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和处理单位与单位构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出现的情况

一、在认定和处理 单位与单位构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出现的情况

在认定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时,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人相互之间以单位的名义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2)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单位之间构成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归自然人所有;(3)自然人之间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专门设立单位并以此单位名义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自然人为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单位并以此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而这些情况均不能以单位与单位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认定和处理。因为,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中,最大的界限无疑是利益的归属问题,应当在主客观上有明确的界定。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判断行为人是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时,重要的标准则是看犯罪所得的利益归属。无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或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只要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就不构成单位犯罪,因而在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只要有一方的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即不可能成立单位与单位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的: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自然人为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所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种情形理应属于自然人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能作为单位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