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时间性

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既遂阶段都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故而在犯罪预备前,以及犯罪既遂之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

(二)自动性(https://www.daowen.com)

中止犯的成立,要求是行为人主观上主动地想要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笔者认为应采取规范主观说,“能达目的而不欲”的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而必须构建认定行为人自律的规范标准。如果停止犯罪的决定违背其最初犯意,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追求相抵触,就可以在规范判断上认为其具有自律性,从而成立中止。反之,如果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某种事实与原初犯意存在一致的情况,那么停止犯罪的决断并不是不合理的决定,而是在情理之中的,就难以成立中止。易言之,自动性的判断,关键看停止犯罪的动机是否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利益的反常决定。

(三)有效性

犯罪分子所做的停止犯罪的一切行动,必须能够有效地防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才有可能成立中止犯。这样看来,当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只要自动彻底地停止犯罪,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而当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法定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场合,犯罪分子不仅必须自动停止,还要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最终认定成立犯罪中止。此处有一问题悬而未决,即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有竭尽全力的、真挚的努力?我们认为并不需要。理由在于,真挚性要件是伦理性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的发生有适当的努力,或者实施了与结果防止相匹配的积极行为,并且有希望借助此避免犯罪结果的实现的,中止就应当被承认。但是,如果停止行为的适当性、匹配性在客观上看来远远不够,则中止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可。

由此看来,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否能够成立中止的问题是比较值得探讨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按行为人的意思,侵害行为可以在相同条件下反复实施。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类似的行为也有很多。例如,某大型制药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一直有机会接触到该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在其任职期间,王某密切接触了一种药品研发的不断更新的核心技术资料,并多次拷贝后将资料打包高价出售给其竞争对手陈某公司,因此给所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王某犯罪手段高明,公司始终无法查明秘密资料从何处泄露出去。终于某一天,王某良心发现,决定“金盆洗手”,再也不去窃取商业秘密资料了,陈某公司也因此没能够研发出这种新药。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判断的关键点在于实行行为是否终了,如果足以认定实行行为终了,中止的有效性条件就不再具备。一般来说,如果行为在客观上看来确实难以继续下去,或者行为即使不再继续进行,法益侵害结果也能逐步产生,或者是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行为难以继续下去了,都是实行终了。那么,在上述例子中,王某看上去虽然已经获取了非法的高额利益,是既遂行为,但是,王某的反侦察能力实在太厉害,以至于多次窃取秘密还能不被发觉。这说明行为部分实施之后,客观上还有继续进行下去的可能性。这时王某的良心发现和停止犯罪的行为就能够被视作基于自己的自律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