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的处罚
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主犯直接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部分帮助犯实行其他较为边缘、易于进行的辅助行为。从不同角度看待帮助犯,得到的角度也有所不同。独立看待帮助犯,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后果产生意义不大,并无直接违反法律,也无直接侵害相关法益。以犯罪从属的角度看待帮助犯,其行为客观上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进行起到了促进作用,间接侵害了法益,且有帮助主犯的主观意思表示。
鉴于帮助犯的双方面性质,应限制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处罚范围。首先,根据刑法必要性原则,立法机关只有在规范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规定,一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也存在明显的消极作用。如果对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帮助犯的处罚范围过宽,将一定程度削减其积极作用,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尤为重要,不能将所有侵害法益,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如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都是社会经济生活运转的业务交易行为,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持社会正常交往和运行的角度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轻易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的处罚要严格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帮助行为具有中立性。一是出租运输等业务行为,这些所谓的帮助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具有业务性、日常生活性的中立行为。如出租房屋的房东在看到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原料和包装时,是否有义务终止出租合同,并且报警予以阻止?若房东有这一义务,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将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和打击责任不适当地部分加之于普通公民。运输行为的案例中对于见过犯罪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业务员,是否要求其在发现服务对象从事违法行为后终止运输合同?若业务员有这一义务,这无疑要求从事交易时对交易对象负有超出合同义务的审慎义务。出租运输行为是社会运行中常见的业务行为,具有日常交易、对象不特定和反复实施的业务中立性。对这些参与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将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基于利益衡量是否存在优越的利益需要保护,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等,加以综合评价。通常来说,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量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应该加以刑罚。出租运输等日常业务行为本身没有制造不被法允许的危险,没有侵犯法益的通常的现实的危险,尚未达到社会危害性量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即使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作为帮助犯处罚。但对于已经加入实施犯罪计划、成为犯罪团伙固定成员的帮助者,应予以定罪处罚。二是生活照顾等日常行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案件中从事做饭、看门等工作的参与者为犯罪者提供饮食等服务的行为,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其主观上也明知他人从事不被社会允许的行为,但是这些参与者本身并不追求非法目的,并无追求犯罪后果的行为,帮助者的做法、打扫行为并非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非实质性的参与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没有制约性。他们提供饮食等服务的行为仅仅是对犯罪实行人员生活的照顾,使其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从而有体力有能力进行犯罪行为。这些边缘性、生活性的协助行为虽然客观上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仅限于满足正犯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未制造不被法律允许的危险,不具有明显急迫的法益侵害,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明文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行人的生活照顾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犯罪,那么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是误解了刑法的立法意图,为刑法的目的的实现增加阻碍。