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量刑定罪方法

二、对于 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量刑定罪方法

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形成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受其主体性质的影响,可能出现多种情况,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量刑,容易导致不同案同判,使得判决结果出现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故而应当按照具体的情况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自然人和单位的犯罪行为应该采用不同起刑点和各自不同的量刑标准分别定罪和量刑。即对于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自然人应按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以及起刑点和量刑数额处理,而对于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则应按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以及起刑点和量刑数额处理。

对共同犯罪中的单位与自然人采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能违背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在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虽然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处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行为,但是他们所追求的利益归属是不同的,单位犯罪追求的是单位利益,而自然人追求的是自己个人独立的利益。因此他们所追求的利益整体必然是可分割的,这样他们可以将犯罪所得进行划分,获得属于各自部分的违法所得。而刑法在对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中,犯罪所得的分割是法官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法官考量其法定刑和起刑点的重要依据。所以,对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完全符合刑法规则和原则的。其次,对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不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谓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指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我国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实际上均采用了不同法定刑以及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对于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即使罪名相同,其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必然是不同的。而在单位与自然人形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既存在自然人犯罪也存在单位犯罪,是两者的结合,因此它也必然既具备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又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而对于其中的自然人按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定罪量刑,对于其中的单位按单位犯罪的标准定罪量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对于单位和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均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来追究刑事责任,则完全可能出现重罪轻罚的结果,在导致同样的犯罪结果情况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的自然人要承担的处罚是自然人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三倍。同样,如果单位和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的单位统一按照自然人的标准追究刑事责任,则完全可能出现轻罪重罚的结果。由此可见,对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自然人和单位采用相同的标准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有些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结果对自然人构成犯罪,而对单位则可能尚未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情况。特别是在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当单位为实行犯而自然人处于从犯地位时,如果单位的实行行为尚未达到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作为从犯的自然人的行为则已经满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对此又该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分别按照各自对应的标准处罚,则完全可能出现作为主犯的单位因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而不构成犯罪,而起次要作用的自然人则因达到了定罪标准而构成犯罪,从而形成只有从犯而无主犯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共同犯罪的危害性要大于单独犯罪,所以对这类案件中的单位应该以较低的定罪数额为标准,认定构成犯罪。有人则认为,在这类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由于起主要作用的单位不构成犯罪,那么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了个人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这是依据刑法上的当然解释原理,当重度危害行为即主要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同类轻度危害行为即次要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也应当当然地解释为不构成犯罪。[12]但是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适当的地方,它们都认为对单位和自然人均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应该以何者的定罪标准作为统一的定罪标准,一方认为以自然人的定罪标准作为统一的定罪标准,则单位也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另一方认为应以单位的定罪标准作为统一的定罪标准,则单位和自然人均不认为构成犯罪。但这两个观点均很难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首先,上述观点中所提及的重度危害行为以及轻度危害行为在此共同犯罪中的适用即存在不妥当之处。它只是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角度考虑区分轻重的标准,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身主体性质的不同,需要对这两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另外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虽然单位起到主要作用,但是其本身的主要作用并不构成刑法上定罪的标准,也即单位行为还未达到“重度危害行为”的程度,我们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其中的自然人行为尽管只是起帮助作用,但已经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即在其犯罪程度上达到了“重度危害行为”的程度,我们就必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观点中认为均应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对单位明显不公正。从身份转换的角度看,如果案件中是单位作为从犯,那么我们就不能对起主要作用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只是因为是自然人作为从犯,我们就认为应当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追究起主要作用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这种因为帮助者不同而对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采用不同标准的做法显然不妥,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同样,上述认为均应按照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数额标准不追究单位和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观点,则明显降低了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成本。同样换角度来看,如果自然人在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帮助的是其他自然人,同样的帮助行为则完全可能构成犯罪,现在只是因为帮助的是单位,就不构成犯罪。这种因为帮助对象不同而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明显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对于这类共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们仍然应该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即对于构成犯罪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思路也并没有违背有关刑法原理和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存在什么较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