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第六节 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因为单位可以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所以,单位与单位之间也完全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事实上,有关其他犯罪的刑法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从这来看,对于认定和处理单位与单位形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已经鲜有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