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多数犯罪由单独的个人实施,但也有很多犯罪单凭个人力量是难以完成的,如果有多人参与,法益侵害的结果就更可能发生。实践中的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由于行为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其法益侵害性和案件侦破难度都要远大于单独犯罪。因此,共同犯罪成为刑法研究的一个重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按照分工的不同,把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区分为正犯与共犯。其中,正犯包括直接正犯(单独个人亲手实施犯罪)、间接正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人)、共同正犯(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各自亲手实施犯罪的一部分,共同实现“自己的犯罪”的人);共犯包括帮助犯(故意为正犯的行为提供帮助,使得正犯的犯罪更容易得逞的人)和教唆犯(诱发他人犯罪故意的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正犯,谈不上正犯与共犯的界限问题,但在理论上,仍然可以借用正犯与共犯的概念来深入讨论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
评价一个共同犯罪的起止始末需要有两个步骤。首先进行一般意义上的违法性判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法益造成危害,共同犯罪在违法上具有连带性,危害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来看,而只能进行整体判断;其次进行个别意义上的有责性判断,即就该违法事实确认是否能够谴责行为人,共同犯罪在责任上是个别的,并不能因为违法性的判断是整体进行的,抛却个人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存在争议,看法颇多。犯罪共同说认为只有二人以上的主体实施了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相同,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凡是能够体现反社会性格的行为,都是犯罪。换言之,“共犯”的共同是行为上的共同,只要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哪怕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上的共同,也能认定为成立共同犯罪。虽然犯罪共同说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但其也存在一定弊端。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部分本身构成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该部分的犯罪认定具有共同犯罪和共同行为,在该部分成立较轻罪的共犯,较重罪的犯罪人单独另行定罪。例如,甲以抢夺故意夺取丙的钱包,乙以抢劫故意夺取丙的钱包,最终造成丙的钱包被抢且丙在挣脱过程中手臂受伤的,根据该学说,认为甲和乙在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但乙在故意夺取之外另有暴力威胁丙使丙屈服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乙还应在抢夺罪之外成立抢劫罪的单独正犯。部分犯罪共同说不要求犯罪的共同必须是同一构成要件的共同,而是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的共同,两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有较大的重合关系时就可以判断犯罪具有共同性,共犯即可成立。这也和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立法主旨相符合。根据这一学说,在被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类法益、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转化犯、包容犯时,由于行为的重合可能性比较大,一般也较容易出现共同犯罪的情形。
如果能够确定一个犯罪是共同犯罪,那么下一步应该正确区分谁是正犯、谁是共犯,以便于准确地定罪量刑、科处刑罚以保护法益。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上,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声音。具体的区分标准有三种,分别是客观说、主观说以及犯罪事实支配说。形式客观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名作为中心,凡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实行行为的人均为共犯;实质客观说认为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促进作用的人,或者在犯罪当时对行为优过教唆或者帮助的人,再或者是对犯罪事实具有优势关系的人,都是正犯,这几类之外的行为人则为共犯。主观说认为只要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去实施犯罪的人,都是正犯,为了别人去实施犯罪的人,则为共犯。相对来说,犯罪事实支配说是最有说服力的一种学说,它并不拘泥于从主观还是客观的角度出发去评判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而主张判断谁对犯罪进程具有实质性的支配,兼顾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贡献程度大小、主观犯意对犯罪的期待与操纵程度。概括地说,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控制其他行为人,并把犯罪进程和法益侵害范围掌握在自己手上的人,就是正犯,否则即共犯。犯罪事实支配说是一种折中的学说,其支配性又体现在对行为的支配、对意思的支配,以及对角色的支配。这样看来,正犯背后的正犯,即幕后主使,也逃脱不了正犯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