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和处理单位与单位构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出现的其他情况
个人设立单位后,单位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主要活动的,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以此与其他单位之间实施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也不能视为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给予的阐述: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我们在处理单位与单位构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理应贯彻这些规定的精神,并对具体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6、338页。
[4]陈康伯、程亮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载杨敦先等:《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5]阴建峰、周加海:《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6]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载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3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7]喻伟、聂立泽:《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8]阴建峰、周加海:《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0]刘凌海、封平华:《单位共同犯罪若干问题刍议》,《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11]周娟:《单位外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载顾肖荣:《经济刑法》(第1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12]黄祥青:《单位共同犯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载顾肖荣:《经济刑法》(第1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