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预备
(一)概说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预备具体表现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两种类型。准备工具,是指制造、购买、寻找犯罪所需的各种物品。制造条件,是指创设有助于犯罪完成的条件,通常包括销毁赃物、犯罪后逃避法律制裁的条件等。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预备形态应当具有预备犯的一般性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第二,行为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点中,预备犯一般情况下又包括预备尚未终了和预备终了但未着手实施两种情形。例如,行为人将某巨星演唱会的现场录像大批量刻录成光盘但是尚未对外发行的,就属于预备终了但未着手实施;再如犯罪嫌疑人正在使用U盘拷贝电脑上的重大商业秘密时被公司负责人发现并报警的行为。第三,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通俗地讲就是说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停顿下来是被迫的,而非出于其自愿。这是构成犯罪预备的实质要件。如果行为人系出于自愿而停止犯罪,则应构成犯罪中止形态。这里所说的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又可分为两种。第一是外界的客观原因,外部因素介入使得行为人无法实施犯罪,如司法机关巡逻检查、群众举报的及时行动使行为人闻风丧胆、闻讯逃跑;也包括预定的犯罪时间、地点、条件不成熟。第二是行为人自身的犯罪能力受限,如身体不适而无力犯罪等。
(二)侵犯知识产权罪预备形态的认定与处罚(https://www.daowen.com)
一个既遂的犯罪行为从最初开始到最终结束大致都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犯意产生、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实行终了、犯罪既遂。而犯罪预备是一种尚未着手实行的未完成形态,因此认定的关键点并非着手与否,而在于犯意的对外表达是否也应算作犯罪预备。
答案显然应该是否定的。因为犯意表示是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自己的犯罪意思表露于外并为他人所知悉的行为。虽然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都发生在犯罪着手实行之前,但二者是有显著区别的:犯罪预备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而犯意表示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危险至多是一种潜在的精神上的危险。例如,被解雇的某公司的一名前任高管在董事会上扬言道,你们敢解雇我,我就把我知道的公司全部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让你们也全部吃不了兜着走。犯罪预备是犯罪实行的基础和前提,而犯意表示只是行为人思想的表达,其行为仍然处于犯罪思想的阶段,并没有为犯罪行为作出任何努力。而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多与高科技性和秘密性有密切关联,具有新颖性和高利用价值的智力成果或产品,因此其犯罪手段一般也比较高明;加之预备犯的隐秘性,其证明本身就比较困难。所以,虽然理论上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预备形态的认定并不难,根据前述三大特征基本就可进行初步判断,但实际操作起来则难度较大。我国刑法目前对于制造条件和准备工具又尚未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且刑法的滞后性本身就决定了其所涉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能为主流观点所认可的判断标准应是一般人的视角,即用社会大众的眼光度量,在行为人预备犯罪时,是否对法益有现实的危害可能性。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我国刑事政策的特殊性,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不同,我国以处罚预备犯为原则,几乎在所有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处罚预备犯,因而我国刑法存在处罚预备犯泛化的问题。对预备犯的处罚,一般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预备犯尚处在着手实行之前,对法益仅有抽象的危险。抽象的危险是立法者推定的危险,无须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