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假冒专利罪的第一次扩张
2000年,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对旧法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均进行了修改,而且将其分拆为第58、59条两条规定。其中,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9条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1年和2002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含义分别作了规定。
第84条明确了假冒专利行为的含义:“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85条则规定了冒充专利行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鉴于此,假冒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的区别得以明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就《刑法》第216条的适用解释的第10条规定,属于《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别无二致。即司法解释对行政法规进行了跟进。因为,上述列举并没有包含诸如“类似行为”之类的“兜底条款”,故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要入罪的话只能是条文所列或者其组合。至此,“假冒专利罪”的客观方面得以明确。
对于假冒专利行为是否入罪,附属刑法或者刑法典中相应规定均要求满足“情节严重”的规定,即“假冒专利罪”为情节犯。加之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出台之前均没有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因而,该“情节”是否扩张不再讨论。2000年《专利法》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再以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假冒他人专利罪的是形式假冒还是实质侵权。即实质侵权与形式假冒的组合、单纯形式假冒可能入罪。其余则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之列,不入罪。较之以往,2000年《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扩大了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犯罪圈”,假冒(他人)专利罪外延范围实现第一次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