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历史考察
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主要是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商标侵权行为复合式、手段科技化、形式隐蔽化、分工组织化程度的加深,其侵害范围充斥着市场的每个角落,这不仅危害到权利人的利益,更危及了一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由此,商标权的刑事保护成为必然。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商标法规规范商标权。现行商标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来源于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63年4月10日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该系列法律法规是对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进行一般保护,采用“自愿注册原则”进行商标注册,实施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这对于维护企业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对商标的刑事保护则始于1979年刑法,其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1980年6月3日,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8月23日,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第一部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后国务院颁发了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作了一系列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我国假冒商标犯罪呈现出日益严峻的形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5月8日和1988年12月26日先后分别作出了《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规定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工商业者’”[1],同时规定了个人工商业者的范围包括无营业执照的个人。鉴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展势头越加猛烈,各部门纷纷对侵犯商标权犯罪予以严处,如1992年7月国务院就发出《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大范围大程度地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生产、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
中国于1985年制定专利法后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而后于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为此中国对商标权加强刑法保护以达到国际上保护商标权规范的标准。1993年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其中第9条规定将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3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1993年《补充规定》),据此,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第127条的规定作了全面修改和补充,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对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明确规定。第二,扩展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外延,取消了特殊主体的立法规定,将商标权犯罪的主体从原来工商企业直接责任人员,扩展为包括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在内的一般主体,并规定企事业单位也在外延之中。第三,扩大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保护对象。原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其他企业的已经注册的商标”,其保护对象仅为企业的商标。但实际上,除了企业的商标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国人及其他个人、三资企业的注册商标被侵权的现象也很普遍。鉴于此类现象,1993年《补充规定》取消了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限制,将该罪的对象扩大为“他人注册商标”,从而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对象扩展至已注册的商标,使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更加彻底、严密。第四,提高了法定刑。根据1979年刑法,对于假冒其他企业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与各国相比,这法定的刑罚畸轻。因此,1993年《补充规定》加大了打击力度,对该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补充规定》大大完善了我国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基本上满足了商标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需要,并在惩治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本上吸纳了1993年《补充规定》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有关规定,分别在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规定形成了我国现行刑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核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为补充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体系,也基本上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立法要求。
我国的《刑法》第213—215条和新《商标法》第67条作出了实质上相同的规定,都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997年12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上述三种侵犯商标权罪罪名分别确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这三类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有法定量刑情节的(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法定量刑情节是“情节特别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量刑情节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判处罚金,同时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尽管如此,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外国刑法保护相比,在罪名体系、罪状设计、刑罚配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等许多方面仍有不少问题,尚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在罪名上,外国刑法中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罪名体系严密,而中国仅有三个有关罪名,无法涵盖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标犯罪行为;在罪状设计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范围较窄,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刑罚设置上,与外国不同,外国一般针对不同的侵犯商标权行为规定了不等量刑幅度,而中国刑法则在三种不同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中规定了相同的量刑幅度,与罪行相适应原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