止争”模式的酸甜苦辣,尤其是他对于“秋菊打官司”独到的解析,成为了学界探讨司法与民意冲突标签式的语言——秋菊的困惑。由此,在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路径上,他立足于“本土资源”。

第二,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论。梁治平老师则是一直通过“《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法意与人情》与《礼教与法律:法律移植时代的文化冲突》”等研究成果[64],致力于探讨现代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传统文化的影响力,深刻地挖掘并客观地呈现在这一进程中的某种“精神困境”——在“现代性”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我们为何有时对它如此陌生?为何与我们的历史与经验格格不入?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65]

第三,以谢晖教授为代表的民间与习惯法研究风格。与梁治平老师稍显不同的是,谢晖教授一直从细微之处着手,从“田间地头”说起,细述中华大地之上的民族习惯,呈现乡规民约对于冲突与矛盾的特有意义与价值,他在此领域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出版的《民间法》学术刊物、《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大、小传统的沟通理性(民间法文丛)》等[66],由此,追问着中国古今的法律意义,坚信中国法治建设与“民间与习惯”之间的天然联系。因为“民间习惯法”这个小传统的存在,那么“国家法”这个大传统便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

在法治国家建设的三种路径与模式上,我们都可以比较容易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应该走一条内生性的路径,而非嫁接西方走上“移植”之路。我们知道,新中国成立以来,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他们对于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的最大贡献,莫过于就是促成了“法治国家”这一目标价值的最终确立,可以说基本完成了公民对于法治社会与国家认知的“启蒙”。但是,如何实现呢?当下的共识莫过于“以我为主,中体西用”的进路。这一共识在邓正来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追问与忧思中再次被学界反思。犹如他所言:经过数代人的努力,我们从根本上又似乎回到了当初的起点,而割裂传统、尾随西方这种‘弑父娶母’式悲情挣扎似乎成为了我们终究逃不脱的‘时代宿命’”。[67](https://www.daowen.com)

中国法学何处去?由此开启了法学研究不断地迈向“主体性中国”的大幕,更是激起了关于构建中国自身法治理论话语系统的研究热潮,由此形成了法学研究逐渐“转型与转向”的趋势。正是在这一话语背景之下,顾培东教授认为,西方法治文明固然可以成为我们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目标不可或缺的参照系,但是,我们应该“在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及其对法治的影响基础上,形成深化法治的主导思路,中国法学应当立基于‘法治的中国因素’,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对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实行法治做出自己的回答,为中国法治的创造性实践提供应有的智慧。”[68]

显而易见,构建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铸就自主型进路以及基本趋势的学术观点逐渐成为了学术界流行的话语,而且学界对于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各种要素都进行了详尽而周全的考证和诠释,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对于经由伦理学与法理学交叉学科的视角,并剔除学科研究偏好来客观地探讨相关主题,比如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辩,是否存在一种超越性的本体或价值本体的研究成果,则屈指可数。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实践困境与价值基础之辩”

在这一研究层面上的研究成果,主要的视角有二。

视角之一:通过探讨实践中的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热点事件以及引起公众关注度较高的典型案件来呈现某一具体法律制度与民意(道德情感)之间的张力,如对近些年来发生的“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小悦悦事件”与“高速路上哄抢事件”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事件的大讨论,指向的是道德作为公民行为规范约束力令人担忧的一面,而对于“四川泸州遗产继承案”、“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云南邓玉娇故意伤害案”、“广州许霆盗窃案”、“四川邓明建毒死母亲案”与“云南李昌奎故意杀人案”等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典型案件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的热烈讨论,强烈地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道德追问与伦理反思,由此将现代法治文明体系下的司法观念与朴素的大众道德情感之间所形成的激烈冲突展现得淋漓尽致,在前述个案中,法律与道德,法理与伦理,情感与理性,传统与现代,公平正义的追求与文化情感的表达,各种观点轮番上演,各方据理力争,各不相让,但是,在争论中,处于主流的观点的“法不外乎人情”得到了应证,法律制度的伦理价值内核不可被抽离。虽然,“民意绑架了司法”[69],但通过这次讨论却夯实了法律制度的民意基础,形成了追问法律制度的道德价值良好社会氛围。在一定意义上,再一次证实“传统并不是僵死的过去,也不只是简单地针对过去的事实进行简单陈述与记载,而是一个为人们提供标准的经验宝库,是指引当下和未来的行动,具有重要的规范和证成意义”。[70]

视角之二:以探讨民法以及刑法的伦理道德基础为视角,来寻找伦理与法理之间的天然关联。比如赵万一教授在《民法的伦理分析》[71]一书中,从伦理角度对民法的理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具体制度等进行全面审视,可谓开创了从交叉学科的视角来阐释部门法的先河。

相对于民法而言,对于刑事法律的价值基础之探讨则明显多一些。陈正云教授在《刑法的精神》[72]一书中,即对刑法的道德性进行了分析,指出如果“刑法偏离与背叛了道德性,那么,刑法比较出现缺陷而变成刑事恶法”。在这一视角之下,具有代表性的则是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与《刑法的人性基础》研究成果,另外,张武举博士的《刑法的伦理基础》[73]一书亦属于此类。

通过对学界上述研究成果的简要分析,不难得知,学界越来越注重对法律的道德内涵与伦理价值的关注,尤其是倾向于挖掘传统文化中的资源,从而为当下的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关系的探讨提供了一种文化传统内涵的意味。

(三)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三大学科之论”

法理学、法制史以及伦理学三大学科在“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各自所进行的“论争与辩述”不同于在国家治理模式问题上的“法学研究”与“伦理学研究”方向,前述两大方向主要探讨的是在治国理政模式的“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与选择问题,甚至关联到对于“人治”的批判,以及对“依法治国”抉择与坚定,而此处则是更注重于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科阐述”,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特质进行的探讨,因此,涉及的则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范畴,以及此种关系所受到的文化因素的影响等问题。

1.法理学

就法理学研究方向而言,主要是基于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共生共融,相互相存的关系,探讨内容集中在法律信仰、法律的道德支撑、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实效等问题。

关于法律信仰。自《法律与宗教[74]中译本在中国问世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经典论断随之在各种法学研究文献中风靡一时、经久不衰,同时,也激起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研究和讨论的浓厚兴趣。从学界的研究成果来看,基本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第一,认为通过法律信仰可以增强我们对法律的认同度,这在中国是一种错误的导向;第二,通过法律信仰增强我们对法律的认同度在中国不仅具有必要性且存在可行性。无论是赞同也好,反对也罢,在这场讨论的背后始终蕴含着这样一个核心的命题与期望:法律应该深深地内化为我们的道德行为意识,也必须成为公民行动的指引,唯有如此,法律才不会“形同虚设”,才不会“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法治梦想才能成真。然而,法律如何转换并潜入人的意识结构之中并成为行为的指南,学界晚近关于法律信仰的深度与广泛的研究也只是为我们提供一种人们认同法律在宗教超越意义上的可能性路径,但是,在具有深厚世俗伦理文化背景下的中国,伯尔曼谓之的法律信仰之社会文化基础似乎先天不足,后天又失调,此路不可走也不通,且极有可能误入歧途。[75]

透过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探讨,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法律欲成为人们行为规范的不二选择,这需要一定程度上的“道德共识”,也就是说法律信仰的社会氛围形成它需要强有力的道德支撑,为此,学界的此类探讨,实际上是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辩延伸至一个法律文化的层面。正如胡旭晟教授所言:“一切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伦理道德无涉;理论上如此,实践上同样如此。”[76]

另外,从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实施状况来审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其研究的切入点则主要是从人们的生活习惯、习俗、道德情感以及伦理文化等角度着手。因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便转换成了法律与习惯、文化记忆以及文化情感之间的关系。习惯如何跃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又如何协调内嵌于人们内心中的文化情感。这是在现实层面上的法律与道德关系之维。对此,张镭博士从法文化学的角度探析了从习惯到法律演变的路径、基本特征和一般规律。[77]与此具有类似的研究视角有《法治的细节》[78]、《斑马线上的中国:法治十年观察》[79]以及《法律背后的故事》[80]等研究成果。比如,邓子滨先生在《斑马线上的中国:法治十年观察》一书中,以人们在斑马线上的行为表现为切入点,以小见大,具体梳理了我们在测谎仪上的使用、汽车安全带的使用自由、包养“二奶”不道德的权利、物业管理等具体生活中与法治密切关联的现象,以此认为,法治是我们之间的一种庄严的许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走在斑马线上是安全的”基本目标。反之,“斑马线将成为死亡线”。所以,道路之中的斑马线是考验我们的每一个人的法治课堂,在这里需要我们自觉、自律、自尊,无须权力的干预,甚至是强制性的介入。

2.法制史

从法制史学科的研究角度来看,主要的切入点则是将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置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视野之下进行考辨,存在三种研究倾向:

倾向之一,则是以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体系为其基本理论脉络,遵循一种编年史的论述方式,就中国法律制度演变的历史规律进行论述,一般遵循的是“以法为主、伦理次之”的学术研究进路。以张晋福教授为代表的一大批长期从事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学者在该领域中的著作等身[81]。在此种倾向之下,无论是探寻法制文明的演进规律,还是细数具体的古代法律制度,中国法制文明的内在特质——伦理内核决定了无论是传统的法制文明演进,抑或是由古而今阐述当代的法律变迁,均可以纳入瞿同祖先生“中国法律之儒家化[82]”的历史进程与架构中探讨。为此,赵晓耕教授在《观念与制度:中国传统文化下的法律变迁》[83]一书中所言,其内在的动力并非人为的改革之举,而是深深隐藏于其后的文化推动。因此,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辩,由此便被置于博大精深的法律文化及其以伦理为内核的法律制度考辨之中,甚至可以说,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辩只是此种研究倾向的“附带任务”,而非主要目的。由此一来,学界在该领域中的研究成果往往未能在中国传统伦理思想史的视野之下来深度地关切,专门探讨、梳理因法律与道德关系所凝练的“德法之辩”命题,所以,以至于造成中国法律思想史与伦理思想史之间的隔膜,或者说未能借助于“德法之辩”这一命题所吸纳的基本问题来形成两大学科的理论对话,从而未能完整地勾勒出中国传统法制文明演进进程中的“法理与伦理互动”之画卷。

倾向之二,采取一种价值中立的立场,从一种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的视角来审视中西法律文化上的差异、共性等内容,分析中西之间的共同出发点、共同的思路与共通的目标,以期运用现代的法律概念与理论对古代中国法律制度进行一番创造性的解读[84]。另外,由中国法律史学会主办的《法律史论集》[85]以及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主办、陈景良教授主编的学术集刊《中西法律传统》[86]等学术期刊都从不同的视角来致力于探讨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之下的伦理与法律、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倾向之三,以“礼与法”的冲突与融合为时间轴,将“情理法”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主要特质来探讨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及其所衍生的相关问题。该研究倾向相较于上述中西比较而言,则是进一步深入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特质的内核——礼与法的关系。由此,以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关系为命题的探讨集中通过“礼与法”的冲突与融合以及“情理法”的形式展现出来。[87]

在此领域的研究成果除了上述学术成果之外,学术专著有:《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88]、《解释性法史学: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为侧重点》[89]、《礼法融合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演进》[90]、《知识、信仰与超越——儒家礼法思想解读》(增订版)[91]、《试论中华法系的核心文化精神及其历史运行——见习古人法律生活的“情理模式”》[92]、《情理法与中国人(修订版)》[93]、《礼与王权的合法性建构——以唐以前的史料为中心》[94]、《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95]与《制度化儒家及其解体》(修订版)[96]等九部。

在上述学术专著中,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关系置于“礼与政治制度及其思想渊源与儒家思想制度化”等问题之下进行探讨的则是另一种研究范式。如徐燕斌博士便致力于这种研究的拓展。[97]

在上述三种研究倾向之下,无论是以时间为轴梳理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与道德,抑或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与融合之历史进程,还是进行中西比较以此突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礼法融合、德主刑辅以及情理法为一体”的基本特质,始终突出的研究倾向理论观点则是在儒家思想居于主导地位的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已经失去了自身应有的地位,完全被道德所约束,匍匐在伦理之下,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过,由于学科研究的偏好所致,从法制史的研究视角而言,“以法为主、伦理次之”研究风格还是较为明显。

3.伦理学

如果以伦理学研究成果为分析对象来审视这一问题,学科研究的偏好同样不可避免。

在伦理学研究领域中,主要体现在对法律的道德基础问题及其相互关系进行探讨。除去前述学界的研究成果之外,能持续深入地关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是从法伦理学来展开的。从法伦理学的研究成果来分析,虽然在趋向一致认同的背后却仍然存在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如何理解的多维面相。主要的视角有如下四种情况:

一是道德决定论——对法律进行道德反思与批判。在法律与道德同构的前提之下,法伦理学研究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过程中的各种道德难题,其基本视角则是将“伦理道德”作为一把标尺去考量法律,视“伦理道德”作为“判官”,将相关法律送上“道德法庭”进行“审判”,借此表达内心完美的道德愿景,追求包括法律在内诸多制度体系尽善尽美的境界,为此,有学者认为法伦理学的最大使命就在于对法律的道德批判与反思。[98]

二是形上论——坚持从哲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来凸显法律的人性价值。该理论观点认为,法伦理学应该从哲学的高度来探讨法律与道德二者的诸多问题,进而向下延伸,从而将与之相关的各问题探讨尽数囊括其下,最终形成一个专门以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为核心研究对象的综合性学科,以此将社会现实中因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所衍生的许多难题悉数纳入法伦理学研究的视域范围之内。从而借此将法伦理学定位为“研究法治的人性内涵与价值的学问”。这样,法律的价值空间便获得了形而上的维度,突出了道德关怀。

三是实用论——回避困境,实用至上。这种观点与“形上论——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哲学之向度”截然相反,干脆搁置不谈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关系样态,认为如果以“法律与道德关系”作为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并以此来定义学科,则将“致病因子”植入了法伦理学学科之躯体之中,促使法伦理学成为一门“带病的学科”,因此,权当法伦理学的研究行为与现象本身作为一种思潮,拟走一条“先思想、后学科”的实用主义的研究之路[99]。所以,在这样的“实用主义”观点之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被回避了,而是进入了探讨二者关系的思想渊源与社会背景空间,以期呈现、挖掘二者复杂关系的真正原因,实际上是将研究的目光投向形成这种复杂关系的文化背景,因此,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与道德以及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则成为了不可或缺的探讨对象与资源。

四是以今释古、返本开新论。此种观点主要是针对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被过度道德化,失去其正常的价值定位现象来奠定论述基础的。因此,便从扬弃传统道德诸多观念的前提出发,在改造和转换人们对道德的作用过分依赖的基础上,以期能够从中提炼出契合当下法治建设的伦理道德因子,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认为“在当代中国,在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相互关系上,应该首先用法律筛选和分析伦理道德而不是相反,因此,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当代中国现实存在的伦理关系和道德行为模式[100]”,只有这样才能够构建合乎现代法治理念的新型伦理观念和道德行为模式。由此,在此观点之下,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辩则突出了这样一个重要的基础性问题——法治社会建设必须应以塑造合理的新型伦理观念和道德行为模式为前提,否则,必将事倍功半。

国外研究情况。在本书的研究视野之下,可以将涉及本书论题的国外研究成果大致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是国外学者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成果;第二类则是以法律与道德关系为视角的主要国外研究成果;第三类则是国内学者对国外相关研究成果的“二次阐述与加工”。

就第一类而言,史彤彪教授在《中国法律文化对西方的影响》一书及其他相关的研究成果中[101],详细地梳理了如孟德斯鸠、伏尔泰等欧洲思想家主要对中国的专制主义制度及其刑罚、法律与道德的结合等问题的研究成果,并且将这些研究成果分为两大类型——“批判类”与“辩护类”。“批判类”就认为,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必然将法律与道德混同在一起,这其实是一种是极大的错误。如孟德斯鸠就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盛行的“大逆罪”和“子罪父坐”便是典型例证。而“辩护类”则坚持认为中国人正是依靠道德与政治、法律的结合获得了成功。比如在伏尔泰看来,中国的政治、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完美结合,造就了公正与仁爱的典范。所以,“在别的国家,法律用以治罪,而在中国,其作用更大,用以褒奖善行。正由于道德与政治、法律的结合,中国才取得了成功,才使其法律拥有了恒久的生命力”。[102]

除了史彤彪教授的研究成果之外,国内仍然有不少研究者关注这一问题[103],但是,均未超出上述的研究范围,即要么赞扬之,要么反对之。

第二大研究类型虽然没有以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与道德关系之命题为研究对象,但是,却触及了命题的核心内容——法律与道德关系,且是在另一个法律文化背景之下进行。

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这并非只是西方法哲学领域中的一个具体的、局部的问题,而是贯穿了整个法哲学重要的、全局与整体性的问题。由此,围绕着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在西方涌现出了激烈的争辩。其中,尤以自然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之间的论争为典型。以富勒、德沃金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必符合道德的要求,否则“恶法非法”,而以奥斯丁、凯尔森及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的概念中没有任何道德含义,仅为规则体系,因此“恶法亦法”。由此,两派之间围绕着“法律的道德性”、“恶法非法抑或恶法亦法”与法的“应然性”及“实然性”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争辩,其结果则是谁都无法说服对方,倒是通过此轮争辩不断地吸收对方的理论合理性,从而完善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富勒的“义务的道德”与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便是最好的例证。如果我们遵循富勒对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人们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那么,哈特所推崇的法律之规则形式要素难道不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吗?如果抛弃法律的道德属性,无视公民的伦理实践,那么,法律仅凭自身的形式要素所维系的绝对就是一个令人可怕的“利维坦。”所以,正是由于以富勒与哈特之间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与分离理论上的论争,使我们明晰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体系的两种基本属性——法律的道德属性与形式规制性,只能合理地协调,方可不断丰富和完善现代社会行为规制体系,顾此失彼者,必然招致诘难。

另外,双方的论争重要产物之一便是激起了对于“法律是什么”等基本问题的不断追问,它是一种“命令”,还是一种“行动中的法律”,是“民族精神”,还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一种“社会工程的控制规则”,还是一种旨在保护“权利”的道德原则体系,诸如此类的观点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中反复的激荡,其结局则是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成为了一个理不清、讲不明的“世纪谜题”。其实,在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时,其答案已经变得不重要了,关键在于我们的出发点与姿态是什么!如果我们秉持这一基本判断,那么,对于理解第三类——国内学者对国外上述研究成果的“二次阐述与加工”则显得相对简单了。

在第三类的研究成果中,多是以人物为研究对象,而且选定的人物大多是哈特、富勒、德沃金与博登海默等,从前述几位的基本理论观点来看,已经为学界所熟知,比如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观点,富勒与德沃金则认为“法律的道德属性”不可剥离,而博登海默则是“综合法学”的典型代表。如此,研究对象理论的“定型化”必然倒逼研究者的“姿态与出发点”的“固定化”,因为研究者的水平不可能超越被研究者,所以这样的研究必然是预设了一个既定的目标,然后按图索骥。

从国外研究情况的三种研究类型来看,对于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的探讨只是为研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之辩”提供了一种参考与对比,开拓了研究的视野,突出了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价值追求与制度安排,更加确证的则是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辩需要置于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而不可以抽离这一基本前提性基础,纯粹追求一种理论上的演绎。

综上,学界对于“德法之辩”命题的探讨,无论是法理学与法制史,还是伦理学,基本未形成一种学科合力性的研究态势,而是呈现出彼此之间背离或者说互为敌对的境况,由此造成道德话语与法律权利学说之间互不支持的局面。对伦理道德的深度思考与关切,是构建现代法治社会价值体系无法绕开的重要命题。最为重要的是法治社会贵在合于现实,贵在有根。因此,拟借助于对中国传统文化中“德法之辩”的深度关切,来努力成就一种法理学与伦理学交叉融合的研究范式,实现对伦理与法理双向关注的研究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