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法为律

三、改法为律

法与刑同义,凸显的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所具有的功能性内涵与外部特征。而自商鞅“改法为律”始,律学的出现则为法律的表现形式增添了丰富的内容,而且律也成为了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主要形式。

当然,“律”与“法”能够如此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非偶然,而是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需要从“律”本身来寻找合理的答案。

据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所解:“律,均布也,从彳,聿声。”何谓均布?这就需要从“律”原初含义出发去寻找。“律”的本意乃音律、乐律、声律之谓,《文心雕龙·书记》将“律”定义为“律者,中也。黄钟调起,五音以正”。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是按照乐音的高低,划分为六律和六吕,合为十二律。故《孔传》曰:“律谓六律六吕,……言当依声律以和乐。”《淮南子·主术》:“乐生于音,音生于律,律生于风,此声之宗也。”唐代的柳宗元在《非国语上·律》所释:“律者,乐之本也。”

不过,音律、乐律、声律需要不时地进行校正方可为人们提供美妙的享受。因此,这就需要一整套、稳定的、精确的用以校正的标准,是故,“律”的第二层含义则指向的是“用来校正乐音的管状器具”,即以管状器具的长短来确定音阶。对此,以下文献的记载可以证实。《集韵·术韵》:“阳管谓之律。”《礼记·月令》:“律中大蔟。”《史记·律书》:“古律用竹,又用玉,汉末以铜为之。”由此,由“律”的第二层含义便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律”所具有的整齐划一、稳定、统一的含义。所以,清代段玉裁所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

可见,“律”之整齐划一、统一的含义已为古人所认同。这也是商鞅“改法为律”的目的之一,即将“法”改为“律”,旨在凸显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以及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也必须是人们务必遵守的行为标准,从而强调了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执行性,从而实现了法律所具有的“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的效用。

“律”除了上述两种含义之外,其具有的“军令、纪律、规律、定纷止争的规则”含义同样与“法”密切关联。(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军令之义。《易经·师》:“师出以律。”孔颖达疏:“律,法也。……使师出之时,当须以其法制整齐之。”

第二,纪律之义。《广雅·释言》:“律,率也。”《韩非子·难四》:“五伯兼并,而以恒律人,则是皆无贞廉也。”与今言“严于律已”同义。

第三,自然规律与法则之义。《康熙字典》:“十二律均布节气,故有六律六均。”《尔雅·释诂》:“律,常也,法也。”

第四,定纷止争之标准。《管子·七臣七主篇》:“律者,所以定纷止争也。”

从“律”字的上述基本含义来看,它与法律的基本属性——整齐划一、统一、稳定密切关联在一起。不过,这些内涵基本已被“法”所吸收,而只留下法律的表现形式之要义。虽然在学界也有人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学即为律学[16],但是,从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来看,律实为法律的一种重要形式。自商鞅“改法为律”始,“律”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结构形式中的重要内容,其与其他的法律形式组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结构模式,如秦汉时期的“律、令、科、比”结构形式,经魏晋南北朝的发展,至唐代形成了“律、令、格、式、典”的样式,至此,法律的形式基本未曾发生大的变化,其后,至两宋方增加了“编敕”以及明清增加“编例”两种形式。所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基本形成的是以“律”为主,“敕、令、科、比、典、例、格、式”等诸多法律形式为辅的中华法系之结构形式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